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范照惠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歐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新臺幣(下同)31萬9,92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下合稱31萬9,92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1萬9,925元本息,暨訴訟費用3,750元、執行費2,79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嗣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9萬8,72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9萬8,722元本息),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第611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即9萬8,722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應再予撤銷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為由,起訴請求伊清償債務,經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卷判決伊應如數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兩造於98年11月24日成立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約定伊於每月27日前償付3,000元。伊自98年11月27日即依約還款,現金卡債務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截至106年5月止,信用卡部分亦合計清償35萬0,748元,本金部分僅餘9萬8,722元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未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9年7月16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故伊僅積欠被上訴人9萬8,722元本息,被上訴人否認未就信用卡債務與伊協商,逕自計算伊尚欠31萬9,925元本息,顯違背誠信原則。除超過31萬9,925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就該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並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1萬9,92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前揭債權本息暨訴訟費用3,750元、執行費2,798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應再予撤銷。(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9萬8,722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已因撤回減縮部分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曾參加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成立期間僅繳款至97年2月,之後不定期自行繳款至106年4月28日止,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便無再繳款,兩造從未就信用卡債務達成書面或口頭協議,僅就現金卡部分,曾於106年11月間協議分期清償,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款項部分,於98年1月已轉為呆帳,系統對內停止計息,但對外仍依契約約定照常計息,上訴人之繳款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迄今仍積欠信用卡債務31萬9,9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萬3,296元(即31萬9,925元本息)未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臺中地院於97年11月13日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04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現金卡)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9,92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信用卡)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再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迨110年9月24日又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於110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未據兩造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就信用卡債務達成和解協議?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契約,雖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然既為契約,自須兩造之意思合致,方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按月償還3,000元之和解契約一節,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珠德證述:與被上訴人協商過很多次
,1位高小姐當時曾經告訴我們先繳最低的繳款金額,一直到98年間歐先生與上訴人在公司直接談繳款的問題,協議內容以當時31萬9,925元的金額來協商,以96期每期3,000元償還,上訴人持續償還,中間也有漏掉1期的,但被上訴人員工簡小姐說如果我們有不方便,絕對不要超過2期,所以就這樣陸續一直繳款,繳的方式是給我們1個帳號,從98年的11月一直到106年4月,因為上訴人的父親生病,請求暫延,直到上訴人父親過世,於106年11月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當時被上訴人說還有1筆11期3萬3,000元,且因我們中斷已經超過6個月,不能用原來的帳號,所以又給了1個新的帳號,就繳完最後的3萬3,000元,並沒有注意協議書寫的是現金卡,原本協議96期,理論上是信用卡與現金卡一起,且當時已繳85期,故認為還有11期是正確的,忽略協議書只寫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1頁),惟已遭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62頁),上訴人續以其手寫筆記簿,主張筆記簿紙張泛黃,並有記載「聯邦2009.11.00 0000000000#385簡小姐每月00 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自98年11月起繳款達80餘次,可證證人陳珠德所言非虛,足認兩造確有就信用卡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云云。然查:
⑴臺中地院已於97年11月13日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債務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倘被上訴人於判決後曾派員與上訴人協商如何還款,衡情當會一併就兩筆債務為之,尚無於106年11月9日再就現金卡簽訂清償分期協議(見原審卷第140頁)之可能,證人陳珠德所述曾就信用卡債務達成協議之詞,即難遽信。
⑵又稽諸上訴人所提手寫筆記簿另頁記載「106-11/27 11期 聯
邦銀行ATM轉帳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2月107年1月-9月每月3000共33000」(見本院卷第149頁)等內容,與上開106年11月9日清償分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0頁)約定自106年11月起,固定27日前每月至少繳付3,000元、期數11期,及總金額3萬3,000元等內容相符,可見此手寫內容乃經兩造合意。反觀上訴人用以證明有和解協議之筆記簿所載「2009.11.24...」(見本院卷第147頁)等內容,則無還款期數、總金額之記載,與上開就現金卡債務而合意之分期償還內容明顯有異,由此更徵證人陳珠德所述為難以信實。
⑶雖上訴人主張如無達成和解,其不致於持續還款長達8年之久
,亦無可能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足證兩造確有分期還款之合意云云。但就信用卡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9,925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參原審卷第119頁系爭債權憑證),年息約6萬3,953元(即319,925元×19.99%=6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還款3,000元猶不足清償利息,如加計現金卡債務2萬6,044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參上開債權憑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每月還款3,000元所能清償之利息更是有限。則究是針對哪些債務、以若干總金額、期數和解,自屬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權利及上訴人取得分期利益之重要之點,倘如證人陳珠德所述以每期3,000元分96期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更無不以書面約明為必要,上訴人之上開手寫筆記又豈可能無期數及總金額之記載。故上開手寫筆記簿記載「2009.11.24 ...」等文字,僅是上訴人手寫之還款方式,上訴人之還款,亦僅是清償所欠債務,均不足資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清償證明及無擔保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617至621頁),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他人之債務,無從證明兩造有已就信用卡債務成立口頭或書面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兩造間有就信用卡債務達成和解協議一節,自不可採。
㈡109年7月16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繼於109年7月16日及110年9月24日分別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而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均有清償部分信用卡債務之情,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2頁、第315至318頁附表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權時效,顯已因其起訴、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上訴人主張109年7月16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欠信用卡債務本息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一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9,925元,及自9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106年4月28日期間向被上訴人繳納如本院卷第315至318頁「本期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2頁),上訴人所辯已達成和解一節,並非可採,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就上訴人之上開清償先充利息,次充本金,計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1萬9,925元,暨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未受償利息52萬3,296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31萬9,925元本息)未清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及抵充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95頁,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堪認被上訴人乃合法行使其債權,尚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信原則之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記載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僅9萬8,722元云云。惟按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稱催收款,係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88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已逾期,被上訴人依前揭辦法,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自非無據。是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登錄之9萬8,722元,並非債務之清償所欠餘額,而係依規定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項」。上訴人以上開報告所載本金金額,主張其僅餘9萬8,722元本金尚未清償云云,即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1萬9,925元本息,上訴人主張其
僅積欠9萬8,722元本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不存在,乃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渠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⒉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之還款僅抵充部分利息,
尚欠31萬9,92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31萬9,925元本息),業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其清償後僅欠本金9萬8,722元,109年7月16日前之利息亦罹於時效,合計僅欠9萬8,722元本息為由,請求撤銷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31萬9,925元本息中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9萬8,722元本息部分,應再予撤銷,均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