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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恆仁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上訴人 許馬明珠訴訟代理人 許正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4樓房屋(下各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自民國107年8月起出現滲漏水現象,上訴人允諾處理卻言而無信,持續之漏水問題除造成裝潢毀損外,亦對被上訴人之生活產生莫大困擾,甚至連電線管路均會滲水,恐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上開漏水問題乃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上訴人自應予以修繕至不再漏水。又上開漏水問題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裝潢受損,且長期漏水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使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0200134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處即被上訴人放置水盆接水處(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編號2照片),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為漏水檢測當日,並無任何一滴水流出,水盆是乾的,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漏水處絕非系爭4樓房屋日常生活洩水所致,應係大樓外牆老舊滲水造成,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同一檢測位置竟有不同之研判結果,顯然是刻意對申請鑑定付費者為有利之認定,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㈡所示修復方式、使用材料及工法、工程項目(詳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漏水現象乃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為漏水修繕,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

房屋無關云云。惟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其鑑定結果略以:「⒈依據試水結果(即於樓上浴室放水,觀察樓下頂板水分含水量變化),本案使用兩種試驗儀器,兩種試驗儀器試驗結果,浴室混凝土頂板含水量普遍有增加趨勢,顯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頂板確有漏水。⒉依據試水結果,漏水原因研判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依據本次試水結果,漏水原因是單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漏水現象,且其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

⒉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就同一檢測位置有不同之判定結

果,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鑑定技師於110年2月19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混凝土板部分可見漏水潮濕痕跡,並有拍攝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編號2照片、第22頁編號11照片),進一步再以漏水試驗檢測,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起先以儀器量測系爭3樓房屋浴室頂板樑牆混凝土含水量,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起在系爭4樓房屋浴廁放水,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起以儀器量測系爭3樓房屋浴廁處混凝土水分含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又漏水試驗檢測有採用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8800之水分計測量儀

(MMS)、Kett公司所生產型號為HI-520-2之非破壞高週波水分計(下各稱BLD8800水分計、HI-520-2水分計),均係用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的水分含量(WME)%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分含量,其中HI-520-2水分計利用非破壞高周波檢測法進行水分含量的檢測,專門用來測量混凝土、水泥砂漿、ALC、石膏板、矽酸鈣及人造輕骨材混凝土的含水率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以上開二種儀器就同一檢測位置於放水前、後測量數據之變化情形固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針對檢測位置3、4、18、19、22、25、32之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頂板混凝土於放水後水分含量均有增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10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混凝土板於漏水試驗檢測前,經目視觀察已有漏水潮濕痕跡,再經於系爭4樓房屋浴廁放水進行漏水試驗檢測,以上開二種儀器測量結果,亦有一致之含水量增加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全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復經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判斷依據、檢測儀器等事項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略以:「⑴有關檢測儀器(BLD8800、HI-520-2)國內並無相關規範亦無定期檢驗之規定,由鑑定技師判斷儀器在正常狀況使用。⑵BLD8800水分計及HI-520-2水分計係兩種不同設計原理之儀器,量測數據只能同一種儀器比較,鑑定技師為求慎重故採用兩種儀器檢測。⑶同一儀器檢測數據是相對性,若試水後數據有增加趨勢,鑑定技師判斷混凝土含水量增加,則研判有漏水情形,並非由某一數據為判斷漏水標準。⑷測點位置1、8、10、11、12、20、21、24、27、29、30、34、35、36兩種儀器之判定,由附件七HI-520-2水分計檢測數據變化趨勢不明顯,故未研判漏水,而附件八BLD8800水分計檢測數據變化趨勢較明顯,故研判漏水,並非同檢測位置有不同的研判結果,判斷是否漏水是鑑定技師依據水分計變化趨勢,並配合現況目視調查來判斷。⑸鑑定報告研判系爭3樓房屋浴室頂板有漏水現象係由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理由為:①目視3樓浴室頂板有漏水痕跡、白華及修補痕跡、②在4樓浴室地板放水試驗,3樓浴室頂板水分有增加趨勢、③鑑定技師依照專業經驗判斷4樓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⑹鑑定報告第21頁現況照片編號2位置現況已有修補,試水後尚未達滴水狀況,但附近經水分計檢測含水量有增加趨勢。」,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269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知BLD8800水分計及HI-520-2水分計乃不同設計原理之測量儀器,則該二種儀器就同一檢測點所呈現之檢測數據及變化趨勢自非全然相同,且目前國內就該二種儀器並無定期檢驗之規範,本件鑑定技師係依據水分計變化趨勢,並配合現況目視調查進行有無漏水之判斷,是上訴人侷限以上開二種不同設計原理之儀器就同一檢測點之檢測數據變化不一致為由,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難認有據。又衡以本件鑑定技師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或親誼關係,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受原審法院囑託而為本件漏水鑑定,鑑定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僅由聲請鑑定之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指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於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回函詳述其本諸專業而研判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之理由,上訴人空言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為委託鑑定並支付費用之被上訴人利益而為失衡之判斷云云,實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放置水盆接水處(即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編號2照片)於鑑定技師為漏水試驗檢測當時雖無滴水現象,惟由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可知該水盆接水處現況已有修補,且附近經水分計檢測含水量有增加趨勢,再佐以當日放水時間僅約2小時,自不能僅以上開水盆接水處於當時無滴水情形,逕認該處無滲漏水現象,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無關云云,亦非可採。㈡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乃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

層失效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又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①修復方式:重作浴室防水層。②施工步驟:A.鑿除浴室地磚及防水層、B.施作新防水層、C.舖地磚。③施工部位、範圍為全部浴室地板。④使用材料:防水水泥砂漿、超速硬化聚胺酯防水噴塗工法。⑤所需費用總計4萬6,070元,各工程項目及單位詳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詳如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經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系爭3樓房屋是否

因漏水受有損害及其修復費用部分,其鑑定結果略以:「①系爭3樓房屋內部浴室天花板確因上開滲漏水受有損害。②修復方式:於系爭4樓房屋內部浴室重做防水層後,於系爭3樓房屋內部浴室天花板以環氧樹酯灌注粉刷。③施工步驟:A.拆除浴室天花板、B.浴室頂板以環氧樹酯灌注粉刷、C.重作浴室天花板。④施工部位、範圍為全部浴室天花板。⑤使用材料:環氧樹酯。⑥所需費用總計3萬0,75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確實因漏水而受損,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萬0,759元。上訴人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浴室防水層自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元,自屬正當。

⒊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

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即發現上開漏水現象,與上訴人幾經溝通協調,上訴人迄今仍未加以修繕,被上訴人除需長期忍受漏水造成之環境潮濕問題外,尚需自行設法修繕,且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更在其浴室天花板上方管道間放置水盆盛接漏水,並以膠帶加強固定因漏水腐爛塌陷之浴室天花板,以免天花板掉落,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足認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間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就上開金錢請求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

費用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萬元,共計4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錢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詳如附件),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