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玲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琴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124,63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55%,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玲(下稱陳玲)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唐琴(下稱唐琴)給付新台幣(下同)2,782,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唐琴給付224,64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玲嗣於111年8月11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0,565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1第19頁),於111年9月1日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暨理由狀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800,065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65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營養費60,000元、編號8: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求償費用5,000,000元、編號11:勞動力減損360,500元部分」之請求捨棄(本院卷1第35頁)(按即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11部分捨棄請求並減縮聲明之外,其餘編號項目之請求金額均主張如起訴請求金額,扣除原審判決金額後全部上訴),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唐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月3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1第71-84頁),聲明主張:「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陳玲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唐琴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陳玲右腳站在人行道上時,唐琴騎車跨到紅線外撞擊陳玲,陳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左腓骨骨折、右額撕裂傷、右腳多重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而事發時陳玲已站在人行道上,沒有肇事責任。而陳玲因此事故已支出醫療器材費2,250元、醫療費56,868元、交通費用7,290元、住院看護費13,200元、住家看護費185,600元;並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突出,沒錢動手術,請求治療費300,000元;另陳玲每月工資為77,300元,車禍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59,500元(77,300×15)。再陳玲因事故受傷昏迷,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本件事故應由唐琴負全部責任:
⑴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因雨勢過大,定位模
糊不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唐琴警方談話紀錄以:我沿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時,突然對方出現在路上,且穿全黑,當時雨很大,天雨路滑,我根本沒看到他出現,他也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碰撞到他,他倒地受傷,我前車頭沒有受損,該路段無號誌等語,業據唐琴陳述之紀錄在卷可按,足認唐琴於事故當時因使用電子導航系統而未注意路況導致撞擊陳玲,且撞擊地點係位於陳玲穿越馬路後對向車道人行道,唐琴為由西往東直行行車,其所稱「突然對方出現在路上」,係屬全未注意之重大過失。
⑵依陳玲於調查筆錄記載:我當時是在和平東路3段657號,等
前方路口號誌變成紅燈,我看沒有車輛就穿越車道走到對面,也就是和平東路3段642號要返回住處,之後我走到642號上人行道時,右腳已經踏上人行道,左腳剛要提起就被一輛普重機車從我左腳撞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可見係因唐琴闖紅燈,又因雨勢過大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正踏上人行道之陳玲,倘唐琴稍有注意,無可能未見到剛穿越馬路之陳玲,故其應負全責。
⑶本件事故當時,陳玲係下班回家,平日上班以行李箱隨身攜
帶需用器具,而且唐琴在場明知陳玲攜帶行李箱之事實,卻故意違反事實抗辯?因事故地點人行道狹窄,並有修繕工事之圍柵,人行道上並有路燈公車站牌阻攔,所攜帶行李箱無法通過,縱使行走於事故地點之人行道上,也必須要閃避路燈站牌而被迫走到馬路上,並無唐琴所稱貪圖方便可言;是縱有穿越馬路亦應認乃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可歸責性。⑷據上,唐琴若非故意,至少具有重大過失,相較陳玲不得已情狀,要無可責,故應認唐琴應對本件事故負擔全責。
㈢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唐琴不論是事故發生經過及各項損害,無不一一爭執,甚至
誣蔑陳玲竟謊稱等語,則陳玲就診取得證明書費乃屬必要,且為醫療必要,費用多寡均為陳玲之損害。
⑵陳玲因事故致左腓骨骨折、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突出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僅能長期臥床難以行動,須人照顧,藥物治療難免產生副作用,則腎臟內科求診及傳統醫學之傷後復健為必要。
⑶陳玲系爭傷害為事故傷害,有110年2月4日、3月4日、12月6
日診斷明書可稽,且111年8月8日、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傷害與車禍頸椎損害有相關,據此可認陳玲系爭傷害為事故造成傷害。至唐琴稱係原有舊疾,卻未舉證以實,雖稱北醫醫院第一時間出具診斷證明並未載此傷勢,但殊不知此傷勢若非進行核磁共振成像檢查不能查獲,而頸椎X光、脊髓造影(CTM)或電腦斷層掃描(CT)較難診斷出此種傷勢;因此,不能僅因第一時間未進行核磁共振成像(MRI影像)檢查,遽謂非事故所造成。參以於110年2月4日緊連事故發生,且陳玲在卷病歷又無其他事故可致此傷勢,而唐琴所稱退化等無關事由抗辯,已無理由。是依診斷證明書已資證明陳玲系爭傷害乃事故造成傷害。
㈣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復意見:
⑴陳玲係於110年2月4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診斷系
爭傷害乃事故造成傷害,有110年2月4日、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本件鑑定回復意見未敘明鑑定方法(科學方法)及依據,難認係專業鑑定結果,其內容均為一般性臆測,不符公正判斷要求。
⑵回復意見第一段以「…可能已具有慢性、退化性頭椎相關疾患
或病變」,所稱「可能已具」為臆測,非依一定臨床醫學論理診斷之結果,無作為判斷依據。
⑶回復意見第三段部分,陳玲係於110年2月4日就診時診斷罹患
系爭傷害,惟回復意見係依110年2月3日台北醫學大學病歷之影像報告,故回復意見無可採。又其就系爭傷害描述為「Central protruding disc at C3-4level,causing focal compression to the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rd」,然稱描述係就影像觀察為記載,而對觀察情形診斷,記錄於診斷證明書,惟回復意見竟謂「亦未敘明有急性破裂有關之影像變化」,殊難採認。另稱:倘因急性外力所致,多伴隨急性症狀,且有關症狀可能即時或於數天內產生,惟臨床表現仍具個體差異性,無法一概而論等語。顯見並非針對陳玲個體進行判斷,已失論據,又未慮及陳玲住院治療期間服用消炎止痛藥物,使感覺神經不能正確體驗及判斷疼痛部位,乃所當然,回復意見不察,漏未檢視,有失允當。
⑷回復意見第四段結論,僅以「依先前就醫病歷所載,有關症
狀與頸椎退化性疾患確有相似之臨床表現,且…機率較高,…」等語,隻字未提系爭傷害,乃曲解事實,以臆測當作結論,殊無可採。
㈤陳玲原籍中國,現自己一人身在台灣,平日省吃節用,交通
往來若非步行,即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因事故左腓骨骨折無法行走,不能如傷前自如,改以搭乘計程車,就醫處理工作,屬損害賠償一部,唐琴以多次外出抗辯,實無理由。
㈥事故致陳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左腓
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右腳多重擦傷、系爭傷害等傷害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左腳腓骨骨折,致使陳玲必須使用拐扙,為唐琴所不爭執,則陳玲不能登高蹲低、爬上爬下進行大樓清潔工作,已屬昭然;其無法工作期間請人代班,亦為唐琴不予爭執,陳玲若未覓妥代班,工作早已不保,而代領代班工資亦非自己所得,則陳玲確有工作損失,另陳玲委請照護員代班,縱有超額給付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仍屬正當,反觀唐琴未曾聞問,由陳玲孤身面對苦困,實為不該。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唐琴因本案雖受刑事拘役35日判決,雖難令陳玲接受,但仍
祈能改過遷善,因而未請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唐琴不知悔改,除曾於警方通知她前往醫院制作筆錄到場外,至今從未探望關心,何來多次探視?尤對於陳玲所經歷苦痛全然無動於衷,遍觀唐琴於115年4月16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處處顯露侮辱攻擊不實之尖銳辭句,堅持僅願賠償10或15萬元,令人倍感刻意羞辱,再從冗長訴訟過程,唐琴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自是其毫無悔意之明證。
⑵因此,陳玲請求慰撫金屬過輕,難慰所受嚴重傷害及長達5年多煎熬苦痛,顯難以矯正唐琴不法侵害行為及惡性。
㈧綜上所述,陳玲既無過失,則唐琴自應再給1,800,065元(2,2
50元+56,868元+7,290元+13,200元+185,600元+1,159,500元+300,000元+300,000元-224,643元=1,800,065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1第36頁),以為主張(惟陳玲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人請求80萬慰撫金仍屬過輕」,應有所誤,卷3第186頁)。
二、唐琴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經過為:唐琴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和平東路3段時,陳玲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行走人行道及斑馬線,逕自闖越汽機車行駛道路,唐琴因陳玲突然切入車道,未能及時煞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㈡本件係因陳玲故意違反道路交通規範造成事故,依民法第217
條免除唐琴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唐琴應負40%過失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本件事故現場,於陳玲所穿越道路地點於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且該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人不得於該處穿越馬路。且陳玲當時穿著深色服裝、於雨天夜晚、貪圖一時之便,違反規定橫跨馬路(幾步旁就有紅綠燈及斑馬線),其突然衝入道路,致有路權之唐琴因不及反應而生碰撞,顯見陳玲具重大過失。
㈢陳玲於上訴後雖陳稱因攜帶行李箱無法通過,故須走到事故
路段馬路等語,然此與其在偵查所述及原審陳述不同;且陳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與攜帶行李箱無關:
⑴陳玲於另案偵查時稱:「我本來準備過斑馬線,但是快紅燈
了,我就繼續往前走,我看到原本的路口燈變紅燈,我又注意左右沒有來車,我就橫越馬路想要走到對面我642號的住處…」等語,可知陳玲明知不遠處就有行人穿越道,卻因一時方便橫越馬路;陳玲於上訴審翻異前詞,顯屬臨訟辯詞,退步言,縱認陳玲攜帶行李箱,然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因攜帶行李而能改變違規結果,陳玲稱其並無過失等語,顯無理由。
⑵陳玲主張發生事故一側人行道破損,且人行道設有路燈佔用
行走空間,當時因攜帶行李箱無法通過,只能行走對側人行道,再穿越道路等語。然參酌陳玲所提出行李箱及人行道照片,該行李箱可以側提通過人行道路燈旁,或可行走該側人行道至路燈前,確認無來車後走下人行道繞過路燈再走回人行道,並無穿越道路必要,亦不致發生本次事故。
⑶陳玲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因雨勢過大定位模糊不清,
主張唐琴疑似於行車時使用導航圖等語,並不足採,因為此記載係事故後警員勘查現場所記載,並非唐琴陳述,陳玲卻據此主張,實屬無稽;且事故地點為唐琴每日上下班必經,根本不需要使用導航,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⑷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之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記載肇事責任為:「一、唐琴騎乘NAF-1316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二、陳玲行人(B)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等語。是陳玲主張其無過失,顯無理由,且主要應歸於陳玲違規行為所致。
⑸據此,原審認唐琴就事故應負擔40%責任,實屬過高,縱使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然本件係因陳玲突然衝入道路,殊難想像能夠及時做出反應,倘若於仍課予高比例注意義務,無異得以碰瓷方式造成事故後,再向駕駛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認定,顯非有當;本件係陳玲故意嚴重違反規範而生事故,應承擔損害結果,依民法第217條免除唐琴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唐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審認定負擔40%,亦屬過苛,應予酌減之。
㈣陳玲請求項目金額,有欠缺證據支撐、非合理請求:
⑴醫療器材費用2,250元部分:此部分不爭執。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陳玲主張醫療費用56,868元,然其於原審所提醫療費用單據
中有22,860元證明書費,亦即所主張醫療費用將近一半為證明書費,且有單筆2-3000元證書費,顯非治療事故損害所需必要,就證書費用22,740元剔除。
②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期間為109年12月
10日至111年2月8日,期間1年3個月,然陳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至110年1月7日為止,故於110年1月7日後之診療,與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其次,於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3.左腓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4.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5.右腳多重擦傷」等語,然陳玲卻提出腎臟內科、傳統醫學科(中醫)醫療單據,顯與事故無關;再者,陳玲於事故半年後才至腎臟內科求診,則所支出700元,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
⑶陳玲主張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就所請求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陳玲並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該疾病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份不應准許。
②依囑託鑑定結果,系爭傷害係「原有舊疾」,與事故無關,請求顯無理由。
③陳玲出院診斷證明書(下稱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記載:病
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3.左腓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4.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5.右腳多重擦傷。」;醫囑「因上述疾病,於109.12.3就醫,109.12.4入病房照顧,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患者目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宜先休養1個月。病人於109.12.10出院,患者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暫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因患者年齡因素三個月內無法排除可能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風險」等語,足見陳玲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就醫住院逾一週後,經醫師診斷因車禍受有傷勢,並無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
④陳玲固提出於110年2月4日北醫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下稱1
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記載新傷勢「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然與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2月4日作成,距事故已2個月之久,於時間上已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2.於車禍後住院治療,病患當會詳盡告知傷勢以請求治療,始合乎常情,故於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即為陳玲因事故所致所有傷害。
3.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至110年2月4日間,期間達2個月,而陳玲在家休養,期間多次外出及回診(陳玲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有回診醫療日期以外,足證有非醫療外出),其於此期間回診至少9次,且有多次於神經外科門診回診,然均未有記載頸椎傷勢。
⑤況且,陳玲所提出車資收據,有交通里程、金額大小不一、
與看診時間無關之單據,足認其經常到處移動,而非僅往來醫院與住家;且就原服務各公司函覆內容,陳玲乃自行前往單位領取每月薪資,足見其確有到處活動,即難以排除該傷勢係出院後,因從事其他活動或發生其他事故所致之可能。爰就「事故發生後至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作成」期間之活動說明如下:
1.陳玲居住台北市和平東路三段,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汽車交通距離約2.6-2.7公里。然其於原審所提出於110年1月至2月3日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至少7次交通單據里程具有顯著差異,堪認其並非僅往返醫院住家,而係至其他場所。另陳玲於110年1月22日、2月3日搭車外出,然該二日並無就醫紀錄;而同年1月28日陳玲雖曾至醫院看診,然該日卻有三張不同交通單據,顯見尚有前往他處活動。是其至少有7日非就醫之外出活動情事。
2.就函詢原本任職清潔服務公司之函覆內容,陳玲仍有至公司領取薪資或進行清潔服務工作:依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彥公司)函覆,於車禍後仍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薪資;依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函覆,意指仍有到班進行清潔工作。
3.陳玲雖主張出院後僅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28日、110年2月4日回診,然此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就醫收費紀錄以: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2月4日間,依序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12、14、19、21、26、
28、29日均至醫院付費就醫紀錄不符,所述顯非實在。⑥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所患系爭傷害與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經台大醫院鑑定以:⓵依瀚群骨科診所(107/10/25)病歷所載之「右肩疼痛併有右
上肢麻痺感且接受頸部牽引物理治療」、昱華中醫診所病歷(107/12/17)所載「向上痛至頸肩」、永誠復健科診所病歷(109/02/28)所載「病名頭推痛、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且記載病人主訴「頸部及上背疼痛」等語,考量此類症狀及有關治療可能與頸椎退化、頸椎神經根壓迫患者之臨床表現相似,確實無法排除病人於事故發生前,可能已具有慢性、退化性頭椎相關疾患或病變。
⓶系爭傷害多因慢性退化性變化、椎間盤及關節不穩定引起。
惟少數情況仍有可能係因外傷或外力撞擊造成。依台北醫學大學病歷所載之影像報告(110/02/03)顯示已有多節頸椎關節炎及脊椎狹窄,此類變化多為一定時間累積導致之慢性變化。另有關系爭傷害之描述為「Centralprotruding disc a
t C3-4 level, causing focal compression to the thecalsac andspinal cord」,亦未敘明有急性破裂有關之影像學變化,依一般經驗屬慢性或退化性頸椎疾患造成之機率較高。倘因急性外力所致,多伴隨急性症狀,且有關症狀可能即時或於數天內產生,惟臨床表現仍具個體差異性,無法一概而論。
⓷依先前就醫病歷所載,有關症狀與頸椎退化性疾患確有相似
之臨床表現,且事故後於臺北醫學大學安排之核磁造影檢查結果亦屬慢性或退化性頸椎疾患造成之機率較高,因此尚難斷定有關疾患與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㈦狀指摘鑑定報告,惟係恣意指摘,不足為採。且經鑑定單位就「依包含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內之所有到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鑑定,故該鑑定係根據陳玲於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而認定「尚難斷定有關疾患與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醫學專業鑑定結果;另陳玲雖以鑑定報告提及於110年2月3日脊椎MRI影像檢查,而同年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玲患有系爭傷害,而稱鑑定報告不察等語;然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陳玲罹患該疾病,而非探究疾病與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醫師並無其他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得以為因果關係判斷依據,故陳玲以此主張鑑定不當,並無理由。
⑦綜上,陳玲主張於事故(109年12月3日)發生2月後(110年2月4
日)診斷系爭傷勢,因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玲未提出30萬元治療單據,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部分,僅得請求3,050元:
①陳玲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7,290元交通費用,惟所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收據中,有11張證明收據無法辨識時間或數額,無法證明關連性。
②其餘證明收據中僅有27筆與醫療單據收費明細能相對應;其
中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3:03收據,與醫療收費明細所載收費時間為10:03、14:12不符,應係醫外需求不應計入。故本件必要交通費為3,050元,僅得請求該數額之交通費。③陳玲交通費用主張,應非可採:
1.陳玲一方面主張因傷勢不能工作在家休養,並須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4日期間聘僱24小時居家看護,請求3月又25日之居家看護費用;且陳玲於113年7月3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家休息時會讓看護黃玉英外出買菜代班工作等。
2.惟經就計程車乘車紀錄而質疑多次外出至醫院外活動,然陳玲竟再改稱係因生活所需外出等語。惟其先稱因傷無法下床活動,需24小時看護協助,縱使為真(假設語,否認之),亦當由看護外出採買,而非搭乘計程車外出。
⑸住院看護費13,20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數額。
⑹住家照顧費185,600元部分:
①原審係以陳玲出院後雖可行動,惟行動時仍需使用拐杖,而
認有行動不便情形,酌予半數住家照護費92,800元。②然依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以「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12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4日入病房照顧,患者於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患者目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宜先休養1個月,建議門診追蹤,然後再經評估始知其功能。病人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患者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暫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是醫囑僅認為於住院期間有受照顧必要,出院後應休養並避免激烈運動,而未認為有專人照顧必要,且後續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回診醫囑亦均未記載,足見出院後聘請看護,非因事故必要費用,原審判決認應支付住家照顧費92,800元,顯有違誤。
③且陳玲提出4份手寫看護護理雇傭合同,記載乙方(雇員)為黃
玉英,而函詢「康樂大廈西棟管委會、波羅蜜補習班、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均稱有找人代班,康樂大廈管委會函覆附件為黃玉英於109年12月29日代班領薪資之收據簽收單,因此,手寫合同所載雇員黃玉英係代替陳玲至各公司代班工作,足見有一定交情,則手寫合同即有所疑。況黃玉英代班工作領取薪資,即不能同時提供24小時看護服務。
因此,本件並無24小時住家照顧需求,亦無該筆費用支出,故不得請求185,600元住家照顧費用。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陳玲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3日晚上發生車禍起至110年
3月7日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至門診就診,受傷期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是陳玲最後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期間,應係自110年1月7日起算2個月,換言之,休養期間應至110月3月7日為止,故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3日事故起,至110月3月7日止共94天(3個月又4天),是原審判決認定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為4個月,應有違誤。
②就原本服務公司回覆函文,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陳玲依醫囑指示應休息不能工作收入減少,僅有25,428元:
⓵依台業公司函覆,110年2-4月均正常領取以本俸24,000元薪
資,且扣除勞健保等員工負擔,每月實領22,474元;同年1月請假扣薪4,000元,於109年12月領取15,867元。故工作損失僅10,607元(22,474-15,867+4,000=10,607)。
⓶依名家大廈函覆,109年12月間僅4日未上班,少領報酬1,74
0元;110年1-4月間均有收受報酬,即難認有損失。故此部分工作損失1,740元。
⓷依旭興投資公司函覆,自109年12月4日起未聘僱陳玲等語,
縱認於109年12月少領薪資4,500元係因事故所致,然觀陳玲於其他公司清潔工作均仍繼續,故旭興投資公司自110年1月起未繼續聘僱,即難認為與事故有關,此報酬減少即不能請求。故就旭興投資公司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為4,500元。
⓸依觔斗雲公司函覆,109年12月正常發放報酬8,000元,至11
0年1月至4月則未聘僱。陳玲既非固定受僱,則110年起未繼續聘僱,即無從認與事故有關,故無不能工作損失。
⓹依波羅蜜補習班函覆,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係找
人代班,薪資由其領取,尚難認有減少收入,並無不能工作。
⓺依星寶公司函覆,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間均正常給付薪資,亦難認有減少收入,並無不能工作。
⓻依承彥公司函覆,於車禍休養期間均仍正常領取薪資,故難認有減少收入。
⓼依康樂大廈管委會函覆,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均由黃玉英
代班並領取月薪7,000元;110年2-4月由陳雅代班並領取月薪。而依看護護理僱傭合同以黃玉英負責全日照護,則其代班清潔工作為照護工作一部,故此2月14,000元報酬利益仍歸陳玲,並無不能工作損失。至多認於110年2月至3月7日間陳雅代班為不能工作損失,其金額為8,581元(7,000+(7,00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⓽以上合計為25,428元。⑻精神慰撫金80,000部分:查唐琴從事餐飲服務業,收入尚非
富裕,且尚有家人需要扶養,8萬元賠償屬極重負擔。且事故雖經台北市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唐琴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本件原審調解程序陳明願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並就其他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然因陳玲要求高額賠償金,始致調解不成立。是原審判決認定唐琴賠償80,000元慰撫金,顯屬於過高,應酌減之。
㈤陳玲業於111年7月間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52,391元,應予扣除。
三、原審為陳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唐琴給付陳玲224,643元(醫療器材費2,250元、醫療費用56,868元、交通費7,290元、住院看護費13,200元、住家照顧費9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9,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61,608元,再以過失責任比例40%計算,合計224,64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陳玲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唐琴應給付陳玲1,800,065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唐琴則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唐琴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玲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看護雇傭合同、薪資證明書、強制險理賠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網路新聞節錄、恩主公醫院文章節錄、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文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文章、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3-149、183頁,本院卷1第39-41、47、109-113頁,卷2第243-248、279-281頁);唐琴則否認陳玲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為附帶上訴,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醫療費用爭執統計表、陳玲看護護理雇傭合同、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Goog
le 地圖截圖資料、上訴人特殊活動整理表、骨科醫學網站查詢資料、陳玲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85-87、121-122頁,卷2第55-76、101-106、219-232、287-292、305-314、389-39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玲主張唐琴應就事故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玲請求唐琴給付醫療器材費2,250元、醫療費用56,868元、交通費7,290元、住院看護費13,200元、住家照顧費18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9,500元、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治療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024,70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給付224,643元外,請求給付餘額1,800,065元,有無理由?唐琴提起附帶上訴,主張:①原審認責任比例40%過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②醫療費用中證書費22,740元、腎臟內科醫療費700元與事故無關應剔除,有無理由?③交通費應剔除4,240元,有無理由?④住家照顧費185,600元非事故必要費用應剔除,有無理由?⑤不能工作損失僅25,428元,其餘部分應剔除,有無理由?⑥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治療費用300,000元與事故無關,不應准許,有無理由?⑦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80,000元過高應酌減,有無理由?⑧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2,39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陳玲主張唐琴應就事故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責任比例等部分:
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行人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道路上,跨越道路時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其他位置穿越馬路。
⑵陳玲上訴主張事故地點之人行道狹窄破碎,且有修繕工事圍
柵,人行道上並有路燈公車站牌阻攔,導致其所攜帶行李箱無法通過,被迫走到馬路等語,並提出行李箱、現場丈量照片照片(本院卷1第109-111頁)為據,然而:①此與陳玲於偵查中所稱「我本來準備過斑馬線,但是快紅燈了,我就繼續往前走,我看到原本的路口燈變紅燈,我又注意左右沒有來車,我就橫越馬路想要走到對面我642號的住處…」等語,根本未提及攜帶行李箱以及無法通行人行道之事,是其於上訴後因唐琴主張因而翻異其詞,即非足採;②其次,就陳玲主張人行道上扣除路燈公車站牌等設施後之空間,不足所攜帶行李箱之寬度等情,業據其提出丈量照片為據(本院卷1第110-111頁),然而,陳玲之丈量照片係以行李箱之長邊與設施底座為比較,但是使用行李箱除拖拉長邊為前行外,亦可拖拉寬邊為前行,而該行李箱為機長登機箱,並無不能以拖拉寬邊前行之情形,且設施底座非常低,略微提起行李箱亦可跨越,是全然並無阻礙通行之可能;③再者,縱使有阻礙因而必須行走於道路之需要,亦無從以此作為穿越馬路之合理化理由;④況且依系爭鑑定意見以「一、唐琴騎乘NAF-1316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二、陳玲行人(B)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等語,則本件事歸因於陳玲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行為所致,亦可認定;⑤是陳玲主張就事故並無過失,並不足採,而陳玲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故地點,未依規定行走,卻逕行穿越道路,其就事故有重大之過失,亦可確定。
⑶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路段為劃設道路分向線之單線雙向道路,唐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唐琴既自承其騎乘機車時未及注意陳玲違規橫越道路,而撞擊違規橫越道路之陳玲等情形,足見其並未處於隨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有所疏失,應可確定,是唐琴主張:本件係因陳玲突然違規穿越道路,而致其無法即時做出反應,原審認定顯非有當等語,尚非足採。
⑷而衡酌本件因陳玲違規橫越道路在先,而唐琴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在後,並再參酌系爭鑑定意見,則原審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唐琴負擔40%之過失責任,陳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是兩造就責任比例之爭執,尚非足採。
㈢就陳玲各項請求部分:
⑴醫療器材費用2,25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不予爭執,則陳玲請求醫療器材費用2,25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56,868元部分:
①唐琴主張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合計22,740元係證明書費(原審卷
第63-110頁),並非陳玲治療本件事故造成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陳玲於本件訴訟係提出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刑事偵查卷第17-19頁),足認此部份診斷證明書為本件事故必要,而其費用分別為550元、220元、170元(合計9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則就此堪認係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費用,則其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共21,800元(22,740-940)部分,即無從認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②本件事故導致陳玲受有「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右側額骨
頭皮下血腫。3.左腓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4.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5.右腳多重擦傷」之傷害,有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2第390頁),故此傷害並不包括陳玲所提出腎臟內科就診醫療單據之部分,而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二者間關聯之證據,是尚無從遽以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則唐琴主張:支出腎臟內科240元、460元(合計700元),無從認係本件事故傷害費用應予剔除等語,尚非無據。
③準此,陳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6,868元,應剔除22,500元(21,800+700),就34,3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7,290元部分:
①陳玲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作為其支出交通費之證據(原審卷
第111-121頁),但是,此交通費支出應與本件事故關聯之支出始為必要費用,則 陳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僅有24筆與醫療單據相對應(如附表3所示編號1、2、
4、5、6、7、9、10、11、13、14、22、23、24、25、26、2
7、30、35、38、39、40、41、42,本院卷2第53-54頁,合計3,050元),此部份應認為係陳玲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且此部份為唐琴所不爭執,故就此交通費用3,050元部分為必要費用,應可認定。
②就其餘交通費用部分,陳玲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乃係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從認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唐琴前揭爭執,即非無由,是就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④準此,陳玲請求給付交通費用就3,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住院看護費13,20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陳玲提出109年12
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25頁),且為唐琴不予爭執,則陳玲請求109年12月4-10日住院期間之住院看護費13,200元,應予准許。
⑸住家照顧費185,600元部分:
①陳玲主張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並提出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0年4月4日之24小時看護護理雇佣合同4份,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7-133頁),然而,陳玲診斷證明書係以「(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3.左腓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4.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5.右腳多重擦傷),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2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4日入病房照顧,患者於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患者目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宜先休養1個月,建議門診追蹤,然後再經評估始知其功能。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出院,患者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暫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病名:左腳腓骨骨折)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4日至門診就診,受傷期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六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病名:左腳腓骨骨折)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至門診就診,受傷期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刑事偵查卷宗第17-19頁,本院卷2第390-391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專人照護部分,僅於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有出院後專人照護之記載,是唐琴主張:陳玲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後聘請看護照護,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亦非無據。
②因此,唐琴爭執原審所認定「原告雖無24小時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然其因前開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本院認應以請求之半數即92,800元(185,600÷2=92,800)為合理」,主張該認定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合,不應准許此部份92,800元之住家照顧費等語,應堪採據。
③準此,陳玲上訴請求給付住家照顧費185,6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損失1,159,500元部分:
①經查,陳玲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傷害,而「以夾板護具固定,
無法工作,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暫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而陳玲原本係大樓清潔工作,而工作內容將有登高蹲低、爬上爬下之活動,業據陳玲陳述綦詳,因此,審酌陳玲於事故前為從事勞力密集性之清潔工作,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腓股骨折之傷害,經以夾板護具固定,需使用拐杖,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足認為其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顯然無法進行原本清潔工作之勞務提供,陳玲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唐琴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以:陳玲於休養期間,仍然正常
收受報酬,並無工作損失;陳玲係找人代班,薪資由陳玲領取,並無工作損失;因陳玲仍於其他公司繼續清潔工作,故雖有公司未繼續聘僱,即難認為與事故有關;陳玲與黃玉英簽訂看護護理僱傭合同為全日照護,則黃玉英代班清潔工作為照護工作之一部,工作報酬為陳玲取得,並無工作損失等語,以為主張;然查,陳玲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傷害,無法進行原本清潔工作之勞務提供,已如前述,而陳玲嗣後仍取得公司工資,並非因陳玲所受傷勢完全不會影響勞務提供,而是因為原本服務之公司體恤勞工之照顧政策,或是因為陳玲找他人代替其提供勞務,而公司照顧勞工之福利政策或是陳玲找人代班完成清潔工作,都不是屬於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因果關係範圍,不能認為係傷害不會發生不能工作之結果,而是有新事實參與所產生替代結果,而此種替代結果,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不能改變唐琴傷害行為導致不能工作結果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就所取得款項之結果而言,不論係因公司體恤勞工陳玲之照顧政策,或是陳玲找他人代替提供勞務之原因,均非唐琴所為所致,亦非對於唐琴提供助益,更非係要替唐琴分攤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應可確定;因此,唐琴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③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依最後一份即於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
書以「…受傷期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2第391頁)之記載,則陳玲經診斷所需休養期間,應自該診斷證明書就診之日(110年1月7日)起算2個月,即至110年3月7日為止,而從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3日)之次日(因車禍係於當日工作完成後始發生,故該日並不符合不能工作之要件),計算至休養期間末日(110年3月7日),故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94日,為陳玲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唐琴爭執原審判決以4個月作為不能工作期間,而應以94日為計算,並非無據。
④再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部分:
台業公司部分:依台業公司函覆記載,陳玲自110年1月起至4
月止,每月領取薪資24,000元(本院卷2第173-175頁),而唐琴雖以扣除勞健保團保職福金員工負擔後實領22,474元,以及109年12月領取15,867元、110年1月因請假扣薪4,000元,主張陳玲之工作損失僅有10,607元(22,474-15,867+4,000=10,607);但不能工作損失屬財產上損害填補性質,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應以每月薪資收入為計算基礎,而就出院後所領取款項,並非受傷不會導致無法工作,而是因為與唐琴加害行為以外之事實關係而取得,非屬唐琴所得主張之利益,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台業公司工作損失,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
就名家大廈管委會部分:依名家大廈管委會函覆記載,陳玲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領取薪資8,26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領取薪資為10,000元等情(本院卷2第183-190頁),而唐琴雖以陳玲於109年12月間僅4日未上班,110年1至4月間均受有薪資報酬等為由,主張陳玲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名家大廈管委會工作損失,以每月10,000元為計算。
就旭興投資公司部分:依旭興投資公司函覆記載,陳玲自108
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領取薪資為5,000元(其中109年12月薪資為500元),然自109年12月4日起即未於旭興投資公司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等情(本院卷1第155頁,卷2第161頁),唐琴則以陳玲能在其他公司從事清潔工作,難認旭興投資公司自110年1月起未繼續聘僱與事故有關等語之主張,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旭興公司工作損失,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
就觔斗雲公司部分:依觔斗雲公司函覆記載,陳玲自109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8,000元,而之前陳玲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為每月9,000元,為離職同仁誤發等情(本院卷2第165-169頁),唐琴雖以陳玲於110年起未於觔斗雲公司繼續聘僱之理由無法確認與事故有關等語,主張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觔斗雲公司工作損失,以每月8,000元為計算。至原審就此部分以每月9,000元為計算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就波羅蜜補習班部分:依波羅蜜補習班函覆記載,陳玲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為10,000元等情(本院卷2第179頁),而唐琴雖以陳玲係找人代班從事清潔工作,並無親自實際從事工作為由,主張陳玲並無減少收入情事,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波羅蜜補習班工作損失,以每月10,000元為計算。
就星寶公司部分:依上亞公司函覆資料記載,陳玲自109年12
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領取之薪資為8,000元等情(本院卷2第199-205頁),而唐琴雖以陳玲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4月間均有正常受領薪資,據以主張陳玲並無減少收入情事,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星寶公司工作損失,以每月8,000元為計算。
就承彥公司部分:依承彥公司函覆資料記載,陳玲受雇從事
清潔工作之每月薪資為4,500元(本院卷1第177頁,卷2第209頁),唐琴雖以陳玲自109年12月4日起迄今均有正常受領薪資,據以主張陳玲並無減少收入情事,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承彥公司工作損失,以每月4,500元為計準。
就康樂大廈管委會部分:依康樂大廈管委會函覆資料記載,
陳玲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由訴外人黃玉英、陳雅代理,每月受領薪資7,000元等情(本院卷1第185頁,卷2第193-195頁),唐琴雖以陳玲所提看護護理僱傭合同記載由黃玉英負責全日照戶,代班從事清潔工作為照護工作一部,清潔服務報酬利益仍歸於陳玲,陳玲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唐琴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就不能於康樂大廈管委會工作損失,以每月7,000元為計算。
綜上,陳玲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上述每月薪資總額合計76,500元為計算基準。
⑤再以陳玲不能工作期間94日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239,7
00元(76,500/30*9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就系爭傷害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
①就請求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唐琴答辯主張:所主張需要治
療費用30萬元部分,並未據陳玲提出30萬元之證據或單據,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②就因果關係部分,陳玲雖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1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79-281頁),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頸椎椎間盤破裂與車禍頸椎損傷有相關」主張係本件事故引起傷害等語,然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多因慢性退化性變化、椎間盤及關節不穩定引起,少數情況雖可能係因外傷或外力撞擊造成,然陳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生,無從逕以診斷振明書「有相關」之記載,即可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唐琴主張:陳玲無法證明該疾病與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採據。
③況本件經兩造協議送台大醫院,就陳玲所患系爭傷害與本件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以「⒈依瀚群骨科診所(107/10/25)病歷所載之『右肩疼痛併有右上肢麻痺感且接受頸部牽引物理治療』、昱華中醫診所病歷(107/12/17)所載『向上痛至頸肩』、永誠復健科診所病歷(109/02/28)所載『病名頭推痛、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且記載病人主訴頸部及上背疼痛』等語,考量此類症狀及有關治療可能與頸椎退化、頸椎神經根壓迫患者之臨床表現相似,確實無法排除病人於事故發生前,可能已具有慢性、退化性頭椎相關疾患或病變。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多因慢性退化性變化、椎間盤及關節不穩定引起。惟少數情況仍有可能係因外傷或外力撞擊造成。依台北醫學大學病歷所載之影像報告(110/02/03)顯示已有多節頸椎關節炎及脊椎狹窄,此類變化多為一定時間累積導致之慢性變化。另有關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之描述為,亦未敘明有急性破裂有關之影像學變化,依一般經驗屬慢性或退化性頸椎疾患造成之機率較高。倘因急性外力所致,多伴隨急性症狀,且有關症狀可能即時或於數天內產生,惟臨床表現仍具個體差異性,無法一概而論。⒊依先前就醫病歷所載,有關症狀與頸椎退化性疾患確有相似之臨床表現,且事故後於台北醫學大學安排之核磁造影檢查結果亦屬慢性或退化性頸椎疾患造成之機率較高,因此尚難斷定有關疾患與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111頁),是無從為據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④而陳玲固以鑑定回復意見未敘明鑑定方法(科學方法)及依據
,難認係專業之鑑定結果,且內容均為一般性臆測,不符「事實-理由-證據」之公判性(公正判斷)要求,非依一定臨床醫學論理診斷之結果,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價值等語以為主張,但是,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做為推翻鑑定報告之佐證,則其主張,即非有據。
⑤因此,陳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唐琴賠償治療費用300,000元,不能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可資參照)。
②陳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
10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以及應休養94日等事實,足認其傷害造成陳玲生理及心理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實屬重大,並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陳玲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原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定陳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尚屬過低,本院審酌後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唐琴雖主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尚非有據,即無足採信。
㈣綜上,陳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42,568元(醫療器材費2,2
50元+醫療費34,368元+交通費3,050元+住院看護費1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9,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以陳玲得請求唐琴以40%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為177,027元(442,568*40%)。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陳玲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2,391元,有陳玲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3頁),則扣除陳玲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52,391元後,陳玲得請求唐琴賠償之金額於124,636元(177,027-52,39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
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裁判參照)。陳玲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唐琴負擔賠償責任,而唐琴經陳玲以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陳玲請求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陳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唐琴給付124,636元,及自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玲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陳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
㈢原審命唐琴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
之宣告,顯有未洽,唐琴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唐琴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唐琴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唐琴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項目 起訴請求 原審判決 陳玲主張 唐琴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器材費用 2,250 2,250 0(不爭執) 2,250 2 醫療藥費 56,868 56,868 -22,740 -700 34,368 (-21,800-700) 3 交通費 7,290 7,290 -4,240 3,050 (-4,240) 4 住院看護費 13,200 13,200 0 13,200 5 住家照顧費 185,600 92,800 +92,800 -92,800 0 (-92,800)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59,500 309,200 +850,300 -283,772 (不爭執25,428) 239,700 (-69,500) 7 營養費 60,000 0 捨棄減縮 ---- ---- 8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求償費用 500,000 0 捨棄減縮 ---- ---- 9 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治療費用 300,000 0 +300,000 0 0 10 精神慰撫金 300,000 80,000 +220,000 -80,000 150,000 11 勞動力減損 360,500 0 捨棄減縮 ---- ---- 合計 2,945,208 561,608 1,463,100 -484,252 442,568 (-18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