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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吳怡靜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被 上訴人 羅靜婷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為協議分手,於民國10

7年2月23日在上訴人所委任之林晉宏律師(下稱見證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返還伊多年來為上訴人支應之生活、訓練費用等開銷,總額295萬元,上訴人並依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予伊為擔保,於第5條約定伊不得干涉騷擾他方或將兩造過去生活點滴傳述與媒體或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則應依第6條第1、2項約定給付賠償金,伊亦依第6條第3項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惟伊無上訴人所指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4、5項約定之情事,縱然有之,亦無合於第6條第1、2項所定之情事,即使符合第6條約定,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促使伊違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視為第6條第1、2項所定賠償條件不成就,又縱應依該2項約定賠償,各該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應酌減至零,伊對上訴人即不負債務,上訴人對伊亦當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竟持以聲請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28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下列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形:㈠被上訴人於伊前往中國境內教導訴外人馬紅(下稱馬紅)網球時,趁機於107年11月25日與馬紅通電話,並向其詆毀伊,略以:伊為「不值得信任之人」、「雙方交往時上訴人欠其很多錢」、「上訴人小學同學是躺在其床上的同學」、「上訴人還在外面為所欲為」、「上訴人真的很差勁,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5項約定。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左右,向伊友人楊朋欣(下稱楊朋欣)探聽伊之情況,並向楊朋欣表示其懷疑伊友人黃瓊瑰(下稱黃瓊瑰)對伊下蠱,請楊朋欣多注意伊之眼神及精神狀況,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4、5項之約定。㈢被上訴人向伊胞妹吳怡純(下稱吳怡純)惡意評論黃瓊瑰騙錢,且與伊一同欺辱被上訴人,導致吳怡純向伊胞妹吳怡欣(下稱吳怡欣)抱怨伊及黃瓊瑰之不是,使伊姊妹與伊及黃瓊瑰間曾產生嫌隙,吳怡純進而以負面之態度面對黃瓊瑰,此乃被上訴人向伊家人挑撥離間之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不能回復原狀,伊已於107年9月25日通知見證律師,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次違約,被上訴人卻再次違約,於107年11月25日向馬紅詆毀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2項之約定,合計3次違反行為,應各賠償伊3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同性伴侣,於10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拒絕給付通知日當期及其後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應付款項,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7月22日就編號1本票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裁定(下稱編號1裁定),上訴人亦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核發系爭裁定;迨109年間,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編號1另案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0000000信函、系爭裁定、編號1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8頁、第45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第173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乃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票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所生債權而對執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

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

書第6條第1、2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依同條第3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4 、5項約定,應依第6條第1、2項約定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並主張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4、5項約定,亦未合於第6條第1、2項約定,縱已符合,因各該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損害或應酌減至零,上訴人無從依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指訴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下稱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4、5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

,雙方更應恪遵下列約定,如有違反即為違約:⒈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涉他方生活,或直接、間接為其他一切足以影響他方生活之行為、措施。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涉甲方(按即上訴人)親屬及其友人黃瓊瑰之生活,或直接、間接為其他一切足以影響甲方親屬及其友人黃瓊瑰生活之行為、措施。⒉不得直接、間接、主動或被動向任何人(包括媒體或訊息平台)表達、陳述、傳述或其他任何使他人得以知悉之方式,透漏雙方過去之生活點滴、互動方式,或對他方為其他評價。…⒋不得以悖於常情之方式,跟蹤或是刻意瞭解、掌握他方之行蹤。亦不運用、使用或操作過去取得之他方個人資料。⒌不得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向任何人(包括媒體或訊息平台)表達、陳述、傳述或其他方式評論他方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喜好、表現、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惟第6條第1項明文「情節不能回復原狀者」,且例示:「見諸媒體、影片圖像已公眾平台上傳公眾媒體平台等」,顯見「違反第5條」之情節需達到相當於揭露於大眾傳播及社群媒體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程度,始謂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依該項約定負責;第2項之罰則又明定違反第5條約定時,上訴人向見證律師提出反映,被上訴人未有改善,重複為同類型違約行為或另為新違約行為,自以「有違反第5條約定之行為」經反映後「再次違反」為要件。故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4、5項行為之情事,且其行為是否已不能回復原狀,或經上訴人向見證律師反映後再度違反。茲分述之: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馬紅通電話時,為詆毀其之言論,略

以:「不值得信任的人」、「雙方交往時上訴人欠其很多錢」、「上訴人小學同學是躺在其床上之同學」、「上訴人還在外面為所欲為」「上訴人真的很差勁,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並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85至19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107年11月25日與馬紅通電話,惟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5項約定之行為,縱有違反,亦是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促使其違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應視為未違約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②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馬(即馬紅,下同):羅姐啊…羅(

即被上訴人,下同):你現在在哪裡啊?馬:我現在還在桂林啊。羅:她已經回台灣了嗎?還是還在那裡?馬:她(指上訴人)也在桂林啊,她在隔壁房間。羅:隔壁房間喔。…羅:喔好!那裡還有誰嗎?馬:我現在旁邊沒有啊現在。羅:好,那我就大概跟你講一下,我跟她(指上訴人)有一些關係,…我告訴你她一毛錢都沒有付。馬:喔…都是你付的啊?羅:是啊!當然全都是我付的啊!你看她什麼時候拿過錢了,都是我在付錢,我在跟她結算的時候,10幾年,15年來,她總共欠我要500多萬,但是我們就是協議之後的是300萬,結果她就不付了。…羅:她這個女人呢就是從頭到尾一個人,她說她是小學同學,但她們兩個現在是實際上的砲友,我講的很難聽對不對,但是她們就是這種關係。現在想講的就是,她就是如果有要你介紹任何的工作,千萬不要,因為這個人,不值得信任就對了。…羅:她小學同學嘛…躺在床上的同學呀…羅:我告訴妳,我要放了她,她還不放了我,她還找人要告我呢!馬:她告妳甚麼呀!羅:她告我說不想付我這個錢,她就說甚麼我拿了她的手機啊、耳機啊,有的沒的,又說我說那個女的壞話,說她會得憂鬱症甚麼的,所以她不付我錢。……羅:你知道甚麼叫封口費吧,她就是為了要封口,問題是她現在不付我錢,我可以不要封啊。……,羅:我告訴妳那女的很厲害,她要是知道我跟妳連絡,我肯定明天就收到存證信函,我肯定明天他就寫了甚麼函,說我說了她甚麼壞話之類的。…羅:妳說她很好,我說她不好啊,她不是說我在說她壞話嗎?她實際上就是不好啊。…羅:所以妳不能說妳跟我通過電話,不然她要是發黑函給我,我就傳給妳看,說甚麼法院上見。…,羅:我真的不介意啊,只是說我真的覺得這女的很差勁啊,真的很差勁,真的很差勁,只是覺得妳這個人怎麼會這樣,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是不是?……」(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9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先向馬紅詢問確認身旁有無其他人後,始自行向馬紅陳述上開內容,並非馬紅受上訴人指使而以話術誘導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自由意識顯未受限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內容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為錄音,仍具證據能力。

③又觀以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向馬紅陳

述之內容,且係主動向馬紅陳述兩造過去之生活點滴、互動方式,並對上訴人為負面評價,亦有直接、主動評論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瓊瑰、吳怡純刻意佈局而致其違約,然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於第5條所定義務應知之甚詳,即使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分期款項而與馬紅通話,於通話之際亦應遵守約定,實無事後以上訴人本無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或給付款項之臆測之詞,主張其違約行為是上訴人刻意釣魚所致,更無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則主張應視為其未違約之理由。是依上開錄音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5項約定之行為。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左右,向楊朋欣探聽其情

況,並詢問黃瓊瑰是否對其下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4、5項之約定,並提出楊朋欣所出具之手寫字條(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下稱系爭字條)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107年12月左右向楊朋欣探聽上訴人之狀況,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4、5項之約定等語。查:

①系爭字條全文記載:「大約一年前左右,羅姐問我怡靜精

神有無異狀,她懷疑吳的同學是否對吳下蠱?請我多注意吳的眼神及精神狀況,我回答她很正常。羅姐問我最近在哪裡教球,我說一樣那幾個地方。2019年12月3日楊朋欣」(見原審卷㈠第169頁),雖經證人楊朋欣於原審證實系爭字條為其所寫(見原審卷㈡第18頁),但該字條並無楊朋欣之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②又關於羅姐與楊朋欣之對話內容及手寫系爭字條經過,證

人楊朋欣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字條是乙○○問伊,被上訴人有跟伊講什麼話,叫伊寫下來的,伊都有照實寫,沒有加油添醋,「羅姐」就是上訴人,字條中「吳的同學」就是指最近常跟上訴人在一起的女生,「羅姐」跟伊講話的時間,是在伊寫字條的時間的大約1年前左右,「羅姐」叫伊幫忙注意上訴人精神眼神有無怪怪的,「羅姐」說是否有人對上訴人下蠱,伊當時是在南港的玉成公園教球,「羅姐」都是約伊在那邊教她打球,「羅姐」在休息的時候問伊系爭字條手寫內容這些事情,伊就回答沒有什麼異狀都很正常,伊不會跟其他人聊兩造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有利用上高爾夫球課的休息時間向楊朋欣詢問上訴人的情況,但未直接詢問楊朋欣有關上訴人活動地點,或要求楊朋欣向其報告上訴人之狀況,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瞭解、掌握上訴人行蹤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向楊朋欣提及兩造過去生活點滴及黃瓊瑰,亦難認已構成干涉上訴人及黃瓊瑰之生活,且被上訴人並無向楊朋欣評論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喜好、表現、性別傾向等個人資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4、5項之約定。

⑶上訴人另以見證律師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妹吳欣怡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暨見證律師於編號1另案訴訟一審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47至248頁),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吳怡純惡意評論黃瓊瑰騙錢,且與其一同欺辱被上訴人,導致吳怡純向吳怡欣抱怨其與黃瓊瑰之不是,使其姊妹及其與黃瓊瑰間產生嫌隙,吳怡純進而以負面之態度面對黃瓊瑰,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2、5項之約定云云,亦遭被上訴人否認。查:①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全文(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與見

證律師對話之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向吳怡純提及黃瓊瑰騙錢,且與上訴人一同欺辱被上訴人,其姊妹並因此與黃瓊瑰間產生嫌隙,吳怡純以負面之態度面對黃瓊瑰之情事,自難依之而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

②又見證律師於編號1另案訴訟一審中證稱:「我不認識楊朋

欣、吳怡純,是原告(指乙○○)到事務所來告知關於被告(指甲○○)曾向楊朋欣打聽原告動向,並向楊朋欣宣稱黃瓊瑰要向原告騙錢,被告亦曾向吳怡純表示,原告與黃瓊瑰一同欺負被告的情況,然後我就跟原告確認有無證據,原告當場撥打電話給綽號小楊及他的二妹吳怡純,我在電話中跟他們兩位確認有這樣的事情,講話一開始我有先確認對方的身份,我問對方是否小楊,是否是乙○○的二妹,對方都跟我表達確認,身份的部分就這樣確認,接著我就問他們,被告有沒有去找他們,他們就跟我講如上開所述的情形,我就知道有這樣的事情,並且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頁),然證人楊朋欣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不曾接過來自林晉宏(即見證律師)之電話詢問(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依見證律師之上開證詞,其又非親自聽聞吳怡純之陳述,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③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5項約定之情事。

⑷依上各節,被上訴人與馬紅通電話時,雖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2、5項約定之行為,然此僅為上訴人與馬紅間兩人間私下電話對話,尚難認已達相當於藉由大眾傳播及社群媒體傳播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程度,自未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編號1另案訴訟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僅107年11月25日之上開通話行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5項約定,則上訴人另稱其於107年9月25日通知見證律師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1月25日,再次違反該條約定而向馬紅詆毀其名譽乙節,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亦屬有間。

⑸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怡純及黃瓊瑰,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吳怡純惡意評論上訴人,黃瓊瑰因此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回復原狀,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21至224頁)。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既就不能回復原狀為例示,顯有加以定義之意思,亦即違反第5條約定之行為必須達到相當於傳播至大眾媒體社群平台已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而無法收回之程度,訊問吳怡純及黃瓊瑰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訴之違約行為及黃瓊瑰之心理是否受創,尚無法證明上開約定所謂之不能回復原狀,自無為此調查證據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符

合系爭協議第6條第1、2項之約定,不得依各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即未發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備註 1 乙○○ 295萬元 000000號 107年2月23日 業經向士林地院聲請108年司票字第5455號民事裁定 2 甲○○ 300萬元 261180號 107年2月23日 業經向本院聲請108年司票字第1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