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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明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陳立曄律師被上 訴 人 惠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惠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18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3D列印機耗材及Markerbot Method X 工程材料高性能3D列印系統(下稱系爭3D列印機),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簽署列印機耗材報價單、3D列印機報價單(下依序分稱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約定3D列印機耗材、系爭3D列印機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528元、315,0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依約交付系爭3D列印機及相關耗材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安裝及教學使用,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系爭3D列印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付款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計356,528元(計算式:41,528元+315,000元=356,528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自102年起即開始合作,上訴人業務員吳文達於109年3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3D列印機,並保證該3D列印機具備高效能,可取代被上訴人原有之uprint 3D列印系統機器(下稱系爭舊機器),且列印速度極快、零件尺寸精準,被上訴人方向上訴人訂購系爭3D列印機。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3D列印機,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前來安裝,惟安裝完成後,系爭3D列印機卻有無法完整列印成型、列印速度緩慢、無法使用該機器所附軟體功能進行電腦網路連線列印、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等諸多瑕疵,顯不具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嗣經被上訴人向吳文達反應,確認無法排除或修繕系爭3D列印機上述瑕疵,吳文達即將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舊機器運回及收回上訴人所開立之商品發票,上訴人並派員將系爭3D列印機打包、裝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3D列印機取回,隨後更稱不同意退貨,被上訴人僅得於110年5月11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縱認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然上訴人既已收回系爭3D列印機及相關耗材之發票,並由其技術人員重新包裝等待收回,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被上訴人當無須繼續履約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等情,有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2459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5、17頁)。惟上訴人依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價款共計356,52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悉論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瑕疵之物由出賣人運回修理,但其未能證明已經修理完竣,而此項物之瑕庛,又符合上述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3D列印機確有瑕疵:

⑴兩造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耗材契約、系爭

列印機契約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3D列印機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有發票申請單/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D列印機之列印功能有無法完整成型、列印速度緩慢、無法使用該列印機所附軟體進行電腦網路連線列印、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等瑕疵,經其提出製作對比照片、速度對比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59、61、63頁)。又雙方嗣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3D列印機進行維修維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維護記錄表存卷可考(下稱系爭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前揭對比照片、速度對比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以系爭3D列印機製作「Genie 3500C小壓板」零件,但圓形部分僅為半圓形,無法完整成型,且製作時程長達9小時7分鐘(見原審卷第59、63頁);以系爭舊機器製作出零件之圓形部分則為完整圓形,製作時間亦僅須2小時56分(見原審卷第59、6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檢修時,有向上訴人反應系爭3D列印機列印時間較系爭舊機器多出2倍,且打印圓柱有吃面現象,此亦經系爭維修紀錄表第5、6點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3D列印機有列印功能無法完整成型、列印速度緩慢之瑕疵,尚非無憑。另依系爭列印機契約第11點記載「連接:USB Drive, USB,Ethernet,WiFi」(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系爭3D列印機應具有電腦網路連線列印功能,但被上訴人無法以電腦連線方式將零件設定檔案上傳系爭3D列印機進行列印,且該列印機之日期及時間混亂,不能設定或顯示臺灣時區之正常時間,復均據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檢修時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工程師測試後亦確認有該等情形,有系爭維修紀錄表第1至4點記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猶回信表示其無法調整被上訴入公司之網路設定,僅能提供雲端列印方式,時區調整問題原廠已驗證為SOFTWARE BUG,原廠會再進一步做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益徵上訴人並未解決前開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D列印機有無法使用電腦網路連線列印、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等瑕疵,即非全然無據。

⑵又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業務銷售員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我於110

年9月22日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推展新設備,因為被上訴人剛好有舊設備要汰舊換新,我就跟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需求,被上訴人當時想要購買1台新設備取代舊設備,上訴人就請我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3D列印機,但被上訴人事後認為該列印機有瑕疵,上訴人員工於109年11月19日交貨當天就有接到被上訴人客訴的電話,但詳細內容不清楚,說是設備有問題,我有跟上訴人反應客戶的來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林章鎮於原審結證稱:吳文達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3D列印機時,是由我負責接洽,吳文達當時表示所有事情都是他全權負責,他會幫我們跟上訴人反應及處理問題;而上訴人工程師曾國瑋來安裝系爭3D列印機時,有做簡單的測試,被上訴人當下就發現檔案沒有辦法透過網路由電腦傳送到列表機做列印,當天因這個狀況無法排除,所以就讓上訴人工程師先回去,等排除後再跟被上訴人聯絡,這個問題後來沒有解決,上訴人建議可以用隨身碟傳輸檔案;後來被上訴人列印製作檔案時,又發現列印時間非常冗長,原本花費3小時的物件,新機器需要13小時,成型後又發現物體有缺陷、不完全,圓形會有一個缺口,這是舊機器不會發生的,另新機器的時間功能也無法調整;被上訴人有向吳文達反應上開瑕疵,後來上訴人有回說時間不能調整是機器的缺陷,列印時間部分曾國瑋後來有調整參數,製作時間由13小時縮短為9小時,但曾國瑋稱此為極限,和被上訴人所要求之3小時還是有落差,又成型有缺陷部分,曾國瑋請被上訴人修改成型的方向,但更改方向後,接觸盤子的地方還是會被犧牲掉,仍無法解決,舊機器都沒有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曾國瑋於原審證述:我負責系爭3D列印機的安裝,安裝後有嘗試列印,可以用實體線路傳輸檔案進行列印,但沒有辦法用網路傳輸,這台機器本來就有支援網路傳輸,無法用網路傳輸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網路的問題,因為我用手機網路連線,可以連線列印;又新機器有不能成型的瑕疵,可以透過擺放的方向跟軟體設定來克服,但我沒有幫被上訴人改變及設定參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安裝系爭3D列印機時,便有進行簡單之測試列印,當下即發生無法連線傳輸等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同日並已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嗣又發覺該機器有無法完整成型、列印時間過長、時間設定調整等瑕疵,而上訴人工程師雖有進行改善,但仍無法完全修復該等問題,足見系爭3D列印機之前揭瑕疵確實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D列印機並無圓形無法成型之瑕疵,僅

須改變擺放位置即能改善,且新舊列印機分屬工業級列印機及桌面級列印機(即創客機),乃不同等級之機種,故其從未保證新舊列印機之列印速度相同,又該列印機無法連線、時區不穩之瑕疵均已修復完成云云,並舉照片、系爭舊機器契約、電子郵件、系爭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惟查,系爭3D列印機有無法完整成型之瑕疵,此有前揭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稽,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反應該瑕疵後,固聲稱可藉由改變擺放位置予以改善,然其並未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調整設定參數乙節,亦據證人曾國瑋證述明確如前,即難據以認定該列印功能瑕疵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知悉工業級列印機及創客機之效能有所區別,然被上訴人原係為尋找可替代系爭舊機器(屬工業級列印機)之新設備,始經由吳文達推銷系爭3D列印機,而因被上訴人先前曾購買過創客機但效果不彰,惟吳文達保證系爭3D列印機可達到與系爭舊機器之同等效果,被上訴人乃決定購買等情,據證人吳文達、林章鎮證述大抵相符(見原審卷第144至145、150至151頁),且觀以前開被上訴人就同一物件以新舊機器進行列印,系爭3D列印機之製作時間約為系爭舊機器之3倍,差距非微,自難謂可達同等效果,顯然不具兩造所約定之效用或品質,而屬物之瑕疵甚明。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3D列印機之連線、系統時間設定等問題,非可歸責予上訴人,且均已改善完成而無瑕疵乙節,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⑷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於109年11月19日已安裝系爭3D列印機

並驗收完成,並舉當日之簽收單、教育訓練確認表為憑(見司促卷第23、25頁)。惟查,雙方於109年11月19日交貨當日僅進行簡單之測試列印,但已發現有無法連線列印之問題,嗣被上訴人自行測試列印之過程,亦發生其他瑕疵等情,業經證人吳文達、林章鎮、曾國瑋證述綦詳如前,足認上開簽收單、確認表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3D列印機及初步測試機器可運作之事實,尚難達到確定系爭3D列印機良好無瑕疵之程度,故上訴人僅憑上開文件即主張系爭3D列印機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且良好無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⒉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⑴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係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⑵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3D列印機予被上訴人時,該機器有列

印無法完整成型、列印速度緩慢、無法進行電腦網路連線列印、系統時區設定不穩定等瑕疵,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固非無據,然觀諸其於110年5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表示系爭3D列印機不適合被上訴人使用,且有瑕疵,請上訴人盡速取回該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但未敘明其究係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為其他主張,故兩造間之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11日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要非全然無疑。⑶惟查,被上訴人發覺交付系爭3D列印機有前述瑕疵後,即向

上訴人表明退貨之意,而因雙方本於系爭列印機契約約定在上訴人交付系爭3D列印機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收回系爭舊機器(見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公司業務吳文達乃於109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翌日會將系爭舊機器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及取回上訴人就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所開立之發票,此有對話紀錄、發票退回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並據證人吳文達結證稱:雙方因系爭3D列印機驗收出現問題,被上訴人可能不付款,但怕上訴人已經報稅,所以要求上訴人先將發票取回,我有問過上訴人公司確認可以收回,我也有在退回發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證人林章鎮亦證述:因系爭3D列印機之瑕疵不能修復,我跟吳文達說被上訴人不買了,要退還這台機器,不會付錢,吳文達說沒有問題可以退,也有將該機器的發票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又上訴人派曾國瑋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包系爭3D列印機乙情,亦據證人曾國瑋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3D列印機瑕疵問題,向上訴人為不買機器及退回機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收回系爭3D列印機及其耗材之發票,並請工程師將系爭3D列印機打包。由此,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不欲購買及退機之意,猶同意取回發票、派人將系爭3D列印機及退回系爭舊機器,應足推認兩造就解除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生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至110年1、2月間仍在就被上訴人得否退

機進行討論,並未達成任何解約合意等語,並舉雙方間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表明欲就系爭3D列印機退貨後,於109年底即收回該機器及其耗材之發票並派員前往打包,及送回系爭舊機器等情,均業詳前述,則其既已取回作為雙方間機器買賣憑證之發票,又打包該機器,使被上訴人無從再為後續使用,其行為顯可認係為承諾之事實,可推斷有承諾解約之效果意思,即雙方就合意解除契約一事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否則上訴人自可拒絕收回發票,要求被上訴人履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可。是以,雖系爭3D列印機現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對於該機器之取回事宜現仍無共識,但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就合意解除契約為承諾之效果意思,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

查,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D列印機及耗材之買賣價金共356,528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耗材契約、系爭列印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