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被 上訴人 鍾小平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108北市一字第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申請辦理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登記,並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1目之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之台北市委員會(下稱市委會)。嗣伊並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為候選人,伊亦未脫黨參選,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規定,將上開保證金退還予伊。爰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市委會於108年4月18日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第3梯次候選人提名登記有關事項,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領表登記參加臺北市第五選區黨內初選,復於同日簽署中國國民黨第10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系爭公約),承諾遵守相關規定,絕不違紀參選,否則伊除有權對被上訴人作出黨紀處分外,尚得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詎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即領表登記時間截止後),被上訴人竟突然現身伊台北市黨部嘶吼、咆嘯、大聲辱罵、公然侮辱辦理初選作業工作人員及伊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並當場致電媒體,復要求工作人員接聽記者電話等,意圖藉此擾亂初選作業程序,嚴重毀損伊名譽,並使初選作業工作人員受身心受創,復於翌(2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時,召集媒體並公開指摘上訴人台北市黨部黑箱作業、上樑不正下樑歪。又被上訴人於伊依民調結果提名訴外人林郁方代表參選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後,多次於媒體上大肆批評伊,表明退黨意思及一定會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復公開表態支持民眾黨柯文哲參選,嚴重影響伊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情。被上訴人上開作為,非僅經伊作出停權6個月處分,並已違背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後段約定、上訴人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下稱提名辦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處分規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紀參選,伊得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被上訴人無由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依系爭公告,申請辦理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登記,除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1目規定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市委會外,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公約等情,有系爭公告、收據及系爭公約(見原審卷第31、33、77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經提名為中國國民黨之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且未脫黨參選,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規定:「保證金於中央選舉
委員會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經確認無違紀參選者退還,違紀參選者予以沒收」(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約定:「不以言論或其他行為損害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黨內提名作業期間,絕不惡意攻訐其他參選同志。不以聚眾示威、抗議、暴力或其他非理性方式,影響提名作業。尊重黨內初選機制,如未獲提名,絕不違紀參選,並願意全力支持本黨提名同志,贏得選舉。以上約定(指第1至9條)如有違反,願受黨紀處分;違紀參選者,同意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參加提名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於該參加者無違紀參選時,上訴人即應予退還。
㈡至所謂違紀參選,細閱系爭公告,雖無明確之說明,但系爭
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既規定:「保證金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經確認無違紀參選者』退還」,顯然是指經確認參加提名者未被中央選舉委會列為候選人時退還保證金,則「違紀參選」,當然係指未經上訴人提名而脫黨參選,此觀諸之系爭公約第8條特別約定「尊重黨內初選機制,如未獲提名,絕不違紀參選」,更足明之。而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提名,且未脫黨參選,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自無違紀參選情事,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規定及系爭公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50萬元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25日均有干擾其台
北市黨部辦理初選作業之行為,於提名候選人後,又多次於媒體上大肆對其批評,表明退黨意思及一定會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復公開表態支持他黨參選,嚴重影響其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情,已違背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後段約定、提名辦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處分規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紀參選,應沒收保證金云云。查:
1.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8條後段「並願意全力支持本黨提名同志,贏得選舉」之約定,無非黨員應遵從黨意之基本義務,參加提名者應尊重黨內初選機制,則是該參加者另為之承諾,故特別以保證金保證之,因此參加提名者縱有上開違反黨員基本義務之行為,亦屬黨紀處分之範疇,非得恣意將違反上開約定,解釋為違紀參選。
2.又依提名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提名登記之黨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有損本黨聲譽、破壞本黨團結或惡意攻訐同志之情事。…不得以聚眾示威、抗議方式,影響提名作業。」、第26條:「凡未獲提名及未經核准而逕自參選之黨員,應以黨紀議處。」(見原審卷第179頁)核其內容,均未提及何種情形得沒收黨員所繳保證金之規定。再觀處分規程第16條第1項規定:「黨員公開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聲譽或利益者,得處以申誡或停止黨權之處分;其擔任黨職者,得併處停止黨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亦無關於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另依處分規程第9條規定:「黨員違反黨紀,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懲處:開除黨籍。撤銷黨籍。停止黨權。停止黨職。申誡。」(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上訴人依處分規程對於黨員違反黨紀之懲處方式,並無沒收保證金之項目。則縱被上訴人有前揭上訴人指摘之行為,依上開提名辦法、處分規程內容,亦無從認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
3.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該當於違反黨紀之行為,抗辯被上訴人違紀參選而得沒收保證金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告第3條第4項第9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5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