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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徐立晟律師被 上訴人 李承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8,452元購入型號HONDA MSX125SF、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惟因其當時尚未成年,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3萬元,餘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機車貸款,分12期、每期7,371元清償,被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系爭機車之管理使用、償還車貸、保險費用、相關稅捐等均係上訴人行使、負擔。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機車無使用權源,竟於同年10月17日至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擅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上訴人乃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訴)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8年1月13日送達系爭另訴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而終止,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確定。嗣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將系爭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有城,致上訴人雖獲系爭另訴確定判決仍無法取回系爭機車,且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亦有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他人,則其所負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債務,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購買價格11萬8,452元之損害。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及第1至6期分期款共計7萬4,26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然該等款項實際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繳付該等款項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7萬4,266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8,452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機車於購買時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兩造就系爭機車互負繳納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並處理相關之保養、維修等事務,具有相當之處理權限,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變賣系爭機車係為清償本應由上訴人支付之剩餘貸款並維護自身信用,且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為之,並將所得價款於107年10月22日清償剩餘之機車貸款,其餘則用於支出先前之維修費用及委託他人銷售之仲介費用,剩餘再充作支付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未將出售之利益據為己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當扣除前揭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之實際價額亦應扣除折舊,是於原告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利益,但未實際給付所有分期款之情形下,卻逕為主張其受損失之數額即為系爭機車之全部購買價額共118,452元,反有不當得利之嫌,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2,678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終止,惟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他人,無法將系爭機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購買價格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提起系爭另訴,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具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辦理車貸,惟系爭機車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機車之頭期款、貸款、稅捐、保險、維修等費用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系爭另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並返還系爭機車之占有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承審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8年1月13日系爭另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終止,乃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確定等情,有系爭另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機車係上訴人購入所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變更車籍登記並返還占有予上訴人等節,乃確定之系爭另訴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兩造於本件訴訟即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變更車籍登

記並返還占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機車轉售不知情之張有城,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為之給付已屬不能,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轉售系爭機車予張有城之價格為8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所提竊盜系爭機車告訴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上訴人就此情亦不爭執,足堪認定,復參酌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11萬8,452元購入系爭機車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上訴人購入起迄至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轉售他人,已使用8月,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估算為7萬6,125元(計算式:11萬8,452元-第1年折舊值11萬8,452元×0.536×8/12=7萬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上訴人以8萬元出售系爭機車,並無顯然低於市價行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致其無法履行上開變更車籍登記並返還占有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應以8萬元計之,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始購入價格計算損害而未予考量扣除折舊,並非可採。另依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機車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乙節,亦為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所肯認,而上訴人僅繳付第1至6期貸款,尚餘第7至12期貸款共計4萬4,226元(計算式:7,371元×6=4萬4,226元)未繳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系爭機車於轉售他人時必須以所得價款先繳付全部貸款餘額,方能移轉過戶車籍予他人,是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機車之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之事實所生,上訴人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受有免再給付所餘貸款4萬4,22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其所受之上開利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貸款餘額應由貸款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繳付云云,與系爭另訴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有違,自非可採,故上訴人執以謂被上訴人轉售系爭機車所得價金乃用以清償其自身應負之貸款債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機車所得價款亦有用以繳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委託他人銷售之仲介費用及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無從採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5,774元(計算式:8萬元-4萬4,226元=3萬5,774元),且因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所請求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5,774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2,678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