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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吳健義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上訴人 彭中民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11」燈桿附近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擊,受有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450元、交通費用3萬7,160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41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萬1,84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52萬7,253元之損害(計算公式:10萬1,450元+3萬7,160元+6萬元+41萬4,000元+103萬2,800元+88萬1,843元+100萬=352萬7,2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7,253元,其中238萬1,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4萬5,86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上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1,030元、交通費用7,260元、看護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2,034元、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並無爭執,但關於上訴人主張超出上開部分之損失,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工作,自無可能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所為超出上揭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0,324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420元、交通費2萬9,900元、看護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9,80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為283萬6,929元之部分提出上訴(計算公式:420元+2萬9,900元+26萬4,000元+103萬2,800元+60萬9,809元+90萬元=283萬6,929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3萬6,929元,175萬1,061元自110年9月15日起,其餘108萬5,868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6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0,32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11」燈桿附近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上訴人遭被上訴所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因受有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審交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上訴人對上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兩造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下列金額之部分,均無爭執:

⒈醫療費用:10萬1,030元。

⒉交通費用:7,260元。

⒊看護費用:1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7萬2,034元。

⒌慰撫金:1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萬1,030元、交通費用7,260元、看護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2,034元及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3萬6,929元,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420元、⒉交通費2萬9,900元、⒊看護費用26萬4,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⒌勞動能力減損60萬9,809元、⒍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42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失,雖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上揭420元實係購買2瓶肌樂噴劑,該噴劑僅具有短暫肌肉鬆弛效果,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難認該噴劑有何治療效果而有醫療上必要性,是上揭費用之支出要與被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上揭費用420元,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交通費用2萬9,900元。

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萬9,900元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交通費用損失,上訴人就該部分利己事實既未予以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2萬9,900元,要難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

⒈經查,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

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於109年9月21日急診住院診療,至109年10月5日出院診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個月,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字第109004010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是以上訴人請求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共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1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⒉而上訴人再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之部分,則係其主張

於出院後經專人予以全日24小時照護2個月之後,仍有繼續接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6萬4,000元,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內容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出院2月以後仍有「繼續接受專人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又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看護費用損失,上訴人就該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予以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要難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

⒈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

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社工專業,於系爭車禍前每月薪資

約4萬5,800元,且已經獲邀至億光文化基金會工作,因發生系爭車禍致無法完成議薪程序,另有兼職訂製皮件服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及訊息、兼職工作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42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工作經歷書面資料,並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仍然在職之相關證明,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之全文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該電子郵件顯係面試通知而非錄取通知,是上訴人所稱其已經獲邀至億光文化基金會工作,因發生系爭車禍致無法完成議薪程序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任何工作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85、86頁),綜上事證可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既無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自無可能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萬9,809元。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認「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9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29日診字第111033037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並以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45頁)為憑;然查,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列上訴人障礙等級為「輕度」,然該證明已特別註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是上揭身心障礙證明於上訴人提出重新鑑定之證明資料前,自不得列為有利上訴人之參考。又查,卷附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見原審卷第143頁),然考量上訴人為社工專業,其工作性質偏屬文書工作,無需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四肢肢體並無受有任何明顯之傷害,尚不致對其行動度、活動力、敏捷性產生特定程度之不良影響,綜上事證,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以減損10%為計算基準,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⒊又上訴人雖以每月4萬5,8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然

此係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勞保投保薪資(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任何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暨其後均可獲得此額度之薪資,是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然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而我國自110年起將最低基本工資調為2萬4,000元,有勞動部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而上訴人係68年1月28日生,系爭車禍於109年9月21日發生,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因本件並無核給前述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事發當日起算)至上訴人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3年1月27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40元(24,000元×6%=1,440元),一年為1萬7,28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方式為:17,280×15.00000000+(17,2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7萬2,034元,其

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9,809元,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慰撫金9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經查,上訴人名下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3間、土地2筆、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之依職權調閱當事人財產資料卷第1至1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萬元,要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420元、交通費2

萬9,900元、看護費用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103萬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9,809元及慰撫金90萬元,合計283萬6,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3萬6,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李念偉醫師函詢「依如附表編號9所示診斷證明書,以上訴人所從事社工職業,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惟查,上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說明其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已綜合評估上訴人之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見原審卷第143頁),且本院依全案相關事證業已評估判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函詢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10月14日 萬芳醫院 胸腔外科 109年10月14日 ⑴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 ⑵右側輕微氣、血胸 ⑶胸部及肺部挫傷 ⑷右肩肩胛骨骨折 病患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15分經急診住院治療,10月5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個月,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宜在家休養兩個月,應續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 2 109年12月14日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109年12月14日 ⑴眩暈症 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2月14日至門診就診。 審交附簡民卷第23頁 3 110年2月3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10年2月3日 ⑴廣泛性焦慮症 ⑵創傷後壓力症 因上述診斷,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 審交附簡民卷第25頁 4 110年4月20日 萬芳醫院 復健部 110年4月20日 ⑴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 ⑵右側輕微氣、血胸 ⑶胸部及肺部挫傷 ⑷右肩肩胛骨骨折 ⑸疑似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 因上述疾患,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0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1月11、1月13、1月15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3日、2月19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2日、3月19日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須專人照顧。 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 5 110年5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10年5月17日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峰關節半脫位(seperation)、右側第4至第8肋骨陳舊性骨折 ⒈宜門診追蹤治療 ⒉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 ⒊自110.01.19起於本科復健門診追蹤及治療 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 6 110年11月30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10年11月30日 ⑴廣泛性焦慮症 ⑵創傷後壓力症 病患因上述診斷,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仍需長期休養,定期回診。 原審卷第57頁 7 110年10月30日 永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22日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原審卷第59頁 8 110年11月29日 永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1月26日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原審卷第61頁 9 111年3月29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3月29日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峰關節半脫位;右側多肋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輕微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眩暈症。 病患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原審卷第14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