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周錦文被 上訴 人 葉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在越南經商且要照顧母親為由,請求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1頁),故本件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而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基於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72弄成功國宅第4棟管理委員之職務向其催討管理費,竟委由其妻即訴外人陳雪鳳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成功國宅社區電梯旁之佈告欄,張貼由上訴人繕打、內容刻意將伊姓名寫為「葉國膿」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姓名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萬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駁回其餘之訴。就駁回逾3萬之請求部分(即慰撫金47萬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三、上訴人則以:不同姓名代表不同人,「葉國膿」縱與「葉國龍」讀音雷同,並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未侵害其姓名權達情節重大。又張貼系爭公告之佈告欄之位置在成功國宅第4棟大門內,大門並有電子鎖,非該棟住戶無法進入觀看,不具備「公然」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先張貼公告攻擊伊,伊為澄清、自衛,且為一併討論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以及預告電梯設置磁扣限制乘坐等公共議題,才託妻子張貼系爭公告,並無貶低他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既身為成功國宅第4棟管理委員此公眾人物,應虛心接受批評,此情形應可阻卻違法。倘認伊應予賠償,原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㈠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72弄成功國宅第4棟
之管理委員,代表第4棟參加成功國宅中央區管理委員會。㈡上訴人前委由其妻陳鳳雪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成功國
宅社區第4棟電梯旁之佈告欄張貼由其繕打標題為「公告:2021年4月19日」之公告,其內容並包含讀音與被上訴人姓名雷同之「葉國膿」等文字(即系爭公告)。
㈢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的地方,與被上訴人張貼證據4號、5號
(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的公告的地方相同。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已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⒈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侮辱之言語亦然。另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自己託人張貼系爭公告,且自承張貼系爭
公告的目的是為了澄清被上訴人用自己「葉國龍」名義在同一處張貼的證據4號、5號的公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0、
64、65頁),其於系爭公告中多次稱呼「葉國膿」顯係指稱被上訴人。又「膿」是傷口因細菌感染,組織遭其腐敗分解而成的黃白色汁液,衡諸社會通念,此字常與腐爛、腐敗等負面意義相關連。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4次指稱被上訴人都將葉國「龍」繕打為葉國「膿」(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藉此表示不屑、輕蔑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難堪,亦使閱覽該公告者認被上訴人是腐爛、腐敗之人,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評價,應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況系爭公告張貼地點為第4棟之佈告欄,為第4棟住戶、承租人等多數人得共見聞,以上訴人自承長年在越南經商而言,乃具通常之知識與經驗,應知系爭公告之內容可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猶委由其妻張貼該公告,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公告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系爭公告非指被上訴人,未達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為辯,並不可採。
⒉無阻卻違法事由: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然需注意,評論者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範圍,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任意謾罵,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主張管理費收費的主體應為成功國
宅中央區管委會,並申論被上訴人僅為第4棟的管理委員代表,各棟不得獨立成立管委會自己收取管理費,且辯解自己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固屬於自辯且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惟其指稱被上訴人時,將其姓名葉國「龍」均代換為葉國「膿」,已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要與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取是否合理合規之評論無關連,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⒊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委由其妻張貼系爭公告,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定之。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雖不構成侵害姓名權(詳後述),然名譽權之侵害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爭執管理費的收取主體與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係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爭議為自己辯解澄清而張貼,內容刻意以葉國「膿」指稱被上訴人而侮辱其人格,使其難堪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雖不法,然其加害行為情節尚非嚴重,茲一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97頁,外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㈡侵害姓名權部分:
⒈按姓名屬於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姓名權所保護者係身分上「同一之利益」;是以,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態樣主要為冒用(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例如:使用仇人姓名稱呼貓犬)等損傷同一性的認定的情況。
⒉查,上訴人是使用自己名義發布系爭公告,並未冒用被上訴
人姓名,有系爭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最下方簽署);其內容「葉國膿」所指人別為被上訴人「葉國龍」,上訴人係藉此輕蔑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無同一性混淆的問題,依上說明,自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之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