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行遠國際規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李書孝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方桂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14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24,470元,聲請人並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惟嗣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8,623元確定(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卷第53頁、第71至74頁)。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更正其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建物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原聲明請求之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則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932元{(208,623元÷19.83)×21=220,932}。聲請人不服原審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提起上訴,原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惟其自行依補字裁定繳納上訴費96,9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足認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3,340元(96,985元-3,645元=93,34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