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被 上訴人 劉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瑛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被上訴人竟於簽約完成後,徐瑛準備搬入系爭房屋住居時,無端表示不予出租,導致已將原有住處退租之徐瑛無處可住,徒增另覓其他住處之費用、精神、時間之損失。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可請求未於1個月前告知即逕行終止契約之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及未租賃滿1年而提前要求解除租約之另加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元之違約金賠償(計算式:42,000元×3=126,000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始知悉承租人徐瑛已屆高齡90歲,信義房屋公司人員乃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未於租約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亦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經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要求上訴人補件確認身分,上訴人仍不予提供,此外,上訴人原表示其為徐瑛之女兒,實則其等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誠信有問題,再次強調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就將房屋出租,惟上訴人仍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徐瑛,系爭租約未能履行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元(即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未於1個月前告知即逕行終止租約之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徐瑛於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徐瑛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3頁)。
又徐瑛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42,000元,上訴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與徐瑛簽立系爭租約完成後,於徐瑛準備搬入系爭房屋住居之際,向其表示不予出租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若未租賃滿一年,提前要求解除租賃合約,需另加收違約金二個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得提前要求解除租賃合約,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徐瑛於簽約時已90歲,系爭租約之租期又長達3年,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提供完整個資,以免徐瑛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不幸過世時,發生被上訴人難以向連帶保證人催討租金之窘境,並非不合理之要求,此由徐瑛確於租賃期間內之110年8月3日過世乙節,更證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尚屬合理。復由被上訴人提出信義房屋公司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當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稱與徐瑛間係父女關係,然其等實為夫妻關係(見原審卷第159、85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欠缺誠信,並非無稽。
2.徐瑛雖遭被上訴人毀約,然其實際上尚未遷入系爭房屋即遭毀約,徐瑛所受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獲取1個月租金額42,000元之違約金,已足資彌補,此亦符合社會經濟狀況。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端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協同年邁的徐瑛一時無法尋得適合的住處,故只能暫時以高價約3萬元月租的代價暫先租空間置放家當,再帶徐瑛去新加坡治療,除了住在飯店約10萬元費用,因新加坡沒有健保福利,導致上訴人須支付高額治療費用,但如被上訴人未無端終止契約,徐瑛便可以在臺灣接受治療,且本件有關違約金的條款是由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以手寫方式加入,自該受該條款之拘束,故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款,自應依該條款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如上所述,違約金之酌減有其酌定標準,徐瑛所受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獲取1個月租金額42,000元之違約金,已足以彌補,而徐瑛至新加坡治療、居住在當地飯店等情,乃徐瑛、上訴人之個人考量,此觀上訴狀稱「考慮到新加坡醫療環境可能對徐瑛較有幫助,故決定帶徐瑛前往新加坡治療」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毀約不將系爭房屋租予徐瑛,與徐瑛受有住在新加坡飯店約10萬元費用,新加坡高額治療費用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徐瑛本可選擇在臺灣覓得合乎條件之房屋前,先居住在飯店,並於臺灣接受治療,卻捨此不為,更徵至新加坡治療、居住在當地飯店乃徐瑛、上訴人之個人考量,與被上訴人是否毀約無涉。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再請求2個月租金額84,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