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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管彩英被 上訴人 陳科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黃文感為朋友,黃文感於民國105年、106年多次夥同旅遊業朋友在被上訴人家打牌,每次打牌輸錢即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另有23次在打牌結束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供返家時向上訴人誆稱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收入,累積金額已達11萬2,600元。被上訴人因黃文感遲不償還前開欠款而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其住處追討,而後兩造在派出所進行調解,合意由上訴人替黃文感清償前開欠款,約定自106年10月24日起分2年還清,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履行,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6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賭場,前開欠款金額全數為黃文感積欠之賭債,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債務,故系爭借據既係因黃文感所積欠之賭債而生,亦應屬無效之債務。又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上訴人並非該債務之當事人,實應由黃文感負擔。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實無力負擔該筆賭債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據載明:「本人乙○○欠甲○○金額112,600元,約定兩年內還清所欠金額共112600,從106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106年10月24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系爭借據係由其親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借據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給付之期間及書立之日期,而未敘明系爭借據債權之發生原因及其他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或因其他事實而使系爭借據所生之無因法律關係解消,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據所載文義負擔給付款項之責任。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等語,然上訴人又稱系爭借據係受被上訴人強迫而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在派出所簽立,被上訴人當時帶警察來上訴人家,上訴人不在家,是被上訴人按門鈴鬧,後來黃文感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就到派出所,被上訴人帶一個身材壯碩的人威脅,用言語威脅強迫我簽署,但上訴人考量要上班,且未成年的孩子還要上學,只好簽署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前述之情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然屬實,衡以兩造所主張系爭借據簽署之地點為派出所,而所處環境除兩造、黃文感及上訴人所指之身材壯碩的人外,尚有警察在場,如上訴人係認其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可當場向警察表示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甚或有涉及刑事犯罪之可能,然其仍親自簽署系爭借據並交付給被上訴人,尚難逕認其作成系爭借據有受脅迫之情形。又系爭借據既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簽署,應認其當下即已發見其係受脅迫且已終止,惟其至原審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稱其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40頁),距離系爭借據作成之日已超過3年,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於系爭借據作成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為黃文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亦違背公序良俗,則系爭借據所生之債務應歸於無效等語。惟證人黃文感於原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因為打牌認識,被上訴人家那裡是賭場,被上訴人自己都不打,我們都是打籌碼的,我不認識王培堃,他也是在那裡打牌的,我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是打牌欠的,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寫的,因為我那時跟上訴人有夫妻關係,我有說我欠的錢要我寫,但被上訴人不肯,一定要上訴人寫,不然就要我們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然證人即曾與黃文感同在被上訴人住處之人王培堃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黃文感,都是因為開遊覽車認識的,我們到被上訴人家是因為大家都喜歡打麻將,幾個導遊、遊覽車司機好朋友就約一約去被上訴人家打麻將,黃文感有一陣子贏很多錢,隔兩天就會跟我們炫耀消遣他車子的皮椅是誰貢獻的,但有一陣子輸錢,沒有錢給我們,就跟被上訴人借錢,我都有看到,打完還跟被上訴人借幾千元,次數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看到,且我也有聽到黃文感跟被上訴人說他在協和旅行社,還有兩團的帶團費、購物費還沒有結清,結清就會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具體借多少我不知道,但我有聽被上訴人說當時因為黃文感的債務跟上訴人鬧到安坑派出所,在派出所裡面上訴人當著所長還有警員的面簽了一張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將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可知黃文感確實與被上訴人有金錢之往來,而黃文感、王培堃均曾至被上訴人家打麻將,然就黃文感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原因,則分別證稱係因打麻將而生之賭債、因輸錢致身上沒錢而向被上訴人借錢,顯有不同之處,尚難逕認黃文感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確實係因賭債而生。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據書立之原因為自黃文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變形而來,即無法認定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構成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要件致系爭借據歸於無效,故系爭借據既確實係由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作成、系爭借據之原債務為賭債故無須負責等節,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黃文感到庭作證,然黃文感於原審已就本件之事實為證述(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亦未說明再次傳喚黃文感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調查時有何不同之處,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