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張恩寧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上訴人 牟澤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且為時效抗辯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所經營美容SPA館之客戶及友人,伊於民國91至93年間因拓展事業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請被上訴人參與伊發起之合會,兩造嗣於93年間就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會算,並作成紀錄(下稱系爭結算單),然被上訴人於結算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當期未繳之會款6萬元,故結算後伊實際僅積欠215萬元,然因伊當時情緒混亂,始以221萬元之金額開立本票1紙(下稱93年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竟於1年後又向伊稱:如無法一次清償,就要再多簽立幾張本票等語,伊因無力清償,始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等多張空白本票,更拒不交還上開93年本票,故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存在;再者,伊業已陸續交付現金45萬元及移轉價值77萬元之汽車1部給被上訴人為清償,伊復以依兩造間美容勞務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18萬5450元消費款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非伊所填寫而不生效力,而應以發票日即95年2月20日起算時效而已逾3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茲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起利用伊常去做美容之機會,以開立分店為由而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93年間結算後,上訴人共尚欠伊221萬元,然因上訴人又給付現金1萬元,故尚欠伊220萬元(下稱系爭結算債務),上訴人因而開立93年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幾經催討上訴人仍未能還款,上訴人始再開立系爭本票保證還款,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結算債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則為利息。然伊未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現金45萬元及汽車,且伊向上訴人購買年卡包課程均是預先付費完畢,上訴人始提供課程空格供伊簽名,故伊並無積欠服務款項之可能,該等表格上雖有伊簽名,然伊簽名時未有金額、內容之記載,且所載日期兩造已成為仇人,不可能再去作課程,故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4至405、498頁,並依論述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曾於93年間以系爭結算單(見本院卷第189頁)結算債務: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63萬1200元之債務,上訴人以支票共22萬8000元、現金25萬3200元為清償而結算上訴人至少尚欠215萬元(按:兩造就結算總金額為215萬元或221萬元有爭執,詳後述),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立93年本票(見本院卷第193頁)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
(二)上訴人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簽立形式上有效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5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暨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三)被上訴人曾匯款共198萬2500元,而借款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兩造間結算債務均已清償及抵銷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以系爭結算
單結算之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業就結算債務開立93年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則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就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於結算後1年來找伊,並表示兩造先前結算之221萬元均未清償,如無法一次清償,就要再多簽立幾張本票,不簽就要砸店,伊因無力清償,始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403頁),足見兩造於93年結算債務後,上訴人雖簽立93年本票供作還款擔保,然均未還款,經被上訴人再為催討後,被上訴人因仍無力清償,始再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同一結算債務之清償,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結算債務等語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開立93年本票為結算之債務之擔保,足
見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故上訴人本得簽立系爭本票而以此新債務擔保同一之結算債務,自不因其就結算債務已簽立93年本票為擔保,而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數額若干?是否因上訴人之清償、抵銷而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乙節,業如前㈡⒉所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結算債務成立、上訴人就結算債務已清償、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曾於93年間以系爭結算單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立93年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㈠),且上訴人亦自承:結算後為215萬元,下方會寫221萬元,是因伊將6萬元會錢加計後,即為2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此亦與93年本票所載之221萬元金額(見本院卷第193頁)相符,堪認兩造以系爭結算單結算之金額為221萬元,遂由上訴人開立93年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雖另主張:實際上被上訴人多算一筆6萬元會錢,當時係因積欠多筆債務、情緒混亂,才同意開立221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03頁),惟此與系爭結算單所載之結算金額及93年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未見兩造間有6萬元會款需待被上訴人將來給付或為保留不予結算之記載等約定,且上訴人就尚應再扣除6萬元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於結算後之221萬元,尚應再扣除6萬元,而為215萬元云云,即不足採。是以,兩造以系爭結算單結算之金額為221萬元,又兩造均稱:上訴人於結算後有再清償1萬元,故嗣後改以220萬元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則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為擔保220萬元之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利息云云,惟
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徵以被上訴人所自承:雙方於結算時沒有講到利息,是伊自己計算為5萬元,伊也沒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下個月會先行還款5萬元,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開立時,一併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若有清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只需還款215萬元,但因上訴人沒有依約清償附表編號1之本票,故伊將之當作利息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兩造間確無約定該筆5萬元利息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結算債務業經其交付現金45萬元及移轉價
值77萬元之汽車1部給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復以依兩造間美容勞務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18萬5450元消費款債權為抵銷,已無餘額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2頁),而分述如下:
⑴就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及汽車乙節,經本院闡明(見
本院卷第402、403頁)後,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情。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美容勞務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118萬5450元消費款云云,雖具其提出消費紀錄表、年卡消費明細表及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402頁),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印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其內容皆為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然被上訴人對於消費紀錄表、年卡消費明細表上所載日期、金額、內容俱為爭執,並辯稱:伊均係向上訴人購買年卡包課程,而均係預先付費後上訴人始會提供課程服務及空格供伊簽名,伊簽名時其上並無金額、內容,且其上所載日期已成為仇人,不可能再去做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2、500頁),則即難以消費紀錄表、年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日期、金額、內容之記載,推認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尚有提供該等服務,而未獲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則上訴人未能就確有抵銷債權存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結算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同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其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系
爭結算債務云云,即乏所據,其據以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之某日取得系爭本票後
,並分別將97年5月15日、98年2月20日之清償日填載為到期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所陳述(見本院卷第281、500頁)明確,則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揭㈢⒊所述,故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95年2月20日 (下同)50,000元 97年5月15日 TH0000000 2 95年2月20日 2,200,000元 98年2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