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葉書含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林資倞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委託伊至網址為https://linzhi.cn.com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代為下單購買2臺挖礦機(下合稱系爭挖礦機),伊先行代墊系爭挖礦機貨款新臺幣(下同)77萬8050元,扣除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1日已匯款之3萬元,兩造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每日還款20萬元至清償貨款為止,詎上訴人僅還款43萬元後即拒絕繼續清償,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34萬8050元(計算式:77萬8050元-43萬=34萬8050元),兩造僅議定由伊代為下單及付款,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墊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3月1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在隔日表示其遭到詐騙,因而未收到系爭挖礦機,惟被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僅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且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遭詐騙後並未為積極處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之情事。況就下單部分,被上訴人僅以網路畫面截圖為證明,且該網路截圖證明亦無伊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也未曾通知伊查收有無訂單確認信。又被上訴人曾規劃買3臺挖礦機,合計購買5臺,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系自己所要購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代伊訂購系爭挖礦機。縱認上訴人有訂購系爭挖礦機,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收貨並且交付予伊,則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時,應同時交付系爭挖礦機,伊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主張以虛擬貨幣「27,300USDCoins」支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虛擬貨幣及支付目的係代伊購買系爭挖礦機,且無法計算匯率,無法認為貨款係77萬8050元。又被上訴人曾為區塊鏈工程師,對於虛擬貨幣有所研究,竟於來路不明的網站訂購系爭挖礦機,未盡到任何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有過失,致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下單購買系爭挖礦機。㈡上訴人已匯付新臺幣43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挖礦機購買之網站是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同意從系爭網址(https://linzhi.cn.com )購買系爭挖礦機。
㈣上訴人尚未收到任何挖礦機。
㈤系爭網站(https://linzhi.cn.com)迄今仍然存在。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8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之間委任的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包含下單、付款、收
貨,被上訴人抗辯僅包含下單及付款?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㈢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損害賠償
,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委任必要費用?㈣上訴人是否得以未收到系爭挖礦機進而就買賣價金部分,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間委任的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包含下單、付款、收
貨,被上訴人抗辯僅包含下單及付款?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3月15日,被上訴人「所以你最後決定要買幾台?」,上訴人「二台」,被上訴人「那需要我幫你下單還是你要直接下我這邊下價錢是778,050未稅而且少了九折」,上訴人「你幫我下好不好」,被上訴人「OK」,上訴人「我這邊再處理錢給你」、「要220的電喔」、被上訴人「OKAY你的EMAIL」、上訴人「yea0000000.com」,被上訴人再傳一個截圖並表示「已付款了」、上訴人「好的!那我也開始要來改場地!如果你有興趣也歡迎一起來看」(見原審卷第130頁),可知兩造僅就兩臺挖礦機的價格是77萬805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下單均有合意,並無議定如何收受挖礦機或轉交之對話,衡挖礦機之體積龐大運送不易,且挖礦具需掌握時效之特性,倘被上訴人尚需轉交挖礦機予上訴人,兩造就具體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甚至被上訴人因此產生可能勞力、時間費用,是否另外給付,必會有所商議,然上開對話就此均付之闕如,是本院認委任範圍至多僅能解為只包括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下單並付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
1.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挖礦機之下單確認網頁,其上顯示「CHECKOUT」、「Order details」,並載有產品名稱「LinzhiPhoenix2600MH/s×2」、左下方載有訂單編號「R5NQZT5A」、右下方載有金額總計為27,300.00(見原審卷第120頁),復酌前開兩造間110年3月15日LINE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用虛擬貨幣付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網站代為下單購買系爭挖礦機2臺後,於110年3月15日隨即將下單確認網頁截圖傳送予被告,上訴人讀取後並無異議,並回稱「我這邊再處理錢給你」等情,是應足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在網站上訂購系爭挖礦機2臺,其訂單編號為「R5NQZT5A」、金額總計為27,300USDCoins虛擬貨幣。
2.再參被上訴人主張其英文名字為「LINZIH-LIANG」,代墊款項方式係先於FTX平臺登入被上訴人之「LINZIH-LIANG」身分帳號,並將被上訴人於FTX帳戶內價值超過30000USDCoins之虛擬貨幣透過Etherscan轉入「0xd5a975c7aac7a8b9171eb26aeab274c6ebe8afb1」帳戶後,再由「0xd5a975c7aac7a8b9171eb26aeab274c6ebe8afb1」帳戶轉匯計27,300USDCoins之虛擬貨幣至網站之址「0xC66a5aD9E4cE6F9bad0000000e2cca80d222979a」,故交易所匯款證明單上載有訂單編號「R5NQZT5A」、總金額27,300.00,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FTX網頁截圖、Etherscan網頁截圖、下單確認網頁及匯款證明網頁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針對系爭挖礦機2臺給付27,300USDCoins之虛擬貨幣。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用虛擬貨幣貨款,亦難排除被上訴人是為其自身購買所支出、亦可能有取消訂單返還款項之情形等語。查: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品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們(即被上訴人、我和許品芳)共識要買5臺,我個人2臺,被上訴人和許品芳間如何分配3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確實有說評估風險後決定不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4號第58頁,下稱偵卷),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評估風險後並無意願購買挖礦機,並告知上訴人風險(詳後述),則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斯時亦有購買3臺挖礦機,再就上訴人所稱取消訂單部分,兩造既已就下訂、支付系爭挖礦機款項乙節為確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後取消訂單此變態事實亦未為提出任何舉證說明,是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損害賠償
,抵銷上訴人應付之委任必要費用?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2.觀兩造間於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開始之LINE對話,上訴人「所以鎖定目標,用最快的速度把礦場陳利(按應為成立)才是王道」、被上訴人「問題eth的鍊之後有可能分叉成三條」、「這個風險很高」,上訴人即致電被上訴人,後再傳「所以有可能即便買了也挖不到?還是會迅速貶值?」,被上訴人則致電予上訴人通話,上訴人仍以「我還是想買來試試看」、「不大的投資買個機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此與另案刑事偵查中許品芳提出與上訴人間於110年3月14日之LINE通話記錄,於19時34分,許品芳「哇你真的行動派」。上訴人「對啊!剛剛你男朋友(按即被上訴人)又講了一堆我聽不明白的風險,但是我還是決定先買2臺,給自己一個機會」、許品芳「他蠻小心的,你加減參考多問問」(見偵字卷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購買挖礦機可能產生相關風險確實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說有評估後決定不投資,這個風險我有問過其他朋友,被上訴人也有給我連結,我知道有風險,我覺得投資風險必須個人承擔,我還是跟被上訴人表示想買,我就請他幫我買2臺。我知道被上訴人是要買哪一臺挖礦機,因為我事前看過他給我的連結。被上訴人提供我上開資訊,我有問過我挖礦的其他朋友,他過2、3天有警告我可能是假的網站。」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既曾將系爭挖礦機訂購網站之網址連結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且告知上訴人投資之相關風險,衡挖礦係新興產業,伴隨著可觀挖礦所得,同時亦存有諸多不確定、未知風險,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可能風險,上訴人於多方詢問後仍於自行評估風險後仍決定購買,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並持為抵銷之抗辯,實無可採。㈣上訴人是否得以未收到系爭挖礦機進而就買賣價金部分,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54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準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挖礦機,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乃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應預付,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償還,況兩造委任範圍僅限於代為下單、付款,並不及於交付系爭挖礦機,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之必要費用與上訴人是否收受系爭挖礦機,顯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