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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鄒雨靜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爭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陳榮源之兄,被上訴人與陳榮源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榮源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黃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陳榮源為免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乃請託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日後再以贈與方式登記予上訴人之女陳安妮、陳亞妮所有,而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允。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要求上訴人需額外支付240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方配合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上訴人急於取回系爭不動產,遂允諾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陳榮源、陳安妮、陳亞妮亦各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榮源及陳安妮、陳亞妮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獲勝訴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陳榮源積欠被上訴人臺北市博愛路店面租金,故兩造協議倘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則被上訴人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予陳安妮、陳亞妮,上訴人與陳榮源、陳安妮、陳亞妮因此開立票面金額各6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本票4紙(包含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租金之擔保,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陳榮源之兄,陳榮源之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拍賣,遂請託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陳榮源、陳安妮、陳亞妮分別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安妮、陳亞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審卷第128頁)。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可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上訴

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始願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01年之前陳榮源積欠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博愛路店面之租金,且因上訴人與陳榮源為夫妻,故本於夫妻一體,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並提出博愛店終止租金匯款授權書為證(見本審卷第87-89頁、第128頁),然依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內容係被上訴人與陳榮富終止承租人之租金匯入陳榮源之帳號內,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稱陳榮源或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事實,況上訴人亦非該授權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與陳榮源為配偶關係即主張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徐雲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法拍移轉物權登記,當初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先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嗣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協議書,且表示若未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被上訴人就不會提供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上訴人雖不願意,但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還是簽立該協議書;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及陳榮源有欠240萬元,所以要簽本票,但沒有說是101年間積欠的租金等語,此有該案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03-11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為令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大致相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法拍價金800萬元,業由上訴人支付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29頁),足見兩造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號 1 108年12月4日 6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鄒雨靜 109年12月30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