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上訴人 連瑞欣(即連阿華之繼承人)
連瑞龍(即連阿華之繼承人)
連瑞和(即連阿華之繼承人)
楊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逾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應減縮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為上開本息之給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具狀表示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11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連阿華於92年8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倘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開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詎連阿華僅攤還至92年10月2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系爭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連阿華尚欠本金及利息共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連阿華已於97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對連阿華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大眾商銀於93年2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伊,惟被上訴人經伊數次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6萬9,885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逾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85元,及其中39,257元部分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9日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7頁、第53-6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即屬有據。㈡查連阿華於97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逾3個月未為限定繼
承之表示,已認定如前,故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亦即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上訴人就其僅以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無限清償責任即連帶返還借款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逾繼承被繼承人連阿華之遺產範圍部分,連帶給付16萬9,885元,及其中3萬9,257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即利息起算日如上所述,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由本院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