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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麗紅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被上訴人 陳愛雲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兩造間 因返還房屋事件涉訟,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如未於該日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暨給付按占用日數以租金2倍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於同年月17日起多次通知上訴人出面點交系爭房屋及受領鑰匙,惟上訴人藉故拖延不願出面,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已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之30,000元租金,匯款給付予上訴人而履行完畢。又上訴人本即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以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未受領返還之鑰匙即認其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被上訴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0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踐行通知點交程序,縱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假設語,非自認),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仍有被上訴人遺留之工具箱在房屋門口,109年12月22日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房屋內仍留有被上訴人之工具箱、沐浴乳、油漆桶及行李箱,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通知,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是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110年1月18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鑰匙交還原告」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強制執行85,00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按該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之日期)止之以原租金數額2倍計算之不當得利86,667元,共171,667元(計算式:85,000+86,667=171,667)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被上訴人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前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如未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即上訴人),並將鑰匙交還原告,願給付原告85,000元(包含本次訴訟律師費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並給付按占用日數以原租金數額2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項所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18日前履行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否則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至於出租人何時去受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或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物,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再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整理完了喔…… 明天妳可以點交好盡快來這裡住喔……」之文字訊息,上訴人於當日回覆「12月租金尚未匯給我喔!等收到租金再點交吧!」;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已清理完畢 可點交了喔…… 你可住進來了……」之文字訊息,而上訴人於當日僅回覆兩個表示疑問之貼圖,並無其他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依序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話與被上訴人2次,但最終取消並未進行通話;後傳送內容為「109年12月租金和110年1/3租金尚未匯給我喔!」之文字訊息;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話與被上訴人2次,但亦取消並未進行通話;後傳送內有以繪圖功能圈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截圖及內容為「我同意點交 但妳是不是也要履行上述」之文字訊息,被上訴人當日並無回應;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傳送內容為「人的心是肉做的 由於妳托到 今天截止日 我也只是想保護自己權益」、「今晚

11:59前 若願意妳付30000元租金 我還妳15000壓金 另外4000元為預扣水電費 多推少補 如果妳再不把握 我也沒轍了」、「甚至我也願退一步不再為難妳但妳付15000即可」、「另外壓金15000就扯平」、「於1/18日11:59前給我回答」之文字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前審卷第20、22至24、65至67、87至97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均有向上訴人表示已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可將系爭房屋及其鑰匙返還上訴人甚明,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斯時已提出給付。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月8日之彩色照片數張觀之(見本院

卷第73至81頁),被上訴人確實已騰空系爭房屋。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會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其執行情形為:「債權人(即上訴人)導往現場並會同員警,債權人持鑰匙開門,債務人已完全搬遷,僅留木頭單人床架、衣櫥、冷氣,債權人稱衣櫥、冷氣是我的。」「經本院逐一搜尋檢視已無貴重物品,解除債務人占有,交債權人接管」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勘驗結果認已騰空,至為明確。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遷出期限110年1月18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已就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或拒絕返還之舉措,係因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租金始得進行點交,而未完成點交程序。是被上訴人已盡遷出之義務,則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至上訴人雖認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仍遺留工具箱、沐浴乳、油漆桶、行李箱(參本院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內之照片),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仍留有木頭單人床架云云,惟按該等遺留物品實際上均屬雜物,縱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係搬遷後未清理乾淨之廢棄物而已,與被上訴人是否騰空返還房屋,尚無關聯。蓋所謂騰空返還房屋,重在房屋支配力之移轉,其騰空之程度,以出租人即上訴人可接管並支配該房屋為足。故被上訴人縱有留下雜物未清理乾淨,上訴人可自行除去或僱工處理,費用再向被上訴人索取,而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尚未騰空返還房屋。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鑰匙仍必須交給妳」之文字訊息,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遲至110年1月20日仍未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然參酌有關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定,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18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無非命被上訴人履行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使之歸於上訴人占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不再占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此由上開11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持鑰匙開門」即明,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未受領返還之鑰匙,即謂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猶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必需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會同辦理點交,上訴人仍不會同點交,始得視同完成點交云云。惟按「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是依立法意旨所述,第12條在解決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制訂本條文,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透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得入內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循此,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容有誤會。況且,縱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視為完成點交程序,然亦無從推翻前述被上訴人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認定。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遵期於1

10年1月18日前,依債之本旨提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之義務,兩造間縱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先繳付租金之爭議,而未能實際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情事尚屬有間,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至為明確。

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而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示損害賠償金債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核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不存在之障礙事由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