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蔡淑瀅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游呈祥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游呈祥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憬霖(原名為徐沼錡,下稱徐憬霖)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共同出具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新臺幣(下同)400萬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僅匯入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稱自108年1月31日起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徐憬霖或指定之第三人9筆借款合計700萬3,000元,但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匯款申請等資料,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或徐憬霖。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9日持該二紙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宜蘭地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3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徐憬霖有受領系爭本票所示之400萬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400萬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3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金額4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徐憬霖自108年初開始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嗣其為向上訴人繼
續借貸,遂於108年3月20日請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除與徐憬霖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30萬及270萬之本票(面額共計400萬,下稱第一次本票)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另提供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初向上訴人表示其欲變更擔保品,請上
訴人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被上訴人會提供另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其亦有300萬元之資金需求,加上先前約定之400萬元借款,其與徐憬霖連帶借款之金額擴張為700萬元,上訴人應允之,被上訴人與徐憬霖遂於108年8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渠二人共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且就7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責任,渠等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400萬即系爭本票、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而就變更擔保物之部分,被上訴人則係提供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因而請地政士陳鶴仁塗銷第一次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與本票2紙共計700萬元均為
其所親簽,且既同意與徐憬霖負連帶之責,因被上訴人與徐憬霖迄未返還分文,故而系爭本票與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7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均由證人徐憬霖指示上訴人匯款至非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上訴人未證明有將系爭400萬元借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認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謂:㈠系爭本票與另紙300萬元本票係共同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另將其名下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乙筆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以作為還款之擔保,足證系爭本票與另紙300萬元本票係共同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徐憬霖之700萬元借款債權。㈡另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願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與徐憬霖既並列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則無論上訴人係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交付予徐憬霖,被上訴人均須就該借款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雙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9-43頁、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北簡卷第77頁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與徐憬霖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是否有擔保徐憬霖前於108年3月20日已向上訴人借用400萬元之意?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就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查證人徐憬霖於原審具結證稱:「(提示被證4號倒數第二頁
的匯款單新台幣518,000元匯款 (北簡卷第57頁),證人知否許淑怡與李光偉匯款關係,與本件借款有何關係?)因為這筆金額是我請上訴人匯款的,是在300萬元借款範圍內。
(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許佳均為何人?為何會有此筆匯款?)這筆是我跟許佳均的金錢借貸,我欠她的。這筆匯款是在上面所講的四百萬元借款的範圍裡面,我請上訴人匯款給許佳均。(問:上訴人匯款給尚億公司的款項,是不是全部屬於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問:提示北簡卷第65頁,上訴人所提答辯一狀附件,確認108年1月31日起總共有七百萬三千元?並問:證人知悉與否?)是。(問:證人都有參與其中?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或授權?)被上訴人都知情。(問:肆佰萬不是小錢,為何用口頭協定?有無證人在場?)當初現場有李光偉在場,因為我們當初是三個人一起工作。我有跟被上訴人講說,我跟上訴人還有肆佰萬債務,你若需要這三百萬,必須提供土地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與我共同承擔,在肆佰萬部分,是在這筆三百萬借款時候就先匯款給我了。在108年時候,在尚億公司,李光偉也在場,我當時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先將肆佰萬部分匯款到尚億公司。」等語無誤(北簡卷第115-120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北簡卷第53-57頁),足認400萬元之借款確實係由徐憬霖向上訴人借款,徐憬霖有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款予李光偉、許佳均及尚億公司無誤。
㈢再參以證人陳鶴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
7-49頁,有無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有,上訴人通知我有二位債務人都會到場。另一位是徐憬霖,被上訴人也有在場。我有看過這幾張本票,在場空白給被上訴人、徐憬霖簽立的,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沒有借那麼多錢,當場跟徐憬霖一起簽立本票。(問:現場時候有說什麼?)現場被上訴人有說辦好抵押權設定之後,要馬上塗銷之前設定的抵押權。(問:被上訴人要求塗銷之前抵押權有處理嗎?)辦好設定之後,之後有處理好塗銷。(問:簽所提示本票時候,證人有無看到借款交付或金流情形?)我記得好像有看到匯款單。(問:金額與設定金額一樣?)金額我不確定,是雙方講好之後才到我的辦公室。第一次設定的時候,上訴人有匯款,第二次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借錢,才設定比較高的部分,第一次比較亂,是徐憬霖,先到辦公室,因為上訴人有借錢給徐憬霖,請被上訴人趕到我的辦公室,提供抵押權設定,當時印象中是匯款給徐憬霖。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講如果設定之後就是共同債務人,被上訴人聽到之後沒有反應就簽名蓋章了。」(北簡卷第181-183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北簡卷第53-57頁、149頁)及第一次本票影本2紙(北簡卷第145-147頁)在卷可參,是綜合證人徐憬霖及陳鶴仁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20日借款400萬元給徐憬霖時,已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與徐憬霖並於108年3月20日共同簽發第一次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與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就徐憬霖向上訴人所借之400萬元借款,既為第一次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務人,被上訴人應有就該4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無誤。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時,則由被上訴人提供另筆土地為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後,上訴人始同意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並與徐憬霖於108年8月12日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400萬元)、300萬元本票交與上訴人,是依兩造間辦理及塗銷抵押權之經過及被上訴人先後簽發第一次本票與系爭本票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取代上訴人與徐憬霖共同簽發之第一次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仍有承擔第一次本票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400萬元債務之用意無誤。
㈣另觀以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行及第11條前段分別載明:「債務
人游呈祥(即被上訴人)徐沼錡(即徐憬霖) 」、「本約所載之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北簡卷第39-40頁),亦足佐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與徐憬霖應為連帶債務人無誤,雖被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400萬元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並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是用以承擔第一次本票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為徐憬霖向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兩造就系爭本票4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應屬債務承擔之法律性質,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中,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應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係具有債務承擔為其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應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存在已認定如
前所述,且兩造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務,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