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林松村被 上訴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秋被 上訴人 陳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例外得變更或追加新訴之要件包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10年3月20日召開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陳信全召開,且系爭臨時會通過之鑽石大樓管理費每坪70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上訴人誤繕為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故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無效,並於第二審就備位部分變更為依鑽石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管理條例第31、34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此部分變更合法,理由詳判決)。
㈡、嗣上訴人於上訴中另追加請求確認110年12月12日鑽石大樓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全然迥異,證據資料亦無法共通使用,無法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例外符合得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