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京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彥蓉被 上訴人 ATIN OOH PTE . LTD.法定代理人 ATIN GUPTA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A320飛機座椅椅背刊登廣告3個月,雙方約定費用共計美金19,671元(包括製作費美金5,232元、每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共3期),上訴人應於於收到帳單(invoice)之後15日內付款。詎上訴人僅給付製作費5,232元、第1期廣告費4,813元,尚積欠2期廣告費用共計美金9,626元未付(計算公式:美金4,813×2=美金9,626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5日開立帳單交付予上訴人催請給付上揭2期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以之與其積欠上揭廣告費用進行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出英文合約暨相關英文書面文件之中譯本,即不得採納為本件證據方法,且該文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相符,縱認該文書內容屬實,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顯不可採;為此,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626元,及其中美金4,8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暨其餘美金4,813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雖未給付廣告費用美金9,626元,然被上訴人亦有積欠上訴人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未付,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費用;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英文合約暨相關英文書面文件為憑證,上訴人公司經營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困難,因現金可供周轉,致無法提出上揭文件之中譯本,另調取保存電腦系統之廣告安裝費用相關資料需支付費用,上訴人亦無力支付,上訴人就該部分可改聲請傳喚證人為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確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626元,及其中美金4,8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暨其餘美金4,813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㈠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給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於A320飛
機座椅椅背刊登廣告3 個月,費用共計美金19,671元(包括製作費美金5,232 元、每期廣告費美金4,813 元,共3 期),約定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收到帳單(invoice )之後15日內付款。
㈢上訴人已給付製作費美金5,232元、第1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予被上訴人。
㈣第2、3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美金4,813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㈤被上訴人曾寄發原證8 之新竹西門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其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給
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於A320飛機座椅椅背刊登廣告3 個月,費用共計美金19,671元(包括製作費美金5,232 元、每期廣告費美金4,813 元,共3 期),約定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於收到帳單(invoice)之後15日內付款,上訴人已給付製作費美金5,232元、第1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予被上訴人,第2、3期廣告費美金4,813元、美金4,813元,上訴人迄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第2、3期廣告費美金4,831元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5日開立帳單交付予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5帳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另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寄發原證8 之新竹西門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9日收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廣告費用美金9,626元,並就第2、3期廣告費4,831元美金分自109年1月16日、同年2月21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並以之與上揭積欠廣告費用進行抵銷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廣告安裝費用債權美金1萬5,000餘元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再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
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英文合約暨相關英文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65至104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以未提出中譯本而質疑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上揭英文文書時並未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之規定提出中譯本,經本院當庭通知其於3週內補正提出上揭文書之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迄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猶未依法提出上揭文書之中譯本,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合約暨相關英文書面文件自不具備證據能力,本院無庸予以審酌。至上訴人另聲稱其可聲請傳訊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廣告安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惟並未指明證人姓名、年籍資料暨待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作證,況上訴人早於111年3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05頁),迄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猶無法具體指明其欲傳訊之證人暨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其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所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廣告安
裝費用美金1萬5,000餘元,則其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9,626元,及其中美金4,813元自109年1月16日起,暨其餘美金4,813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