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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顏志妃

郭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4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債務人即訴外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238號執行程序),後具狀聲明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執行程序(下稱第7245號、第157437號、65824號執行程序,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再具狀陳明執行標的為第7245號、第157437號、第65824號執行程序之案款債權342萬3758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110年7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全辰字第23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38號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載明禁止媒體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提存所之系爭執行程序案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媒體公司為清償。

㈡詎被上訴人收受第238號執行命令,逾期遲至000年00月間方聲

明異議,指稱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未能足額受償,故並無案款得發還予媒體公司,而第65824號執行程序之案款債權僅有63萬6591元,已撥入第238號執行程序。惟第238號執行命令應已扣押系爭提存款,上訴人聲明異議逾期且顯然不實,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案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就第65824號執行案件於逾63萬6591元範圍內至少有5萬元之案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⒊確認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於5萬元範圍內存在。⒋確認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款債權於逾63萬6591元之範圍內至少有5萬元之案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其債務人媒體公司之財產(案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先後於第7245號、第157437號、第65824號執行程序做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款項依序為342萬3785元、39萬4115元、121萬5746元,因上訴人僅取得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將上開款項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款)。後上訴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乃將系爭提存款取回重行分配予系爭執行程序之媒體公司其他執行債權人,其中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程序已無剩餘案款可供發還媒體公司,第65824號執行程序則餘63萬6591元案款可供媒體公司取回,故上訴人於第238號執行程序所得扣押之媒體公司案款債權,僅第65824號執行程序之案款63萬6591元,另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程序並無案款可供媒體公司收取,而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做成原分配表,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提存款參與分配。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第23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保全程序所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9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媒體公司之財產,即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後媒體公司其餘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金都美術廣告有限公司等亦聲請強制執行媒體公司財產,即第7245號、第157437號、第65824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調上開第11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執行,後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做成分配表(即原分配表),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而上訴人係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故上訴人依第910號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可得分配之款項39萬4115元、342萬3785元、121萬5746元(即系爭提存款)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後上訴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乃於110年6月17日、7月2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他執行債權人即金都公司、博崍公司、摩菲爾公司未足額受償且未撤回執行,系爭提存款應取回重行分配予其餘執行債權人,本院執行處乃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並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重製分配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10號假扣押裁定、第157437號執行事件103年6月10日分配表、第7245號執行事件103年6月10日分配表、第65824號執行事件106年1月10日分配表、第157437號執行事件提存款通知、第7245號執行事件提存款通知、第65824號執行事件提存款通知、上訴人110年6月17日撤回第157437號、第7245號、第6825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訴人110年7月21日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85頁)。

㈡上訴人再於000年0月間以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媒體公司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即第238號執行程序),復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為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原可受分配之系爭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110年7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全辰字第238號執行命令(即第238號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載明於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700萬元及執行費用5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媒體公司收取系爭執行程序之案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對媒體公司清償案款債權乙節,亦有第4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民事陳報狀、第23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頁、第187頁、第191-197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1月21日通知上訴人(下稱110年11月2

1日通知),載明被上訴人就第23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倘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即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21日通知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其為媒體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為上訴人

之利益提存系爭提存款,第238號執行命令則禁止媒體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執行程序之案款,而被上訴人逾期方對第238號執行命令異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訴聲明第2-4項所示之案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

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

㈡第7245號、第157437號、第65824號執行事件先後於103年6月10

日、103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做成原分配表,後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上訴人因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故其原本可獲分配之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提存(即系爭提存款),嗣上訴人之上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乃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利息,並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重製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第㈠點);又依系爭執行程序之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媒體公司僅於第65824號執行程序可取回案款63萬6591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第65824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5日函本院會計室:「請將債務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分配款於新台幣636,591元範圍內,撥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款經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函聲請扣押…」(見原審卷第215頁),其餘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均未足額受償,媒體公司並無案款可得取回(見原審卷第173-18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媒體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取回之案款,僅第65824號執行程序可得取回63萬6591元,應為可信。

㈢上訴人並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款,並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91頁),惟第7245號、第157437號、第65824號執行事件分別係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6年1月10日作成原分配表,並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將系爭提存款予以提存,後雖因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並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重製分配表、計算書,然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110年5月26日聲明參與分配,即原分配表作成以後,方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即無從參與分配,僅得就原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即媒體公司於第65824號執行程序得取回之案款63萬6591元之範圍內受清償㈣承上所述,上訴人以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700

萬元假扣押媒體公司之財產,並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為系爭提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核發第238號執行命令,然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僅有第65824號執行程序之63萬6591元案款債權,另第7245號、第157437號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未足額受償,故媒體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案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上訴人認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2-4項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給第238號執行命令,

然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第238號執行命令10日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第三人得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是第三人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⒉又第238號執行命令扣押媒體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得領取之案

款,被上訴人即於110年8月11日函覆需待系爭提存款解回重新計算、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後,始能陳報媒體公司可得分配之案款,復於110年10月4日函覆分配表之分配日期、債權計算書,再於110年10月22日、11月5日函覆媒體公司可得分配款於63萬6591元範圍內撥入第238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件之案款債權執行無著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11月21日將上開異議轉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函、110年10月2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65824號函、110年11月15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37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24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17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須待系爭提存款取回後依分配表分配予其餘尚未足額受償之執行債權人,方能確認媒體公司有無得以取回之案款可供扣押,應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雖未爭執異議逾期(見原審卷第126頁),惟依上說明,並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當然承認本件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並非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本就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之一,其他

執行債權人原就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之後再持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提存款,實質上並無新增其他陌生債權人參與分配,況且,其以第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債權本金低於第910號假扣押裁定,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並無不公,上訴人應得就系爭提存款參與分配,查:

⒈上訴人固前以第910號假扣押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媒體

公司之財產,而曾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然上訴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已如前開第㈡點所述,上訴人之後雖再以第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媒體公司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提存款,然依前所述,原分配表已經作成,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提存款清償其餘執行債權人餘額受償。

⒉上訴人雖稱實質上並無其他陌生債權人參與分配,惟依上訴人

所言,可知第91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獲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第4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336頁),是以上訴人據以聲請第910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者,為其對媒體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此與上訴人以第4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對媒體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屬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全然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撤回執行後以另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其餘執行債權人而言,即屬新增債權。而原分配表既已作成,依前所述,上訴人再執新增之不當得利債權就系爭提存款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公平原則,自無從與其餘執行債權人就系爭提存款平等受償,而僅得系爭提存款清償其餘執行債權人餘額受償。上訴人徒以當事人同一,即謂其對系爭執行程序其餘執行債權人而言並非新增債權人、陌生債權人,且新增債權本金較低,其就系爭提存款參與分配對其餘執行債權人並無不公云云,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2-4項所示之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