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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鍾耀宗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陳煌耀

倪仲儀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債務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給付之範圍為何,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其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7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和),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9萬3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總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734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63年間徵收時已建造完成,上訴人當時依徵收土地測量結果,將增建地上物拆除,並整修系爭房屋如現況。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偏移,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劃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書函通知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前,乃信賴擁有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追償5年期間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且部分請求金額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⒈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與勞麗玫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即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2492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C部分為22.58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首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64年間發布施行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大安段二小段466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41頁),是系爭房屋就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占用權限之面積範圍應僅於大安段二小段466號土地內。復查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辦理情形說明如下:①重測前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坡段61-1、62、63-1、95-22、95-23、95-24、95-25、95-31、95-32、95-36、95-39、95-41、175-21及176-32地號等14筆土地及部分未登記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61-1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大安段二小段463地號(即系爭土地)。②依66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前開大安段二小段463地號與同地段2

65、267、464、509及524地號等5筆土地間界址係以「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與同地段465、466、469、

470、473、474及507地號等7筆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與同地段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間界址,因266及26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之「指界人蓋章」欄位認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以463地號土地調查表記載之「道路不屬於463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有關旨揭龍安坡段61-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原因一節,查係系爭土地重測後範圍內含有部分重測前未登記土地,併同於重測當時依據前揭等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重新測量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所致;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並無減少情事;系爭土地重測成果係經臺北市政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後,始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9396號函、110年11月1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02523號函、110年8月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6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第287至288頁、第365至368頁)。是地政機關前對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重測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據此辦理各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及標示變更登記已確定,於本件訴訟中,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邀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至現場會勘,經現場比對使照圖、建造圖、竣工照片及建物套繪圖,經建管處審認係為84年1月1日以前既存違建,非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會勘紀錄、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35、337、38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可信,而上訴人則未舉證其占用具有正當權源,是難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

月發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送達上訴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後,僅再數度發函向被上訴人迭為請求,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有關「104年12月2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罹於時效消滅」,僅得請求返還104年12月2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房屋緊鄰安東公園,交通便利,商業機能尚佳等上訴人所受利益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見原審卷第329頁),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堪為適當。依此計算,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額,及其中20萬2720元自催繳書函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25頁),其餘9萬39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圖:司促卷第11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詳註2) 1 103年5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8萬1200元 11.29 5% 3萬0558元 2 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8萬1200元 11.29 5% 4萬5837元 3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11.29 5% 6萬1531元 4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11.29 5% 6萬1531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11.29 5% 5萬8708元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萬4000元 11.29 5% 1萬9569元 小計:27萬7734元 7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11.29 5% 3萬9139元 8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 10萬6000元 11.29 5% 5萬4851元 小計:9萬3990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位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而因上訴人與勞麗玫共有該建物各1/2,故主張上訴人占有11.29平方公尺)附表二: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334頁) 占用面積 (㎡)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詳註2) 1 104年12月2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8萬1200元 22.58 5% 1381元 2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22.58 5% 6萬1531元 3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0萬9000元 22.58 5% 6萬1531元 4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22.58 5% 5萬8708元 5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萬4000元 22.58 5% 1萬9569元 小計:20萬2720元 6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萬4000元 22.58 5% 3萬9139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 10萬6000元 22.58 5% 5萬4851元 小計:9萬3990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位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22.5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2)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