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葉正揚律師被上訴人 馥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靜慧被上訴人 張馥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統一超商)與被上訴人馥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馥秤公司)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馥秤公司特許經營統一超商雲嘉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契約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系爭門市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由伊出租予馥秤公司經營,伊與馥秤公司並簽立協議書、契約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從系爭門市每月績效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朱靜慧(下稱朱靜慧)為馥秤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張馥秤(下稱張馥秤)為朱靜慧之夫,2人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租約存續期間,馥秤公司經營系爭門市屢有消費者客訴或負面評論,詎馥秤公司與張馥秤於110年6月17日未經伊同意,私自找東森新聞媒體進行採訪爆料,片面指控門市租金問題,不當言論影響上訴人企業形象,伊派員訪談告知所為已構成違約;未料110年7月16日馥秤公司在系爭門市懸掛擅自製作之紅布條,再次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之重大違約事由,上訴人基於上情認加盟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於110年7月17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同契約第24條進行收店程序,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伊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依附表所示款項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萬5,550元。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無民法第252條有關違約金過高酌減規定之適用,縱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原審以履約期間比例計算違約金亦有未洽。

(三)依特許加盟店殘值計算與價購原則,該原則係於110年1月10日以加盟暨發展通報-附件七:R加盟暨發展通報022號(修22)-07A布達(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通報022號),統一超商考量可能有再為經營利用之需求而需進行價購,為便於評估價購數額,以1%為殘值率下限,亦有利於被價購之對象。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期間為10年,大於84個月,故依通報022號所載,以7年折攤計算殘值,並以1%為殘值率下限。而系爭門市係於102年10月31日進行相關裝潢工程,並於同年12月13日開幕,故系爭門市裝潢殘值價購說明表載之起算月係以102年12月開始起算至系爭加盟契約於000年0月間終止為止,共計92個月,大於前開通報022號所載之7年(84個月),殘值率為1%。原證18之冷氣、監視設備等估價單,係因統一超商於簽核價購時並未留有或取得馥秤公司提供價額證明文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統一超商收購當時重新裝潢估價總額為基礎計算,於110年8月16日重新估價做為裝潢殘值價購說明表之設備財產總值,其餘裝潢費用或因訴訟案件而延後給付款項,或因計稅與否存有差額,而系爭門市二樓增建部分,已經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無庸價購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張馥秤接受媒體採訪僅訴說經營事實,並無揭露統一超商經營資訊或惡意損及統一超商企業形象;系爭門市係因疫情、門市鄰近造橋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門市經營困難,馥秤公司向統一超商長達2年訴求降租無果,惟加盟合約尚有2年6個月,統一超商並未證明究竟有何損失,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統一超商未經溝通協商直接要求於110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得再營業,以至當年7月僅有營業一半時間而為負報酬,該月負報酬1萬6,259元即不應由馥秤公司負擔,再結束處理費1萬元亦不應由馥秤公司負擔。而門市內部之冷氣、燈管、濾水器等設備均有陸續於104至106年更新,僅以1%計算殘值亦不合理,於門市終止營業時,亦已訂購耗材並已入帳,該成本也應當計算在內歸還伊,而馥秤公司有支付系爭門市二樓增建費用亦應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統一超商敗訴之判決,統一超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統一超商與馥秤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馥秤公司特許經營系爭門市,契約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

(二)系爭門市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為統一超商所有,由統一超商出租予馥秤公司經營,其與馥秤公司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從雲嘉門市每月績效報酬中扣除。

(三)朱靜慧為馥秤公司負責人,張馥秤為朱靜慧之夫,2人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於系爭加盟契約、租約存續期間,馥秤公司與張馥秤未經統一超商同意,於110年6月17日找東森新聞媒體進行採訪門市租金問題,另於110年7月16日馥秤公司在雲嘉門市懸掛紅布條。

(五)統一超商於110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終止契約爭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

(六)統一超商應給付馥秤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A之000年0 月間利息224元、110年8月正報酬3萬5181元、系爭租約擔保金10萬元,馥秤公司應給付統一超商如原審判決附表B之110年6至7月員工互助費133元、110年6至7月加盟互助費1672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

1.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馥秤公司對統一超商提起系爭前案,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前案判決認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為命運相同之聯立契約,其一終止,兩者均為終止;馥秤公司因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統一超商據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馥秤公司,已發生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經統一超商、馥秤公司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均已發生終止效力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後訴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馥秤公司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朱靜慧、張馥秤固不受前述爭點效之拘束,仍屢爭執系爭契約不應終止云云,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略為乙方(即馥秤公司)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⑴乙方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或門市經營管理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⒂馥秤公司負責人、配偶、馥秤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未得統一超商同意逕自:A.發表、接受媒體節目採訪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網路、社群媒體、書面…等)揭露統一超商經營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行銷活動訊息、營業數據、門市輔導管理…等)。B.發表影響統一超商企業形象、商譽之言論、表徵、圖片、影像(見原審卷第43頁)。查馥秤公司、張馥秤未經統一超商同意,張馥秤於110年6月1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表示因疫情、造橋緣故,來客數減少,成本增加,總公司不願降租等情,顯已揭露統一超商公司經營資訊,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重大違約之情事;統一超商於110年7月5日派區經理進行溝通勸導(見原審卷第101頁),並告知懸掛廣告之動作會影響後續處理困難度,未料馥秤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在統一超商雲嘉門市外懸掛大幅紅布條,其上記載:「拜託房東羅智先董事長苦民所苦,共體時艱,撐不下去了,留一口飯吃吧!拜託、拜託」(見原審卷第103頁),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其抗議統一超商公司負責人不願共體時艱,留下印象,不僅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6項有關門市廣告之設置方式,亦屬該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門市經營管理違背統一超商之指示,當足以構成重大違約而得終止,朱靜慧、張馥秤仍爭執前情,並無可採。

(二)兩造各應給付對造金額,其中爭議者為附表A.編號4、附表B編號1、4至6,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A編號1系爭門市裝潢殘值價購金額為27萬1,093元。⑴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就裝潢

如統一超商認為有收購必要,同意按雙方合意之價額或支出當時總價扣除依稅法計算累計折舊後之帳面價值出售予統一超商,否則統一超商得以收購當時重新裝潢估價總額扣除依前述稅法計算累計折舊之帳面價值收購之(見原審卷43頁)。就支出當時總價部分,已據統一超商提出系爭門市裝潢殘值價購說明表及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46頁、第245至265頁),包含裝潢工程39萬6,190元、112萬7,000元、水電工程52萬6,795元、招牌26萬6,410元、鋼製櫃檯14萬3,189元、自動門1萬8,450元、冷氣設備7萬9,000元、監視器2萬4,800元,總計258萬1834元。惟其中自動門、監視器部分,係統一超商收購之時未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逕依照前開約定之「以收購當時重新裝潢估價總額」方式估價,被上訴人固抗辯前曾價購門市自動門為14萬9,018元、監視器為6萬9,600元,然未能提出曾於統一超商收購前已提出該單據供計算之證據,統一超商依照前開約定逕為估價,應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可採。復被上訴人另提出水電工程6,000元、8,352元、5,684元估價單,辯稱均屬應收購之裝潢金額,然自項目以觀,該部分支出應為零星管路、燈具之更新,核與前述約定之裝潢設備無涉,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固另爭執部分裝潢屬102年以後所為,系爭門市二樓增建亦支出36萬0,297元,然就此部分均未見其提出證據為佐,難認可採。綜上,可認裝潢價額不計折舊之原價總計258萬1834元。

⑵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前開收購約定以「稅法計算累計折舊

後之帳面價值」計算收購價值,又前開支出之裝潢,分別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10203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分別為千分之536、369,而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前開設備,均於102年間為之,業如前述,迄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收購之000年0月間,均已逾使用年限,應僅計算殘值為1/10,加計稅後為27萬1,093元(計算式:258萬1,834×1/10×1.05=27萬1,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統一超商固以其內部通報022號,主張前述裝潢殘值應為1%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兩造既約定依照稅法計算,就殘值得僅為1%一節,未見統一超商提出其稅法依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2.附表B編號1之負報酬為0元。統一超商主張110年7月存有負報酬,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查系爭加盟契約13條、附錄壹約定略以:雙方同意依附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統一超商支付馥秤公司報酬分兩次支付,第一次為該會計期間之月底暫付款,支付金額為上期馥秤公司報酬之50%,第二次給付為該會計期間次月之月中,支付金額為當期馥秤公司報酬扣除第一次支付金額;若解約日期為當月1至15日,則月底提領不再發放,併入往來帳計算,且次月月中亦不再發放實際報酬,一併在往來帳中結算(見原審卷第40頁、第46頁),其上僅約定統一超商應給付報酬或於往來帳中結算,未見統一超商得對馥秤公司請求負報酬之權利,其主張並無可採。

3.附表B編號4之結束處理費用為1萬元統一超商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請求結束處理費1萬元,雖經被上訴人抗辯遭統一超商單方終止契約而不應給付,然前開約定為:馥秤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之任何事由,致本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1萬元(含稅)。系爭加盟契約係因統一超商依第25條約定終止,業如前述,依照本條約定即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4.附表B編號5沒收履約保證金應為13萬9,800元:⑴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為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略以:馥秤公司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日提供下列為統一超商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統一超商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馥秤公司應給付統一超商之一切債務,且若馥秤公司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統一超商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後發生不足者,...;第25條第1項約定:

馥秤公司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統一超商得發函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一切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馥秤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然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重大違約之情形,統一超商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即統一超商有權向馥秤公司收取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金錢,並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既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馥秤公司違約時,統一超商終止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⑶馥秤公司重大違約,經統一超商終止契約業如前述,系爭

履約保證金既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屬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審酌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間共10年(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迄至統一超商終止契約之日即110年7月17日,馥秤公司履行期間已逾契約期間7/10,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未慮及馥秤公司履行契約期間長短,一律收取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並考量統一超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認應以馥秤公司未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統一超商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數額,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3萬9,800元(計算式:60萬元×2年4月/10年=13萬9,800元),較為適當。

5.附表B編號6懲罰性賠償金應為30萬元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長達10年,馥秤公司已一部履行,業如前述,統一超商已受有被告為其經營門市、販賣商品之利益,自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而審酌馥秤公司前述以接受採訪、掛布條等違約情形,並斟酌一部履行、上開違約足以影響彼此共同經營之信任等情狀,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之約定,確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

(三)如附表A、B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款項,相互扣抵後,馥秤公司毋庸再為任何給付,其既無庸給付,朱靜慧、張馥秤亦無庸依照連帶保證契約為給付,統一超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

六、統一超商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請求馥秤公司、朱靜慧、張馥秤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駁回統一超商前開請求,為統一超商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A.統一超商應給付馥秤公司之款項(均含稅) 項目 統一超商主張之金額 依據 本院認定之金額 1.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60萬元 2.000年0月間之利息 224元(不爭執) 系爭契約附錄貳第1條第1項 224元 3.000年0月間之正報酬 3萬5,181元 (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13條及附錄壹 3萬5,181元 4.雲嘉門市裝潢殘值價購 2萬7,109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 27萬1093元 5.系爭租約之擔保金 10萬元 (不爭執) 原證2協議書第3條 10萬元 共計 76萬2,514元 100萬6,498元

B.馥秤公司應給付統一超商之款項(均含稅) 項目 統一超商主張之 金額 依據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00年0月間之負報酬 1萬6,259元 系爭契約第13條及附錄壹 0元 2.110年6月至7月員工互助費 133元(不爭執) 統一超商加盟主/配偶/加盟店員工互助會入會/異動同意書第2條及第3條 133元 3.110年6月至7月加盟互助費 1,672元(不爭執) 統一超商加盟主/配偶/加盟店員工互助會入會/異動同意書第1條及第3條 1,672元 4.結束處理費 1萬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 1萬元 5.沒收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13萬9,800元 6.懲罰性違約金 60萬元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30萬元 共計 122萬8,064元 45萬1,605元 附表A.B.款項互抵後,被告毋庸再為給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