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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林湘渝(原名林瓏育)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源森,劉源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民事確定裁定(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林宜玲購買汽車之保證人,由林宜玲向被上訴人借貸,嗣因林宜玲無資力繳納貸款,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追討保證人債務,上開汽車業經被上訴人索討取回,經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執行在案,再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5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中。嗣上訴人向花蓮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經該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獲更生認可(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公告在案及獲得確定證明書。上訴人現已開始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中,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繼續執行扣款上訴人財產,因其所主張之債權係上訴人經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自屬更生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債權或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堪認上訴人已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上訴人需負履行債務之責任。又查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為8.58%,依被上訴人債權總金額21萬3,995元以更生比例計算,上訴人經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變更為1萬8,461元。上訴人因長年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債務目前已清償8萬7,003元,顯已大幅超過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故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消債條例主張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便向上訴人發動強制執行持續扣押薪資至今,可見上訴人早於101年時,便明確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詎於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中,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公司陳報為債權人,致被上訴人至今始得知該更生一事,而無參與當時更生方案之分配,上訴人虛報債務之行為,實已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嚴重之損害,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5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皆係因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以致執行法院未能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造成未能受償情事,是被上訴人債權應因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債權人清冊,而視為未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上訴人前擔任林宜玲購買汽車之保證人,由林宜玲向被上訴

人借貸,嗣因林宜玲無資力繳納貸款,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追討保證人債務,上開汽車業經被上訴人索討取回,經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08號執行在案,再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嗣上訴人向花蓮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裁定於106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0月3日以系爭更生方案獲更生認可。

㈢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中,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公司陳報為債權人。

㈣上訴人已開始依照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㈤上訴人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已清償合計8萬7,

023元。其中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持續自上訴人任職之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扣取薪資債權執行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經花蓮地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獲更生認可,然其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束,其依更生比例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2萬854元,並已獲清償等語,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衡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每月持續自上訴人任職之遠雄人壽公司扣取薪資債權執行受償,執行程序並無中斷,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清冊,即認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