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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立群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莙妮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他上訴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下亦逕稱其名)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8月9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㈠甲○○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下稱環河路)快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16號加油站前,欲先變換至外側慢車道再右轉進入該加油站,疏未注意其於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慢車道同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甲○○車輛右側車門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手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為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366元(不含自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此期間之醫療費用業經甲○○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就醫交通費用13萬258元,並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受有薪資損失51萬56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萬1430元,又因受上開傷勢,迄今無法痊癒,仍需按時復健,致乙○○罹患創傷壓力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屢屢感到焦慮不安,身心痛苦,自得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5萬元,故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0萬7687元(計算式:6萬0366元+13萬0258元+51萬5633元+45萬1430元+45萬元=160萬76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就原判決駁回金額之部分:

⒈就醫交通費用12萬5788元之部分:

乙○○雖未提出與歷次就醫日期相符之全部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且已提出的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未記載起、訖地,但乙○○已提出至各醫院治療的次數,及車資估算,已可推知往返之計程車資,另亦提出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表說明。又乙○○應保險公司要求,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時填寫之簡易交通證明,非足證乙○○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因傷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且就算乙○○是請家人幫忙接送或自行前往而未支付該項費用,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乙○○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

⒉薪資損失36萬5933元部分:

原審既然採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系爭傷害之函覆,認於108年11月14日前宜留職停薪休養1個月,不能從事保全工作;且乙○○左手受傷後,右手亦因必須代替左手工作而使用過度而受損,保全工作已屬勞動工作中較少使用手部之工作。乙○○於休養期間,喪失基本工資收入,自不能因乙○○失業而加惠被害人,乙○○得依當時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基礎,請求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共計16個月又19日)之薪資損失36萬59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l6個月+2萬2000元/30日×l9日=36萬5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勞動能力減損11萬4112元部分:

乙○○向來都是從事保全工作,以乙○○受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自應以保全工作之收入作為計算乙○○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礎。乙○○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萬348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2個月×9%=3萬3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5312元(計算式:3萬3480元×14.00000000+【3萬348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萬5312元)。而乙○○僅一部請求45萬1430元,自應全部准許,除原判決金額外甲○○應就此再給付11萬4112元。

⒋慰撫金15萬元部分:

乙○○因系爭事故,不僅須忍受身體痛苦,更因此產生創傷壓力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更因系爭事故減損永久勞動力9%,無法回復。乙○○所受身心痛苦程度及對原有生活造成之影響非屬輕微,除原審所命給付慰撫金15萬元外,甲○○應再給付15萬元。

㈡就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6月27日,確有至警局製作

筆錄,並於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答稱,其在現場未慮及汽車保險,應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且承辦員警亦要求乙○○交回現場處理時兩造簽訂給付機車估價單金額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又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兩造之和解合意,可見甲○○無欲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

⒉醫療費用均有必要性: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治療是經醫師判斷乙○○復原或病情改善之可能性而做,應認有其必要性,不能以臺大醫院判定乙○○最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或最終治療仍無效果,認定不具必要性。又乙○○雖係治療雙側三角纖軟骨復合體損傷,但右手傷勢係因乙○○左手功能減損所致,況新光醫院函覆雙手一併治療之費用與僅治療左手相同。再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患有創傷壓力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並有長期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具有必要性。另甲○○於原審針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之醫療費用已積極表示不爭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甲○○應證明有依同條第3項得撤銷之事由,始得撤銷,不得任意復為爭執。再依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函覆可知乙○○有以手托板支撐以防其惡化並輔助其施力之必要,此部分醫療材料的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至多僅有於107年6月27日晚間有拒絕使用夾板及彈力繃帶之情形,甲○○以此推論乙○○於109年2月7日購買手托板並無必要,實不足取。遑論「夾板及彈力繃帶」與「手托板」兩者顯非同一醫療器具。

⒊依臺大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5%至9%」;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至11%」,則原審認乙○○受有9%之勞動能力仍在上開診斷範圍之內,並無不妥。甲○○雖以臺大醫院後續函覆抗辯乙○○係因未確實遵守醫囑始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改變,然臺大醫院後續函覆之重點僅在難以確知減損程度有微幅差異之原因,並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不可採,況乙○○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仍固定且密集至中興醫院持續為復健治療,並不存有甲○○所辯臺大醫院函覆內容所提假設變數之情形。

⒋末就利息部分,乙○○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既已於108年11

月19日送達甲○○,且此節經甲○○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從而應於108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甲○○應再給付乙○○75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上訴之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㈠附帶上訴部分:⒈兩造於107年6月27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

而得撤銷之情形。又依系爭事故承辦員警到庭證述可知,甲○○係為辦理出險而至派出所要求製作筆錄,故承辦員警始通知乙○○攜帶系爭和解書到派出所做筆錄,然「未曾提及」甲○○有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甲○○欲由保險公司處理僅係改由保險公司履行和解內容,並無與和解內容有相悖而有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情形。縱因甲○○不諳法律,於先前過程中漏未提出系爭和解書主張,仍無礙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甲○○已依和解條件賠付機車估價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已賠付乙○○1萬2670元,超過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乙○○不得再向甲○○請求賠償。

⒉就乙○○請求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抗辯理由如附表「甲○○本審抗辯」欄所示。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此部分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

資2萬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不爭執。乙○○所受「左手三角纖維軟骨傷害」雖經臺大醫院認定無法復原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然於系爭事故後乙○○既已就左手傷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於108年10月15日間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至11%竟較同年3月19日比例5%至9%不減反增,再綜以兩造另案刑事判決中載有乙○○拒絕使用夾板及彈力繃帶之紀錄,顯與乙○○自身未遵循醫囑相關,乙○○請求中間值即9%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即非合理。再依乙○○自系爭事故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且其正值壯年,如確實遵循醫囑,縱左手傷勢經過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而遺有勞動能力減損,則其減損比例應認以最輕微之5%計算。且乙○○經診斷勞動能力減損後,復於109年間至新光醫院經醫師判斷有復原或病情改善可能性而進行自費項目之超音波引導注射及增生治療,自應以新光醫院治療並改善病況後重新評估減損比例與起算日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甲○○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擔

任照撫員,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需撫養父母,以及本案於系爭事故時已達成和解等情,原審認定15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金額等語。

⒊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乙○○55

萬1845元及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㈡對上訴意旨之抗辯:

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乙○○均請求計程車費用,且自承未保留

收據,現又改稱家人幫忙接送,實有矛盾。再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就醫交通費用時,係其自行填具公車車資之費用,足證乙○○往返就醫時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方無從提出計程車資之收據。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乙○○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以實際所增加之方式與費用來認定,其既係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就醫,自應據此計算之。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乙○○自106年9月28日即遭解僱,復於107年6月12日與雇主達

成訴訟上和解,依其所提供之離職證明書可知離職日為106年9月29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7日間,乙○○均未擔任保全之職務,從而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返回職場工作,而請求依其雇主發與每月薪資3萬1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⑵乙○○自106年9月遭解僱後,近1年未再重返職場,顯無工作意

願。縱認乙○○須待勞資爭議和解後方可重返職場,然自和解至系爭事故間亦有兩週時間,倘如乙○○所述保全職缺多且可馬上上班,其應至少有錄取工作而等待就職之狀況,方得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以薪資3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

⑶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年

7月5日、7月19日診斷證明建議乙○○宜暫時休養1週外,其餘醫院僅建議「不宜從事出力性之動作」,顯然乙○○左手受傷之狀況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乙○○於110年4月14日審理時表示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實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且乙○○至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另覓得其他保全工作而將赴職,卻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如期到任,自難認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不能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乙○○於雙手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情況下,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顯見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其從事保全工作與收入之影響,其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應以保全工作之收入即3萬1000元為基礎,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乙○○部分勝訴判決,命甲○○應給付乙○○55萬184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共105萬5842元之請求則予駁回,乙○○就其敗訴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中共75萬5833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敗訴之30萬0009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四、乙○○主張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業據乙○○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15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31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110年9月23北警店交字第1104129314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2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又甲○○前述駕駛過失致乙○○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店司調卷第9至12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

25、260頁),是乙○○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乙○○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乙○○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慰撫金等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兩造是否應受其拘束?㈡乙○○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項目,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應為若干?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兩造是否應受其拘束?⒈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

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當事人、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法,係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固不爭執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曾簽

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然查甲○○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確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答稱:「我在現場沒有想到車子有保保險,應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乙○○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接獲承辦員警來電,員警向乙○○告稱:「因為那個小姐(按即甲○○)她後來想想,她跑來派出所說她要報保險,那她就變成說,她有來派出所作筆錄,因為她有提出這個申請,我們就是還要約你過來做筆錄這樣子」、「因為她說她要交保險公司作後續處理的話,那就變成我們要走比較正式的那個行政程序來走,就變成說一方有提這個申請的時候,就變成說我們雙方都要作筆錄,然後之後要送交通大隊那邊」等語,並表示:「然後再麻煩那個先生(按即乙○○),就是再帶一下你早上的那個和解書那一份」等語,乙○○覆稱:「OK,好」,乙○○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亦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兩造均未在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提及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之事等情,有上開員警與乙○○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至13、234至235頁),足認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有改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不願再維持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意,而乙○○亦同意之,並將所留存之系爭和解書繳回予員警,依此即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復參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與乙○○和解,甲○○僅表示兩造多次於調解委員會調解無結果,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合意,迄至108年9月6日、同年11月26日法院審理時,於刑事庭法官詢問有無與乙○○和解或調解時,甲○○亦未曾提及關於系爭和解書乙事,有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83頁),是若非甲○○亦肯認系爭和解書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甲○○又何需一再與乙○○進行調解,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均表示未能與乙○○達成和解,亦未提及關於兩造曾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益徵甲○○主觀上亦認知系爭和解書於兩造間已無任何效力存在。再觀諸系爭和解書係在預先繕打之制式例稿「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

元達成和解了事」下方,僅以手寫「機車估價單」作為兩造之和解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3、165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是否僅就機車毀損部分為和解,及賠償金額、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是否已成立,即不能無疑。況縱認和解條件係甲○○僅需賠償乙○○機車估價單所載金額,然相較於乙○○嗣後要求甲○○賠償之金額,系爭和解書對甲○○甚為有利,若甲○○認系爭和解書確屬有效存在,理當妥為保管系爭和解書正本,並儘速提出,以保障自身權益,惟甲○○自108年8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49頁)後,遲至109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和解書之翻拍照片提供予其訴訟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和解書正本,實與常理相悖,其所辯即難認有據。另其雖以民法第738條各款抗辯依此始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該條乃屬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得單方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與本件係雙方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之情形,要屬二事,自無適用援引之餘地。是綜上論斷,本件堪認兩造於系爭事故現場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旋於同日下午達成不維持系爭和解書契約內容之效力,而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契約,改由甲○○之保險公司代甲○○出面與乙○○洽談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則系爭和解書既已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自不受其拘束,應以乙○○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定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詳後㈡所述)。

㈡乙○○得請求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臺大醫院: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臺大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一、臺大醫院編號1至6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92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甲○○就其中編號1至3、5所示醫療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7、149頁),自應准許。至編號4、6所示醫療費用金額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甲○○雖抗辯其必要性,惟觀諸乙○○所提臺大醫院108年3月19日、同年10月15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包括證明書費各150元、200元,對照乙○○所提臺大醫院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店司調字卷第49、51頁),分別提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宜再留職停薪休養1個月等情,且縱乙○○申請第2份診斷書,經核仍均屬乙○○本件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甲○○抗辯此部分無必要性,自非可採。是乙○○請求關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5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耕莘醫院: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耕莘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二、耕莘醫院編號1至1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45元乙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甲○○就其中編號1至7、9至11所示醫療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僅就編號8所示爭執醫療單據不清楚無法確認日期與金額,就編號12、13所示醫療費用金額關於自費部分之拷貝光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爭執其必要性。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衡諸甲○○已於111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編號8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乙○○同意,其於本院再稱爭執云云,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仍應准許該部分復健費用。復查乙○○於108年2月12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醫確認其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有該日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125頁),則其於108年1月18日至耕莘醫院將其之前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耕莘醫院接受治療之相關檢查資料拷貝光碟,以供臺大醫院審酌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核屬乙○○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故其請求甲○○賠償此部分拷貝光碟費用200元,應予准許;另觀諸乙○○所提耕莘醫院108年2月12日醫療單據,其中265元為證明書費,惟並未持耕莘醫院該日開具之證明書於本件主張權利,難認該證明書費為其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是乙○○請求關於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⑶新光醫院: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新光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三、新光醫院編號1至29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259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甲○○就其中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5、147頁),自應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甲○○雖抗辯自費部分均無必要性,且臺大醫院既認定乙○○之左手三角纖維軟骨傷勢已無法復原而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則後續之治療應認無必要,縱認有復健必要,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涉之右手部分費用云云,惟新光醫院關於乙○○就醫治療自費項目之必要性乙節略覆以:乙○○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醫原因乃雙側三角纖維軟骨復合體損傷致手腕疼痛,功能受限,因需使用超音波引導注射治療及增生治療,健保給付6個月1次引導注射,且增生治療非健保給付範圍,故需自費,主要是因乙○○已接受過其他治療無效,因此才安排此項治療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812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7頁),可知乙○○就其所受左手三角纖維軟骨傷勢經以其他方式治療均無效果後,經醫師判斷其復原或病情改善之可能性而施以包括自費項目之超音波引導注射及增生治療,故該等治療項目於醫師本其專業而建議採用之當下,仍應認有其必要性;又乙○○雖係治療雙側三角纖維軟骨復合體損傷,惟雙手一併治療之費用,與僅治療左手之費用相同,亦有新光醫院110年4月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249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09頁),足認乙○○所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甲○○仍執前詞拒絕賠償,並非可採。是乙○○請求關於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2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三軍總醫院: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壓力症而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支出如附表四、三軍總醫院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0444元乙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店司調字卷第53頁)、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為證。雖甲○○抗辯乙○○之創傷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乃乙○○之前職場工作經歷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明乙○○自107年6月27日遭遇車禍之創傷事件後,出現心情低落,不安全感,逃避創傷情境,過度警覺,麻木,缺乏動力興趣喜樂,睡眠障礙,持續就診迄今,宜接受長期藥物及心理治療,並認定乙○○患有創傷壓力症、憂鬱症、睡眠障礙,則經醫師之專業判斷,其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患有創傷壓力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並有長期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足認乙○○為此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長期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甲○○空言乙○○於精神科之病症治療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據。是乙○○請求關於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04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中興醫院: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中興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五、中興醫院編號1至134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2096元乙節,業據提出該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甲○○就其中編號26、94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爭執該等證明書費均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其中編號99至134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爭執應扣除治療右腕之費用及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重複請求云云,其餘醫療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經查,觀諸乙○○所提如附表五、中興醫院編號26、94號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該等收據金額均為證明書費,惟其並未持中興醫院該日開具之證明書於本件主張權利,難認該等證明書費為其主張權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再衡諸甲○○已於111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市立聯合醫院的醫療費用請求都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9頁),顯見對編號99至134所示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視同自認,其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乙○○同意,故甲○○於本院再以前詞置辯,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仍應准許該部分醫療費用;至其餘甲○○不爭之醫療費用金額,亦應允准。是乙○○請求關於中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2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⑹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有使用手托板之必要,乃於109年2月7日向重仁公司購買手托板,並因此支出1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雖抗辯乙○○迄至109年始購買手托板,與系爭事故相距已逾1年,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其所受之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既已無法復原,即無使用手托板之必要云云,惟新光醫院就關於該手托板是否為乙○○必需之復健器材乙節覆稱:「手托板如為固定手腕之輔具為必要」,有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812號函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7頁),堪認乙○○以手托板為輔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因果關係,且乙○○之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雖無法復原,然仍有以手托板支撐以防其惡化,並輔助其施力之必要,是乙○○此部分醫療器材之支出,核屬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關且具必要性,其請求甲○○賠償購買手托板之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從而,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6萬0057元

(計算式:臺大醫院醫療費用5922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180元+新光醫院醫療費用2萬9259元+三軍總醫院1萬0444元+中興醫院1萬2052元+購買手托板費用1200元=6萬00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乙○○雖主張其因就醫需求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3萬0258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且乙○○僅提出車資估算資料及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08年11月11日計程車收據為據(見店司調字卷第247至251頁;原審卷一第35頁),此外即未再提出與歷次就醫日期相符之所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且其提出之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亦無從判斷其起、訖地究竟為何,故本件自難遽論乙○○確有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車資費用之情,無從依此認定損害填補之範圍;復觀諸乙○○之系爭傷害情形及受創部位,亦難認其已達行動不便程度而有搭乘計乘車就醫治療之必要,故其辯以縱未支付計程車費用仍不能加惠加害人,仍有必要比照搭乘計程車之勞費情形認定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⑵再查乙○○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時,針對其自107年6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乃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計算,有乙○○簽章之交通費用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至319頁),是以乙○○於本件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亦應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計算之,再對照如附表所示之就醫次數,臺大醫院部分共計6次,耕莘醫院共計13次,新光醫院雖共計29次(惟乙○○僅請求7次,應以7次計之),三軍總醫院共計15次,中興醫院共計132次(惟乙○○僅請求108次,應以108次計之),是乙○○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單趟公車車資15元×2×上開就醫次數共149次=44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乙節,耕莘醫院函覆略以:「病患王○群(按即乙○○)因左側手腕扭挫傷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手腕疼痛狀況反覆不定,無法持續鍛鍊肌力,因而判定不能從事左手出力性之動作,以避免復發。

如工作單位可協調不得事左手負擔之動作,是可以回歸工作的」等語,中興醫院函覆略以:「…王君(按即乙○○)為左手腕受傷,休養之意係指左手腕應避免動作,而非指僅能在家休養。」等語,臺大醫院函覆略以:「…王先生(按即乙○○)於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24日此長達半年之期間並未至本院就診,難以確知其復工、配工之狀況。本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再以留職停薪休養一個月』,係指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一個月宜留職停薪休養。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一詞,係指王先生不能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有耕莘醫院109年7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5409號函、中興醫院109年7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4418500號函、臺大醫院109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346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249、323至325頁),足徵依乙○○所受傷勢,難認其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期間均有在家休養必要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乙○○於106年9月29日即自前所任職之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店司調字卷第255頁),迄至107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中,遑論從事保全工作,自難認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不能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損失。乙○○雖抗辯本件仍得認定其休養期間喪失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之收入,依此計算該段期間其受有薪資損失36萬5933元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述其尚非於休養期間即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另覓得其他職務而將赴任之計劃,卻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如期到職之具體損失,自難認依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最低基本工資之預期利益。從而,本件乙○○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部分,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於108年10月15日鑑定結果,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5章「上肢障害」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依乙○○過往就醫資料(主要源自耕莘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1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公寓大廈保全,另有房地產業之工作經歷)與內容及事故時之年齡(45歲)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屬長期狀態,且乙○○所受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確定無法復原,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其傷勢被全然治癒,透過手術僅能改善部分症狀,難以完全恢復正常,有臺大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618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110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88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5頁);另臺大醫院於108年3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甲○○雖辯以依臺大醫院後續函覆可悉乙○○係因未確實遵守醫囑始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減反增,故應以最輕微之5%計算云云,然臺大醫院針對上開2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差異乙節乃覆以:「…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24日此長達半年之期間,王先生(按即乙○○)並未至本院就診,因此為何其臨床症狀、徵象微幅改變而致使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較於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隨之微幅改變,本院難以確知(可能之原因包括惟不限於『患部是否再度受傷』、『是否確實遵循醫囑,於質與量之面向皆妥適配合,完成復健治療』等)…」等語,有上開臺大醫院110年8月23日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足認臺大醫院並未認定乙○○未遵循醫囑即為造成前後比例差異之原因。本院考量乙○○於108年3月19日經臺大醫院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最多已可達9%,復參以其於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固定且密集至中興醫院持續為復健治療,故乙○○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應屬可採。至甲○○尚辯以乙○○得積極進行復健治療以減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其嗣於109年在新光醫院治療並改善病況後自應重新評估減損比例與起算日期云云,然其未就本件在臺大醫院鑑定後,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何更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誤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在事故後通常情形下仍遺留障害之標準為估定,不能以將來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部分勞動能力,即率論減損比例應予減輕,是甲○○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系爭事故前最後之任職單位為學成保全公司,業如前述,而乙○○自該保全公司離職時之當月工資為3萬1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店司調字卷第255頁),故衡諸乙○○之社會經歷及專門技能等情狀,堪認其勞動能力價值應非僅基本工資之水準,故乙○○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前之保全工作月薪3萬1000元計算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收入,並無不當。甲○○抗辯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乙○○勞動能力之標準云云,則無足採。

⑶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乙○○係62年8月25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自107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7年8月24日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前止,尚有20年1個月,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並依前揭本院審認之工作收入計算之,則乙○○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萬3480元(計算式:3萬1000元×12×9%=3萬3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5312元【計算方式為:3萬3480元×14.00000000+(3萬348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萬5312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是乙○○一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5萬1430元,即屬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甲○○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乙○○受有

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且乙○○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乙○○即得請求甲○○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手三角纖維軟骨受傷之傷害併創傷壓力症,經長期復健、治療,其中左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仍無法完全復原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乙○○所受身心痛苦程度及對其原有生活造成之影響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262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料(見原審卷二後附本院證件存置袋內)顯示之經濟狀況、甲○○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對甲○○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小結:乙○○得請求甲○○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66

萬5957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6萬0057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勞動能力損減之損害45萬1430元+慰撫金15萬元=66萬5957元)。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乙○○起訴而於108年8月6日送達訴狀(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乙○○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6萬5957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就其中55萬1845元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應給付11萬4112元(計算式:66萬5957元-55萬1845元=11萬4112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判命甲○○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開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而甲○○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甲○○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一、臺大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原審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7年10月31日 520元 骨科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3頁 520元 不爭執 2 107年11月21日 620元 骨科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9頁 620元 不爭執 3 108年2月12日 438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5頁 438元 不爭執 4 108年3月19日 1,928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3頁 1,928元 應扣除第2份診斷書50元。 5 108年9月24日 438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1頁 438元 不爭執 6 108年10月15日 1,978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3頁 1,978元 部分爭執,應扣除200元診斷書。 合計 5,922元 5,922元 二、耕莘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原審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7年11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5頁 50元 不爭執 2 107年11月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5頁 50元 不爭執 3 107年11月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7頁 50元 不爭執 4 107年11月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7頁 50元 不爭執 5 107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69頁 50元 不爭執 6 107年11月12日 36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1頁 360元 不爭執 7 107年11月1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3頁 50元 不爭執 8 107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3頁 50元 爭執 9 107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5頁 50元 不爭執 10 107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5頁 50元 不爭執 11 107年11月1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77頁 50元 不爭執 12 108年1月18日 200元 放射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7頁 200元 爭執 13 108年2月12日 385元 醫療事務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5頁 120元 爭執 合計 1,445元 1,180元 三、新光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原審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7年12月14日 720元 骨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1頁 720元 不爭執 2 108年1月18日 570元 骨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5頁 570元 不爭執 3 108年8月2日 600元 骨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1頁 600元 不爭執 4 109年1月8日 2,337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43頁 2,337元 爭執,系爭事故經臺大醫院110年10月15日鑑定有勞動力減損,因勞動力減損後續進行之復健治療非必要,且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有重複請求,縱認有復健必要,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涉之右手部分。自費部分亦非必要。 5 109年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51頁 50元 爭執,同4 6 109年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53頁 50元 爭執,同4 7 109年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55頁 50元 爭執,同4 8 109年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57頁 50元 爭執,同4 9 109年2月7日 60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59頁 600元 爭執,同4 10 109年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1頁 50元 爭執,同4 11 109年2月2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2頁 50元 爭執,同4 12 109年3月6日 600元 骨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3頁 600元 爭執,同4 13 109年3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4頁 50元 爭執,同4 14 109年3月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5頁 50元 爭執,同4 15 109年3月20日 2,505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89頁 2,505元 爭執,同4 16 109年4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0頁 50元 爭執,同4 17 109年4月17日 3,981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2頁 3,981元 爭執,同4 18 109年4月2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3頁 50元 爭執,同4 19 109年5月8日 4,037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5頁 4,037元 爭執,同4 20 109年5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7頁 50元 爭執,同4 21 109年6月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299頁 50元 爭執,同4 22 109年6月26日 4,037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00頁 4,037元 爭執,同4 23 109年7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01頁 50元 爭執,同4 24 109年7月24日 3,936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02頁 3,936元 爭執,同4 25 109年8月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47頁 50元 爭執,同4 26 109年8月21日 3,936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48頁 3,936元 爭執,同4 27 109年9月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49頁 50元 爭執,同4 28 109年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50頁 50元 爭執,同4 29 109年10月16日 600元 骨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352頁 600元 爭執,同4 合計 2萬9,259元 2萬9,259元 四、三軍總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7年12月19日 52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3頁 520元 爭執。乙○○在系爭事故前遭逢前任職公司解僱,並自106年9月至系爭事故前均無再返回職場就職,復於前公司解僱前與同事有肢體衝突並衍生刑事傷害事件,遭前公司解僱與職場人際關係衝突之事件亦有可能造成其莫大情感傷害。且精神科診斷,多以病患主訴而判斷,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病名除創傷壓力症外,尚有「憂鬱症、睡眠障礙」,足見造成乙○○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因並非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所致。再者,乙○○首次就診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6個月,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 2 107年12月28日 54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7頁 540元 爭執,同1 3 108年1月18日 66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3頁 660元 爭執,同1 4 108年2月8日 62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9頁 620元 爭執,同1 5 108年3月1日 72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7頁 720元 爭執,同1 6 108年3月22日 82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9頁 820元 爭執,同1 7 108年4月12日 720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5頁 720元 爭執,同1 8 108年5月3日 721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3頁 721元 爭執,同1 9 108年6月20日 723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9頁 723元 爭執,同1 10 108年7月19日 723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9頁 723元 爭執,同1 11 108年8月23日 723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9頁 723元 爭執,同1 12 108年9月27日 727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5頁 727元 爭執,同1 13 108年10月25日 727元 精神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43頁 727元 爭執,同1 14 108年11月22日 721元 精神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03頁 721元 爭執,同1 15 108年12月27日 779元 精神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29頁 779元 爭執,同1 合計 1萬0,444元 1萬0,444元 五、中興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7年12月19日 362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3頁 362元 不爭執 2 107年12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5頁 50元 不爭執 3 107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5頁 50元 不爭執 4 107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87頁 50元 不爭執 5 108年1月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3頁 50元 不爭執 6 108年1月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3頁 50元 不爭執 7 108年1月4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5頁 290元 不爭執 8 108年1月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7頁 50元 不爭執 9 108年1月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7頁 50元 不爭執 10 108年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9頁 50元 不爭執 11 108年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99頁 50元 不爭執 12 108年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1頁 50元 不爭執 13 108年1月16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3頁 290元 不爭執 14 108年1月1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7頁 50元 不爭執 15 108年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09頁 50元 不爭執 16 108年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3頁 50元 不爭執 17 108年1月2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3頁 50元 不爭執 18 108年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5頁 50元 不爭執 19 108年1月30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7頁 290元 不爭執 20 108年1月3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7頁 50元 不爭執 21 108年2月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19頁 50元 不爭執 22 108年2月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1頁 50元 不爭執 23 108年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1頁 50元 不爭執 24 108年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4頁 50元 不爭執 25 108年2月13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7頁 290元 不爭執 26 108年2月14日 16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7頁 0元 爭執 27 108年2月1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9頁 50元 不爭執 28 108年2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29頁 50元 不爭執 29 108年2月2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1頁 50元 不爭執 30 108年2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1頁 50元 不爭執 31 108年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3頁 50元 不爭執 32 108年2月27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5頁 290元 不爭執 33 108年3月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5頁 50元 不爭執 34 108年3月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7頁 50元 不爭執 35 108年3月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9頁 50元 不爭執 36 108年3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39頁 50元 不爭執 37 108年3月1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1頁 50元 不爭執 38 108年3月20日 3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7頁 390元 不爭執 39 108年3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7頁 50元 不爭執 40 108年3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49頁 50元 不爭執 41 108年3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1頁 50元 不爭執 42 108年4月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1頁 50元 不爭執 43 108年4月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3頁 50元 不爭執 44 108年4月10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5頁 290元 不爭執 45 108年4月1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7頁 50元 不爭執 46 108年4月1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7頁 50元 不爭執 47 108年4月1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9頁 50元 不爭執 48 108年4月2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59頁 50元 不爭執 49 108年4月3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1頁 50元 不爭執 50 108年5月8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3頁 290元 不爭執 51 108年5月1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5頁 50元 不爭執 52 108年5月1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5頁 50元 不爭執 53 108年5月1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7頁 50元 不爭執 54 108年5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7頁 50元 不爭執 55 108年5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69頁 50元 不爭執 56 108年5月22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1頁 290元 不爭執 57 108年5月3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1頁 50元 不爭執 58 108年5月3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3頁 50元 不爭執 59 108年6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3頁 50元 不爭執 60 108年6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5頁 50元 不爭執 61 108年6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5頁 50元 不爭執 62 108年6月19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7頁 290元 不爭執 63 108年6月2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79頁 50元 不爭執 64 108年6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1頁 50元 不爭執 65 108年6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1頁 50元 不爭執 66 108年7月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3頁 50元 不爭執 67 108年7月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3頁 50元 不爭執 68 108年7月10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5頁 290元 不爭執 69 108年7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7頁 50元 不爭執 70 108年7月1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7頁 50元 不爭執 71 108年7月1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89頁 50元 不爭執 72 108年7月1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1頁 50元 不爭執 73 108年7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1頁 50元 不爭執 74 108年7月24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3頁 290元 不爭執 75 108年7月2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5頁 50元 不爭執 76 108年7月3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5頁 50元 不爭執 77 108年7月31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7頁 290元 不爭執 78 108年8月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199頁 50元 不爭執 79 108年8月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3頁 50元 不爭執 80 108年8月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3頁 50元 不爭執 81 108年8月1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5頁 50元 不爭執 82 108年8月1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5頁 50元 不爭執 83 108年8月1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7頁 50元 不爭執 84 108年8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7頁 50元 不爭執 85 108年8月2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09頁 50元 不爭執 86 108年8月28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1頁 290元 不爭執 87 108年8月3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3頁 50元 不爭執 88 108年9月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3頁 50元 不爭執 89 108年9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5頁 50元 不爭執 90 108年9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5頁 50元 不爭執 91 108年9月1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7頁 50元 不爭執 92 108年9月18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9頁 290元 不爭執 93 108年9月1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19頁 50元 不爭執 94 108年9月19日 28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1頁 0元 爭執 95 108年9月2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3頁 50元 不爭執 96 108年9月2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3頁 50元 不爭執 97 108年9月2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5頁 50元 不爭執 98 108年10月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7頁 50元 不爭執 99 108年10月2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9頁 290元 部分爭執,乙○○右側腕部扭傷與系爭事故無涉,應扣除治療右腕之醫療費用。 100 108年10月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29頁 50元 部分爭執,同99 101 108年10月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1頁 50元 部分爭執,同99 102 108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1頁 50元 部分爭執,同99 103 108年10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3頁 50元 爭執,既已認有勞動力減損,後續進行之復健治療應無必要,且該醫療費用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有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104 108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05 108年10月23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7頁 290元 爭執,同103 106 108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39頁 50元 爭執,同103 107 108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41頁 50元 爭執,同103 108 108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店司調字卷第24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09 108年11月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93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0 108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9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1 108年11月13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97頁 290元 爭執,同103 112 108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99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3 108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01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4 108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0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5 108年11月25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6 108年11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09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7 108年11月27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11頁 290元 爭執,同103 118 108年12月3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13頁 50元 爭執,同103 119 108年12月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1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0 108年12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17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1 108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19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2 108年12月1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21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3 108年12月23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23頁 290元 爭執,同103 124 108年12月2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2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5 108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27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6 108年12月27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31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7 108年12月31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33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8 109年1月2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3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29 109年1月3日 29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37頁 290元 爭執,同103 130 109年1月6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39頁 50元 爭執,同103 131 109年1月8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41頁 50元 爭執,同103 132 109年1月9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45頁 50元 爭執,同103 133 109年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47頁 50元 爭執,同103 134 109年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門診 原審卷一第149頁 50元 爭執,同103 合計 1萬2,096元 1萬2,052元 六、重仁復健器材公司 編號 購買日期 (民國) 器材費用金額 (新臺幣) 醫療器材品名 購買費用單據 所在卷頁 原審准許金額 (新臺幣) 甲○○本審抗辯 1 109年2月7日 1,200元 手托板 原審卷一第161頁 1,200元 爭執,乙○○直至109年始購買手托板,與系爭事故相距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其業經認定無法復原有勞動力減損,使用手托板已無實益,倘係因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始購買,亦與系爭事故無涉。 合計 1,200元 1,200元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