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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林松村被 上訴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秋被 上訴人 陳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陳信全未經被上訴人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鑽石大樓管委會)同意,逕行寄送未署名召集人之民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應屬無效(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補字第828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㈠】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陳信全為無召集權人,其逕行寄送系爭通知單,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臨時會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9、163、382頁),堪認上訴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鑽石大樓於110年3月20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鑽石大樓管理費每坪70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且依上開說明,原備位聲明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審理先位聲明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鑽石大樓管委會、張錦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陳信全於110年間,寄送未署名召集人之系爭通知單予鑽石大樓住戶而召開,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系爭臨時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僅以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系爭決議亦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上訴人誤繕為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先位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通過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條例第31、34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鑽石大樓管委會、張錦秋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陳信全為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又系爭通知單不會因未記載召集人而無效,故系爭決議仍屬有效,且鑽石大樓規約係由先前住戶訂定,不得拘束目前住戶等語抗辯。

㈡、陳信全則以:鑽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錦秋有授權伊召集系爭臨時會,系爭臨時會不會因系爭通知單漏未記載召集人而無效,且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已達管理條例所定門檻,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鑽石大樓系爭臨時會無效,另變更備位聲明為: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鑽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錦秋、陳信全則於110年間分別擔任鑽石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00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㈡】第1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㈡、陳信全於110年間,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鑽石大樓住戶,通知系爭臨時會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4樓美容公會開會,討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系爭通知單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見原審補字卷㈠第15頁、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85人,系爭臨時會於110年3月20日由主任委員張錦秋召開,討論鑽石大樓每月每坪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96人出席,45人贊成管理費每坪70元,而通過系爭決議(見原審補字卷㈡第27至29頁、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㈣、鑽石大樓於110年12月12日召開鑽石大樓110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作成決議,且據此修訂規約第7版(見原審卷第79至1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系爭臨時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陳信全召集而無效部分:⑴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鑽石大樓管委會、張錦秋於原審陳稱召開系爭臨時會之

原因,係住戶要求重新制定公平合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見原審卷第21頁),依陳信全於原審所提鑽石大樓管委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復可見張錦秋請陳信全寄送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系爭臨時會為鑽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錦秋因鑽石大樓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而請求陳信全召開系爭臨時會,自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臨時會係由陳信全召集,且陳信全當時為區分所有權人,為鑽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等情,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陳信全自得為召集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陳信全召集,違反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通知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㈠第15頁)。觀諸系爭通知單,固僅記載會議日期、地點、目的等事項,未記載系爭通知書由何人製作及召集,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目的係用以告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與系爭臨時會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召開乙節,係屬二事,則系爭通知單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臨時會,自不影響系爭臨時會之合法性。

⑷基上,鑽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錦秋因住戶要求重新制定

管理費收費標準,認鑽石大樓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而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並由有召集權之財務委員陳信全召集,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2.系爭臨時會是否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而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⑵參諸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款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均應有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6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6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補字卷㈠第25頁),可知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另有規定,自應依該規約所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依上開說明,系爭臨時會於有區權人超過6分之1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6分之1以上之出席時,即符合該次開會之出席人數要件。兩造既不爭執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185人,依上開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超過31人出席(計算式:

185÷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次會議即成立。

⑶觀諸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載明:「一、……應出席戶數185戶,

實際出席戶數96戶(其中含委託書22戶)。未出席戶數89戶,出席人數過半。…十、會後計票結果:臨時大會出席共96人,已過半(本人出席74人、委託出席22人)。若按持分比例統計與會住戶持分比已過2/3。贊成70元/坪是45票,維持現狀有28票,未投票23人。所以,大會通過往後大樓管裡費確定是70元1坪。」(見原審補字卷㈡第27、29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則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認系爭臨時會已有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且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超過前開規約約定,系爭臨時會已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未計算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而無效云云。然系爭臨時會決議過程是否符合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此充其量僅涉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係是否得請求撤銷決議之爭執,而非系爭臨時會無效。

⑷是以,系爭臨時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符合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未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管理條例第31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僅於系爭臨時會討論事項一開始表示:「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請主委說明一下」,之後開始表決迄公布會後計票結果,上訴人均未就系爭決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補字卷㈡第27至29頁),堪信上訴人未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本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臨時會現場表達異議云云,洵屬無據。又系爭決議於110年3月20日通過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1年6月27日,始具狀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3.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審起訴時,即已表明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意圖,原審未闡明應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鑽石大樓管委會未同意召開系爭臨時會,陳信全逕行寄發系爭通知單,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應屬無效;另備位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記載召集權人,且系爭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見原審補字卷㈠第7至13頁),已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分屬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之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表明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視為其變更備位之訴未逾除斥期間云云,尚難憑採。

4.基上,上訴人未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於111年6月27日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備位聲明,顯逾3個月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通過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管理條例第31、34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係依鑽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錦秋請求,由有召集權之財務委員陳信全召集,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決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符合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又上訴人未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