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郭軒宏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竹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素玉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約定規格(五三公分見方、塑膠平均厚度二‧六公分、大水口冷膠道、模座材質S45C~S850C含碳量0.45%~0.5%中碳鋼、公母材質DIN1.2738 HRC28-32、頂出塊與頂出環材質DIN1.2738HH HRC33-37)之塑膠裝菜籃模具一套(下稱買賣標的模具),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定(訂)金百分之四十,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出貨款百分之三十,定金匯款當日開始計算五十日曆天後試模,試模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並交付上訴人,試模及修繕期間,被上訴人若有遲延,每遲延一日按總價百分之0‧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定金四十八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同年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試模,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翌日經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在臺南簽收,並於同年八月間再運往新北市汐止區。詎上訴人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試模款三十六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出貨款三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限期(一一0年五月十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本息、請求上訴人與張孝誠連帶給付四萬四千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本息、判命張孝誠給付四萬四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逾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張孝誠亦未上訴,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數額十七萬四千元本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張孝誠敗訴部分均已確定,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轉帳定金四十八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同年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試模,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翌日經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簽收,上訴人業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試模款三十六萬元,迄未給付出貨款三十六萬元等情,但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於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試模,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買賣標的模具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猶在試模、同年月三十日仍未將買賣標的模具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交付上訴人,已遲延至少三十一日,上訴人得計收以總價百分之0‧五計算即每日六千元之違約金共十八萬六千元,據以抵銷買賣出貨款債務,是上訴人之買賣出貨款債務僅餘十七萬四千元;縱認被上訴人確於三十日出貨、三十一日到貨,仍遲誤七日,應得抵銷遲延七日之違約金四萬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十七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該公司訂購買賣標的模具,總價一百二十萬元,定(訂)金百分之四十,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出貨款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於同日支付定金四十八萬元,該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同年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試模,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翌日經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簽收,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試模款三十六萬元,惟未給付出貨款三十六萬元,經該公司限期(一一0年五月十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轉帳明細、試模單、試模成型資料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請款單、淡水崁頂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三七、一四九至一
五四、一八三至一八九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一一0年五月十日給付買賣出貨款三十六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模具,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仍未交付,遲誤三十一日(至少遲誤七日),應計付每日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共十八萬六千元(至少四萬二千元),爰據以抵銷買賣出貨款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買賣標的模具,總價一百二十萬元,定(訂)金百分之四十,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出貨款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於同日支付定金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同年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試模,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翌日經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簽收,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試模款三十六萬元,惟未給付出貨款三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限期(一一0年五月十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仍未獲置理,前已述及,則兩造間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買賣,上訴人依約有按期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應於被上訴人出貨後支付價金尾款即出貨款三十六萬元,而上訴人業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買賣標的模具,被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日以前給付價金尾款即出貨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應自期限翌日即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試模日期:訂金匯款當日開
始計算50日曆天後試模,試模若有瑕疵,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修繕至無瑕疵狀態並交付買方(即上訴人)。試模及修繕期間,賣方若有遲延,每遲延一日按總價
0.5%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未完成修繕,除買方同意展延外,視為賣方違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於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試模,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模具,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仍未交付,遲誤三十一日(如認同年月三十一日已交付,至少遲誤七日),應計付每日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共十八萬六千元(至少四萬二千元),爰據以抵銷買賣出貨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得以抵銷一節,負舉證之責。
2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文義,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
第一期價款(訂金)匯款當日起算五十日為被上訴人「試模」之最後期限,再加計十日之試模瑕疵修繕期間以為最終之「標的交付」期限,合計六十日,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設計、圖檔所製作之模具(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至十四條),約定之交付期限實際為被上訴人生產、製作符合上訴人設計、約定規格模具,及測試(試模)後配合修改補正所需之時程,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目的在明定被上訴人(試模、修繕及交付)之履行期限,系爭買賣契約通篇亦未見任何被上訴人提前交付買賣標的模具之獎勵約定,基於雙方間往來之誠實信用與善意,兩造締約之際應無刻意懲罰被上訴人儘速製作完成買賣標的模具、開始進行試模甚或提前交付之意,是被上訴人如於第一期價款匯付當日起算四十日即完成標的製作、於約定期限前十日開始試模,固無違約之可言,惟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最終之標的交付期限仍為「自第一期價款匯付當日起算六十日」,並未因而減少十日,否則被上訴人將因儘速完成標的之製作、開始試模,反壓縮、減少後續依測試(試模)結果修改補正買賣標的模具甚或運送、交付之時間,無異懲罰儘速製作完成標的、開始試模之被上訴人,悖於事理,同理,被上訴人倘遲誤試模日,最終之標的交付期限亦不因而遞延,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標的交付期限,並不隨實際開始試模日前後變動,要為「自第一期價款匯付當日起算六十日」,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買賣標的模具之期限固定為上訴人匯付第一期價款(訂金)之日起算六十日。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一0九年六月一日訂立當日即匯付第一期價金(訂金)四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迭已提及,自當日起算五十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試模,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修繕完畢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模具,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試模,同年月二
十日進行第二次試模,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翌日經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簽收,有試模單、試模成型資料表、出貨單、貨運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遲誤試模期限甚明;至交付部分,細究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貨運簽收單及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九、一八八、一八九頁),被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以電子通訊表示可出貨、要求上訴人備車載運,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回覆知悉、將聯繫貨車,被上訴人同日備妥出貨單傳送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確認後簽名回傳,出貨單上備註欄記載「買方自取到南部測試生產機台」,上訴人於翌日(三十日)簽名回傳,三十一日方派車至被上訴人工廠將買賣標的模具載運至指定處所,兩造既議定買賣標的模具由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工廠收取後運往臺南指定處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可出貨並製作出貨單傳送予上訴人時,即已言詞提出(交付),並未遲誤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期限,亦足認定。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八月三十日仍未交付,遲誤
三十一日云云,並以兩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三十日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七頁),該電子通訊聯繫內容,略為上訴人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詢問「你們今天試模試的如何」,被上訴人回以「還在試」,及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詢問「驗收日究竟是什麼時候,我想你要跟張總好好的溝通確定日期,以上」,被上訴人答以「好的,感謝你!」,然: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方面併以張孝誠為代理人或聯絡人,是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直接聯繫外,亦與張孝誠聯繫,此觀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一八五至一八九頁);②而上訴人曾向張孝誠訂購八十萬個含蓋塑膠籮筐(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訂製契約、協議書),張孝誠為承作上訴人所訂購之物,曾另向訴外人陳宥霖訂製一模具(下稱另案模具),但該模具有瑕疵,陳宥霖復無力修改(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0號卷起訴狀、模具合約書、提領單、修復協議書),張孝誠乃於一0九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修改另案模具,其間上訴人並參與另案模具之相關修改細節(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致被上訴人未能確認瑕疵模具係由何人委託修繕,而製作記載「TO:郭董/張孝誠」之修繕報價單進行報價,並在原審就另案模具之修改報酬請求上訴人、張孝誠連帶給付,即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之內容,除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事項外,亦含括另案模具修改契約相關事項,非僅限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務;③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三十日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其間尚有被上訴人稱「‧‧‧這次試模有加4支配合汐止850T機台用的頂桿我已經在加工中了‧‧‧」、「配合東芝850T機台KO頂桿做好了!」,及上訴人稱「這樣才是對的吧,我給你生意做,你還用髒話罵人,誰受得了?既然你道歉了,那第二期款項我也不拖,已匯款」等語,而「加4支配合汐止850T機台用的頂桿」係針對另案模具之修改工作,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指兩造間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聯繫所稱「試模」及三十日聯繫所稱「驗收」,均係針對另案模具之修改工作,尚非子虛;④本院請上訴人提出關於買賣標的模具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交貨以後,曾經交還被上訴人修改補正之證據方法(參見二審卷第七一頁送達證書註記),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⑤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八月十三、十四、十七日,因自第一次試模日(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已屆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價款(試模款)所定之三十日期限,遂數度以電子通訊載稱:「請問試模款何時會付?」、「尾款也問一下,模具目前都交給你們了!」、「今天8/14號,試模款到期了,請問何時要付?」、「試模款到期了,請問何時要付?」、「我們試模款也麻煩一下」,張孝誠則覆以「我問一下」、「好的」、「跟郭董說過了,他知道,我二天開會沒跟他追了,我再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標的模具存有任何瑕疵,尤未就被上訴人指模具已經交付一節表示反對;⑥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甚為頻繁便利,但自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代理人張孝誠)簽收買賣標的模具之日起,迄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近三年,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標的模具存有任何瑕疵、要求退還修補改正、聯繫模具運送事宜、爭執價金尾款數額甚或主張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上訴人甚且未能敘明買賣標的模具究於何時交付,悖於事理。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遲誤買賣標的模具之交付期限。
5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遲誤買賣標的模具之交付期限,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每日六千元、三十一日共十八萬六千元之違約金債權,得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出貨款)三十六萬元債務其中十八萬六千元部分,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於約定期限內試模、提出,上訴人業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買賣標的模具,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即出貨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自期限翌日即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遲誤買賣標的模具之交付期限,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出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