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人 許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各該支票對應之借款金額交付上訴人,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3,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民國000年00月間,但被上訴人遲於109年9月2日方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子瑜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並於同年12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上訴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
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應之借款金額所述不實,上訴人向來係透過訴外人劉邦瓊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向其他金主周轉資金,各金主再將資金透過轉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許淑娟、訴外人皇宇公司之方式輾轉交付;而因被上訴人僅願支付1個月利息,金主僅會於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將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後,透過被上訴人或以上揭方式匯給上訴人;然比對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所指匯款時間、金額,均與上述模式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僅是拼湊而成。況被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放款,被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3,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155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黃子瑜為被告,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嗣於同年12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被告為上訴人,並經記載於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上述;惟被上訴人遲於109年9月2日方對黃子瑜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2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被告為上訴人,又於110年8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子瑜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該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可憑(店簡字卷第7、63、220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皆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乙情,應不可採: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已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列提示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其曾就系爭支票為請求;然其既未於提示而不獲付款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均係授權劉邦瓊對外借款或商討
還款、兩造於108年間仍有持續協商還款,因而時效不中斷云云(簡上字卷第107、153至155、169至171、200頁),並提出案號不詳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為據(簡上字卷第111至129、173至189、203至20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簡上字卷第111至117、1
73、175、183、189、207頁),係劉邦瓊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支票,縱有還款之意,亦無從認定是否係劉邦瓊代上訴人、針對系爭支票所據借貸關係進行協商,自難認有何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
⑵再觀以黃子瑜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手寫
註記(簡上字卷第119至125、177至181、185、203至205頁),無非黃子瑜向被上訴人表明需款孔急、已受地下錢莊追債、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已委由專人施工等語,被上訴人復表示辦理民間借貸遭拒、可再向他人周轉等語,均與系爭支票所據借貸關係無涉,且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請求還款、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而其餘文字訊息(簡上字卷第187頁)之對話當事人不明,顯難憑此等證據逕認本件票據法律關係有消滅時效中斷乙事。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簡上字卷第127至129
頁),除僅為書類之節錄外,其上所載均係被上訴人傳送予劉邦瓊之文字訊息,表示痛恨黃子瑜、自己之結拜兄弟為黑道堂主、將調動黑道使上訴人倒閉等語,當與被上訴人主張協商還款云云有間,其以此主張時效中斷,亦不足採。
⑷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舉證以實其
說,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情,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調上訴人在上海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或安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過票紀錄,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昃112偵字第31801字第1129077789號函,欲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劉邦瓊向其調款之事(簡上字卷第156、171頁);然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縱認上訴人曾授權劉邦瓊向被上訴人周轉,亦無解於系爭支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是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萬3,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因均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系爭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金額 交付日 1 20萬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2月28日 UA0000000 18萬8,000元 107年10月31日 2 17萬3,000元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13萬5,000元 107年11月2日 3 50萬元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HTA0000000 48萬元 107年11月2日 4 3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 UA0000000 28萬5,000元 107年11月6日 5 25萬元 107年11月19日 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38萬元 107年11月8日 6 15萬元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7 12萬元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12萬元 107年11月8日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二:系爭支票及原審判命給付之利息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 計息本金 年息 起迄日 1 20萬元 UA0000000 18萬8,000元 6%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萬3,000元 HTA0000000 13萬5,000元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HTA0000000 48萬元 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萬元 UA0000000 28萬5,000元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萬元 HTA0000000 38萬元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萬元 HTA0000000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2萬元 HTA0000000 12萬元 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