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劉美秀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劉麗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既已記載:「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陳稱:是兩造對帳前,即已事先在家中塗改更正為正確日期『89/12/19』,並非對帳後始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4頁)」等語,然系爭判決後段卻冒出一句非上訴人陳述之記載:「始於事後將對帳單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林世輝於原審中......」等語,依該陳述與證人林世輝串連在一起,顯然是被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張冠李戴,對上訴人有不實的殺傷力,爰聲請查明事實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惟就其(指上訴人)塗改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陳稱:是兩造對帳前,即已事先在家中塗改更正為正確日期『89/12/19』,並非對帳後始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4頁),然亦曾陳述:事後,上訴人再依據借款證據重新核對,始發現對帳單內有漏計一筆90年10月24日借款50萬元,立即知會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是因為110年4月5日發現有漏載一筆90年10月24日的借款50萬元本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理,所以上訴人只好拿這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即自認係於兩造對帳後,因發現帳單內漏計一筆借款50萬元,始於事後將對帳單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改為『89/12/19』」等語(見系爭判決第4頁)。足見上開所引用之陳述均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第二審審理中以書狀或言詞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與證人林世輝串連在一起,顯然是被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張冠李戴」之情。本院經綜合考量全卷事證後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