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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連添壽訴訟代理人 連峻宇被 上訴人 戴學剛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複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政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81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賀政,其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9895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學剛於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車子路與安一路2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訴外人楊美碧所騎乘在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倒下;楊美碧於扶起A車時,因誤觸油門而連環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下稱A傷害)」、「腰部(約腰1、2節)、腰一、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併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戴學剛行為時係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司機,大南公司應與戴學剛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戴學剛則以:上訴人所受A傷害及系爭傷害係楊美碧欲扶起車輛而不慎誤觸油門之行為所致,與伊未踩緊煞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腰部及椎部本有舊疾,其舊疾復發可能肇因於個人身體因素或其他外力介入,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伊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以伊先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大南公司則以:楊美碧欲扶起A車時,不慎誤觸油門,致A車衝撞上訴人騎乘之B車,依一般智識經驗及情形,扶起倒地車輛未必均會發生誤觸油門之結果,且戴學剛撞擊A車與楊美碧衝撞B車間相差14秒,前後行為並無關聯性,上訴人受傷純因楊美碧誤觸油門之行為所致,故大南公司對於後原因事實行為人之介入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於法規範評價上無防免之作為義務,戴學剛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戴學剛所受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係舊疾、老化或其他因素介入所致,自不得請求大南公司與戴學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戴學剛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其亦僅就A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扣除戴學剛已給付上訴人之4萬元,另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附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項目、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㈠、戴學剛於107年間,為大南公司之駕駛。

㈡、戴學剛於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車子路與安一路2段路口時,遇紅燈因過失撞擊前方由楊美碧所騎乘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A車後車尾,致A車朝左側倒下;嗣楊美碧欲扶起A車時,不慎誤觸油門,致A車衝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B車後車尾,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A傷害。

㈢、戴學剛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向上訴人支付4萬元確定,有另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75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至16頁)。

㈣、戴學剛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A傷害,係楊美碧之行為所造成:

1.查,戴學剛因過失撞擊前方由楊美碧所騎乘之A車後車尾,致A車朝左側倒下,嗣楊美碧欲扶起A車時,不慎誤觸油門,致A車衝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之初(詢問時間:108年1月31日),證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完全未提及系爭傷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上訴人當場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於107年11月22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A傷害(見偵查卷第27頁),楊美碧於另案警詢中復證稱其在現場初步看,上訴人係右腳有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因楊美碧之行為,僅受有A傷害無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觀諸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至該院急診外科急診,主訴當天晚上6點多騎機車被公車撞右踝右小腿擦傷疼痛,檢傷內容為「T12肢體外傷(下肢鈍傷):

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T12肢體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擦傷」等情,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急診病歷記錄單並記載上訴人當晚因機車事故跌倒,未直接受有撞擊傷害,右腿及腳踝遭機車壓傷,頭部、頸部、胸部、腹部或背部未受傷(TA: motorcyc

le vs motorcycle tonight. no direct hit injury. felldown with right leg and ankle compression injury bymotorcycle…no head, neck, chest, abdomen, or back injury)(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堪信上訴人未因楊美碧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3.再依上訴人於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主訴下背部疼痛及右腳麻木2年(low back pain and right leg numbness for 2 years),病史記載其看門診及照腰椎X光顯示腰椎第2至3節有椎間盤退化症,故入院接受手術治療(…Consult OPD and L-spinal X-ray revealed L2-3 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So admitted for surgical treatmen

t.);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復因腰椎第1至2節狹窄症(Lumbar stenosis L1-2)住院,病史記載其受有下背部疼痛及坐骨神經痛1個月,下背部疼痛漸增且間歇性跛行(T

his 66 years old male has suffered from low back pai

n with both sciatica for 1 month. The lower back pai

n developed gradually and intermittent claudication.),有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9頁),顯見上訴人早於106年間腰椎即受有傷害,且持續至107年12月間仍有下背部疼痛,並致不良於行之情形,益徵楊美碧於107年11月22日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腰椎相關之系爭傷害並無關連。

4.上訴人固提出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因腰部及右踝挫傷原因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門診,主訴車禍後,右腿、下背痛、雙腿無力,檢查有神經性跛行,於107年12月3日至門診時已坐輪椅,進程快速,上訴人原就有腰椎狹窄,但數月來均穩定、活動亦自如,若車禍在107年11月26日前1個月內發生,則與車禍有正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此與前述中山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6年間所受之腰椎傷害,持續至107年12月間仍有下背部疼痛,並致不良於行不合,已難遽信。

5.況依姚仁青診所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近乎每月(僅107年9月未前往復健)至該診所復健,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該診所診斷受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背挫傷、腰薦骨神經根病、腰痛之傷害,復於107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診斷有腰痛之情,有姚仁青診所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至372頁),益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近乎未曾間斷就腰部及背部傷痛至該診所復健,自難單憑姚仁青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

6.綜合上開各節,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係因楊美碧之行為而生;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則與楊美碧之行為無涉。

㈡、上訴人所受A傷害,與戴學剛行為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

2.關於因果關係理論,目前通說及實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係採取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學說上並有提出區分「直接充分性之原因事實」與「間接充分性之原因事實」,而為不同之「相當性」審查。又所謂「直接充分性之原因事實」,係指侵害行為事實之出現,即足以引發全部法益侵害之因果歷程;「間接充分性之原因事實」,則指某原因事實之出現,尚不足以直接導致法益侵害之結果,必須其他原先不存在且非由該原因事實直接衍生之後續原因事實介入,此可區分為「後續法益侵害事件」與「風險實現事件」,且二者均須補充先原因事實行為人對於最終法益侵害,具有違反防免義務之違法性及可責性。而就違法性審查部分,係審究行為人對於危險之實現,於法規範評價上是否負有防免義務;就可責性審查部分,則係審查行為人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且係以客觀第三人之注意程度判斷(參吳志正,揭開民事損害賠償法相當因果關係之神秘面紗-從最高法院判例談起,政大法學評論,第125期,頁124至125、134-135、

144、148至150、169至170、175至176,101年2月)。

3.參以戴學剛過失撞擊楊美碧所騎乘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A車後車尾,未直接或衍生造成上訴人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僅造成楊美碧因遭撞擊而與A車一同倒在地上乙節,業據楊美碧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131頁),而當時楊美碧前方尚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部機車在停等紅燈,有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則戴學剛之行為自造成楊美碧前方車輛駕駛人隨時處於楊美碧因事故而行車不穩,繼而撞擊前方車輛之特定風險,嗣並因楊美碧之行為介入始實現對上訴人造成身體權A傷害之現實侵害,依上開說明,此核屬「間接充分性之風險實現事件」。是戴學剛對於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如具有違反防免義務之違法性及可責性,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權利侵害即具有相當性,而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系爭傷害部分,非楊美碧之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戴學剛所為間接充分性原因事實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4.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甚明。

5.戴學剛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楊美碧所騎乘之A車,並致楊美碧左腳受傷,業經證人楊美碧於另案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戴學剛於另案警詢中亦陳稱楊美碧當時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則戴學剛肇事致楊美碧受傷,依上開規定,自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防免義務。而上開法規範之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社會對於肇事者所為之危險前行為,亦期待肇事者協助被害人將車輛熄火或經雙方同意移置車輛,避免被害人不慎誤觸油門而造成後續事故之風險,則戴學剛就楊美碧因發生事故而行車不穩,繼而撞擊前方車輛之特定風險,自負有防止該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甚明。

6.稽之證人楊美碧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騎乘A車停等紅燈,突然無預警遭後方公車強烈撞擊我所騎乘之A車後輪部位而倒地,戴學剛未迅速將我扶起,我起身時,見已經綠燈,欲將自己之A車移走,直覺以右手拉起A車,不慎催到油門,致A車往前撞及右前方之上訴人B車等語稽詳(見偵查卷第131頁),核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經過光碟,顯示楊美碧將其A車扶正時,戴學剛並未出現,迨楊美碧之A車撞及上訴人B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壓在B車底下,戴學剛始前往攙扶上訴人等情相符,且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132頁),足見戴學剛於撞及楊美碧A車之初,未立即下車攙扶楊美碧,亦未協助楊美碧將A車熄火及移置路旁,是戴學剛對於之後楊美碧因遭撞擊而行車不穩,繼而誤催油門撞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B車之風險,自有違反防免義務之違法性。

7.又客觀第三人居於戴學剛之地位,應可預見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前方由楊美碧騎乘之A車,如未立即協助楊美碧將A車熄火及移置路旁,楊美碧可能因受傷行車不穩而不慎操作車輛,致生撞擊其他車輛之風險,是戴學剛對於楊美碧誤催油門撞擊前方車輛之風險,當有預見可能性;客觀第三人於肇事後,復可輕易下車協助楊美碧將A車熄火及移置路旁,而有迴避可能性,故戴學剛對於上訴人因楊美碧之行為所致A傷害之權利侵害,具有違反防免義務之違法性及可責性,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權利侵害間自具有相當性,而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8.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戴學剛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楊美碧及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41至145頁),益徵戴學剛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權利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一再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戴學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又因本院僅認定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與戴學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戴學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庸論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得連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查,戴學剛過失撞擊前方由楊美碧所騎乘之A車後車尾,嗣楊美碧不慎誤觸油門,A車因而衝撞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A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且戴學剛對於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具有違反防免義務之違法性及可責性,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權利侵害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戴學剛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戴學剛於107年間,為大南公司之駕駛(見不爭執事實㈠),大南公司自為戴學剛之僱用人,戴學剛復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3.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乙節,有

耕莘醫院自費就醫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01頁)。而觀諸上開就醫明細表,載明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復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至該院急診,經檢查受有A傷害,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係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而生之損害,二者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自屬有據。

⑵另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107年11月2

2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費用,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7月2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因腰椎第1至2節狹窄症、第4至5、5至6、6至7節頸部椎間盤突出症(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腰椎第1至2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腰椎狹窄症(L1-2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and lumba

r stenosis)至中山醫院住院,有中山醫院109年12月23日山醫總字第0396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

31、139至155頁),足見上訴人至中山醫院係治療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與戴學剛所為間接充分性原因事實之行為間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

⑶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至姚仁青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而該醫療費用為107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診療之病名則包含背挫傷、腰部脊椎狹窄、頸部扭傷、頸脊椎狹窄、頸神經根病、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足挫傷、便秘、足扭傷、足底筋膜炎、水腫、腰薦骨神經根病乙節,有姚仁青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病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3、363至372頁),經核上開病症均與A傷害無涉;另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4所示光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因該診所為耳鼻喉科診所,未治療上訴人所受A傷害,故上訴人所支出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醫療費用,均非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身體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

4.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費用部分:⑴又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費用,包括108年7月10日購買之附表編

號2-1所示輔具,以及108年7月12日購買之附表編號2-2、2-3所示輔具,有正全義肢輔具保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7至511頁),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已如前述,衡以A傷害之受傷部位為腳踝,且傷勢僅有輕微擦傷,實無須使用固定背部脊椎之矯具,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使用雙踝足矯具之必要。

⑵佐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至中山醫院住院,主訴跌倒1、2個

月後,步行不穩(...after falling down for 1-2 months, unsteady gait.),108年10月30日復至中山醫院住院,主訴下背部疼痛擴散至雙腳4個月、跌倒傷害(Lower backpain with radiation to both feet R>L for 4 months. Falled injury...),有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5、151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跌倒,且下背部疼痛擴散至雙腳,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購買脊柱、左右側踝足矯具,自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害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費用,即無理由。

5.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薪資損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不良於行,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及增加1年外出復健看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A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傷害之傷勢僅係輕微之腳踝擦傷,實無可能因此不能工作或不良於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害致不能工作1年,以及上訴人因A傷害必須前往復健看診1年,故難認上訴人所受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之損害,與上訴人所受A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亦屬無據。

6.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且A傷害與戴學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戴學剛復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均已詳述如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職業為義工,戴

學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南公司公車司機,有渠等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9、21頁),戴學剛於系爭事故後,並已辭去公車駕駛工作,生活端賴失業救濟金之援助,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店司調卷第10頁),兼衡戴學剛之行為屬「間接充分性之風險實現事件」、上訴人所受A傷害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個資卷),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7.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戴學剛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願給付上訴人4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0至41頁),另案刑事案件並以戴學剛支付上訴人4萬元損害賠償作為對其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可稽(見店司調卷第7、11頁),戴學剛亦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兩造並未約明該賠償金額不得自日後民事賠償金扣除,本於損害填補原則,應認該賠償金為戴學剛賠償上訴人損害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由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數額中扣除。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2,181元、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2,181元(計算式:2,181+50,000=52,181),扣除戴學剛已給付之4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81元(計算式:52,181-40,000=12,181)。

六、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子編號 細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中山醫院 1,015,819元 原審卷㈠第487至499頁 1-2 耕莘醫院 2,181元 原審卷㈠第501頁 1-3 姚仁青診所 40,910元 原審卷㈠第503頁 1-4 光耳鼻喉科診所 12,540元 原審卷㈠第505頁 小計 1,071,450元 2 輔具 2-1 脊柱矯具-支持性背架A款」(108年7月10日購買) 2萬元 原審卷㈠第507頁 2-2 踝足矯具-右側(108年7月12日購買) 5,000元 原審卷㈠第509頁 2-3 踝足矯具-左側(108年7月12日購買) 5,000元 原審卷㈠第511頁 小計 3萬元(上訴人請求4萬元) 3 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3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月) 4 1年復健看診之交通費用 52,000元(計算式:1,000元×52週) 5 精神慰撫金 1,204,500元 合計 2,499,950元(上訴人請求250萬元)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