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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西荃追加原告 簡志榮

李欽益朱東輝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上訴人 邱美珠

葉文卿黃姿燕許博翔蔡承廷

蔡傑霖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鄭明雯被上訴人 黃睦恩法定代理人 黃財樺

李美芳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決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50地號,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07、1334、1354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07、1334、1354地號土地)為伊向外通行唯一道路,因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詩鄉管委會)於系爭1307地號土地設置柵欄及警衛崗哨,禁止伊通行,故訴請確認伊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邱美珠、葉文卿、黃姿燕、許博翔、蔡承廷、蔡傑霖、黃睦恩所有之系爭1307、1334、13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管委會就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上訴中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3地號土地)亦有通行系爭1307、1334、1354地號土地之必要,而系爭1353地號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追加原告簡志榮、李欽益、朱東輝,故追加上訴人、追加原告簡志榮、李欽益、朱東輝為原告,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135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1307、1334、13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管委會不得妨礙通行(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第303頁、本院卷㈡第333頁)。惟上開追加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135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其位置、面積、用途、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節,與原訴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始行追加,不僅使被上訴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未符。此外,被上訴人景文科大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30頁),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前開追加系爭1353地號土地部分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系爭135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簡志榮、李欽益、朱東輝為原告,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