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上訴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日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正強,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00號執行卷影本第6、1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頂鮮一零一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店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8,819,000元(含稅),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發工程總價款10%即9,881,9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頂鮮一零一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履約責任之擔保,約定俟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嗣頂鮮一零一公司於10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原頂鮮一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8日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除無故拖延應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分稱213號、653號事件)外,上訴人亦未依約於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返還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2、5款之約定,系爭本票兼具有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確保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同時亦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責任,如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損害,故需被上訴人確實通過驗收,無違約情事發生且無待解決事項,擔保目的消滅,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材質與標單不符、高價電器家具未購置、不符法令規範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嚴重逾期,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上訴人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公司)製作檢測報告,顯示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瑕疵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生光公司檢驗費用、本案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責任,對持有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並辦理追加減工項: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並辦理追加減工
項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估價單、傳送追加減估價單檔案予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213號事件卷二第179-211頁),並經證人即叡智創意顧問社(下稱叡智顧問社)指派辦理系爭工程圖面設計之黃河於213號事件中證稱:伊負責與業主討論設計裝潢,經常會到工地現場。(臺中店及高雄店工程之施作)過程中都有陸續做變更,一開始是要檢討消防法規時有做一次變更,實際開始拆除後,發現現場狀況與一開始想得不一樣,也有再做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時因被告(即上訴人)仍是繼續營業,有些工項之施工位置有調整。另臺中店部分,有違建部分需要拆除,原預計是做一個機械停車場,後來現實上沒有拆除該違建,實際上會影響系爭工程無法按原規劃來施作,故設計到施工到最後的結果,一定會有變更,都是兩造討論之結果。(問:由被告(即上訴人)之何人指示、過程為何?)江協理、葉昌源、餐廳現場負責人,有時是在總公司討論,有時是在現場討論,有時我人在上海,是被告人員打電話給我。施工過程中,1、2個禮拜我都會到現場。若我在現場,是看兩造都在場的時候討論,達成協議後我就做處理作業。我繪製新設計圖後就給被告之江協理確認,然後將新設計圖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施作。原告是否另有繪製新施工圖我不知道,但若時間很趕的話,就會在現場先講大原則施工方向,我回去再製作新設計圖。設計圖都是寄送電子郵件給兩造或是在現場交付。(臺中店)違建會影響動線,廚房預計拆除重建,但又要繼續營業,機電部分也會做修正。生光公司檢測時,被告有請我到場參與,被我拒絕,我向被告說,此案已結案,被告已在使用中且經過半年,中間經過變更設計,現在再重給一個新的沒有參與中間過程之公司來做複驗,結果並不正確。這2個案件我都是等到竣工驗收後才向被告請款,2案件被告均已付款完畢。(問:被告有無書面通知變更設計?)一般不一定有書面,有時有傳真,大部分都是現場開會討論。(問: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有經被告書面確認?)基本上沒有,我新修正的圖,都是配合被告在做的,是被告要求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4頁)。證人黃河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現場均有經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減工項情事)乙情並無不合。
⒉另審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圖面設計事宜係委由叡智顧問社辦理,有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簽立之臺中店室內設計委託合約(下稱委託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1頁),依委託合約第4條(四)約定「乙方(即叡智顧問社)有設計監造之責任,須負責工程至完工前之設計釋疑。施工階段進行時,由設計師將依實際需求前往現場執行設計重點監造,無論參與工地會議或協助現場會勘,或是前往工廠審查樣品傢俱,此階段的例行工地會議之收費亦包含於本合約內,以一週一次為原則。」、第9條(三)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貳拾伍萬元整。」等語,及上訴人對證人黃河證述委託合約上訴人已付款結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等情以觀,證人黃河僅係為叡智顧問社履行與上訴人間委託合約而參與系爭工程之裝潢設計規劃事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關係,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證人黃河上開證詞尚屬客觀而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兩
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兩方議定援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但不得逾總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如為新作工程項目時,應由乙方另行提報工程金額追加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平均支付之」,委託合約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須「經甲方(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叡智顧問社)辦理時,乙方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及黃河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云云。惟查:⑴委託合約第10條全文,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及確認即不生效
力」之意,上訴人係系爭工程業主,倘就現場相關設計以言詞提出變更修正之需求,叡智顧問社自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辦理,實無可能刻意刁難要求書面為證否則不理會;參以委託合約第9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工程竣工後並完成所有服務之驗收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本契約總價10%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更徵證人黃河證稱因配合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相關變更設計均經上訴人同意等情,信而有徵,否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查驗時倘認定係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設計,豈有同意驗收並向叡智顧問社給付服務費用尾款之可能。
⑵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自應依變更
設計後內容辦理,即會牽涉部分工項之追加或追減,參酌上訴人所屬營運主管陳英培於213號事件證述提及被上訴人有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見213號事件卷二第50頁);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葉昌源於213號事件亦證述臺中店有多做之工項及少做之工項(見213號事件卷二第69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謝淑端於213號事件證述因上訴人趕著要開幕而請被上訴人先施作,被上訴人嗣後有送追加單但上訴人未簽核(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及監工徐烱信於213號事件證述上訴人趕著開幕營業、時間緊迫,沒有時間先做(追加減)書面簽認,在施工現場兩造討論認可後就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201頁)等情,足認兩造實際運作模式係以現場溝通追加減需求即為施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履行業經雙方同意後追加減工項乙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既未經伊以書面通知及確認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㈡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逾期完工等情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
28日驗收合格,業據提出驗收日期108年8月28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表(下稱8月2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工期款進度表(見原審卷第39、41頁)為證,並經證人謝淑端(被上訴人所屬設計部門副總)證稱:我負責與設計師、建築師開會協調及驗收事項,臺中店於108年7月1日有辦理驗收,當時驗收通過合格,被證2驗收紀錄是108年7月1日製作的。當天我及現場監管人員吳建億在場,對造有陳英培、總公司葉昌源在場,紀錄表所載10項合格完成100%是吳建億寫的,前述驗收後,108年7月4日開幕,被告有長官來看,提出一些疑問,認為還有要修繕項目,開幕當天,兩造就定隔天要將問題點寫下來,被證1是吳建億所寫,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有一些108年7月5日紀錄表所載缺失在108年7月1日當天就有看到,但葉昌源覺得可通過驗收,開幕前被告(即上訴人)有其他主管到現場看認為還有修繕必要或要追加施作,追加工項沒有書面資料,都是在現場講的,陳英培轉述他的長官指示,例如要加裝防火門、廚房生魚區要加裝自動玻璃門、2樓宴會廳要裝大理石階梯等。當時是請原告先施作,108年8月有給陳英培報價單,但他沒有簽收。被告希望原告(即被上訴人)在8月修繕完畢,後來所有項目均有修繕完畢,108年8月28日有做最後一次現場驗收,當天由黃文忠參加,我因臺北有會議而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8頁)。證人黃文忠於213號事件證稱: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臺中店工程的機電顧問,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會在現場。108年8月28日驗收紀錄表是我本人簽名,當天有實際會同驗收,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方的吳建億、被告(即上訴人)方陳英培會同做驗收,我沒有參加驗收,但我是原告方現場的最高主管,故由我簽名。當時原告可以做的部分,都已經完成,並可以使用,但有部分要等台電公司正式送電以後才能做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頁)。參酌108年8月28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表上驗收項目係分別記載為A營建工程、B機電工程、C空調工程、D消防工程、E廚房工程、F外觀招牌工程、G內裝工程1F、H內裝工程2F、I內裝工程3F、J內裝工程4F,驗收結果為100%合格,並經黃文忠於廠商欄簽名、陳英培於現場營運主管及監工人員欄簽名,並無任何未施作項目或施作瑕疪尚待修繕項目之記載;且叡智顧問社就系爭工程係負責設計及監造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委託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與叡智顧問社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款項既均已結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確實已達竣工完成驗收之程度乙詞為可採,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對於叡智顧問社付清款項。
⒉上訴人雖主張108年8月28日未進行驗收、現場工項未完成,8
月2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之記載不實,並舉證人陳英培證詞、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表及生光公司非破壞房屋檢測報告等為憑。惟查:⑴證人陳英培(上訴人所屬臺中店副總)證稱:我負責現場營運
調配及工程施工進度配合,臺中店於108年7月4日開幕,僅在開幕後進行過一次實際現場驗收,總公司有派葉昌源到現場,大約是108年7月5日,當時還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江宜靜指示作2份驗收報告,1份是百分之百完工驗收合格紀錄,1份是現場實際狀況驗收紀錄,說這樣才能保護我們自己,當時裝潢工班尚未撤場,故無約定改善完成期限,後來是在8月中旬撤場,當時大項目都已完工。原證3是我親簽,108年8月28日當天無實際驗收,只是補行政文件,我拿到時已經寫好等語(見213號卷二第43-49頁)。證人江宜靜(上訴人所屬行政處協理,於109年3月離職)證稱:臺中店工程只有在108年7月5日一次驗收。驗收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謝淑端、黃文忠及被告之陳英培及其長官、葉昌源在現場,我不在現場。葉昌源打給我說現場兩造認知差異很大。謝淑端有提出一份百分之百完工的驗收紀錄表,葉昌源簽名了,資料送回臺北,我也有簽名。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請款等語(見213號卷二第51-54頁)。證人葉昌源(上訴人所屬工務副理)證稱:就臺中店工程我有負責到現場會勘及驗收。臺中店是於108年7月5日進行驗收。108年7月1日紀錄表也是7月5日當天製作的。之所以記載108年7月1日,是因謝淑端說若108年7月5日同時寫2份驗收單會比較不符常情,該驗收紀錄表記載共10項工程合格完成100%,與事實不相符。
是我的主管江宜靜指示當天做出2份驗收紀錄,1份是現場真實狀況的驗收紀錄表,另1份是百分之百驗收合格的紀錄表,目的我不知道。108年7月5日有進行驗收。就驗收紀錄所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是吳建億寫的,情形與事實相符,這是當天會同檢查的結果。108年7月5日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驗收過,後續施作及缺失改善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及陳英培去處理等語(見213號卷二第61-63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函文提及「…惟本公司於108年7月1日就本件工程標的物執行驗收時,尚有少部分營建工程以及機電工程無故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互核觀之,足見兩造有於108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詳載驗收之缺失項目及待改善之處,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5日工程驗收紀錄表數紙(見原審卷第77-85頁)可證,但事後再次驗收即108年8月28日前,被上訴人就前開7月5日驗收之缺失項目大致改善完畢,復經證人陳英培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108年8月28日認定可簽立並辦理後續手續,且未於8月2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其他待修繕項目,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生光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檢測,作成臺
中店檢測報告,報告附件一固記載「A:有報價未施作計849萬3139元、B:有報價施工標準(材質與標單不符)計298萬8591元、C:有施工未完工不符合(法令規範)計327萬3590元、
D:與標單無法判斷核對計2370萬2692元」(見原審卷第214頁)。惟生光公司並非經法院指定為系爭工程爭議之鑑定人,其所憑檢測之資料來源依生光公司出具報告之承辦人孫信智證稱至兩店進行檢測時,上訴人有提供現場裝配紀錄表、平面圖等書面資料,伊等係依據前述資料作核對,該等資料在檢測完畢後直接還給上訴人(見653號卷一第506頁),則生光公司僅憑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料遽與現場比對而出具報告,報告內就諸多工項之現場具體情形均缺乏詳細文字敘述,無法明瞭材質與規格如何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法令規範內容為何。又依前述,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指示叡智顧問社之黃河進行變更設計,倘上訴人仍提供原始圖說予生光公司核對,更會有諸多經認定現場與文書資料不符之情形,則生光公司檢測報告中所載上述有報價未施作、現場無設備、與標單無法核對、材質與標單不符、規格不符等內容,自均難採憑。
⒊基上,依兩造簽認之8月28日工程驗收紀錄表記載,完工履約
日期為108年8月20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未逾期」,且無任何尚待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未改善之文字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驗收。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構成遲延、材質與標單不符、高價電器家具未購置、不符法令規範等諸多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開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玖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9,881,900)元整之商業本票繳付予甲方(即上訴人),做為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公司負責人並應於票上簽名與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以供履約責任之擔保;俟工程完竣並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如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逕就履約保證票主張權利,並得另覓其他廠商承包。足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工程完成且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而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取償;而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並無瑕疵或逾期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發生而不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得就被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生光公司檢驗費用、本案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責任,對持有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云云,即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或施作瑕疵而未履約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9,881,900元 發票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票據號碼 CH0000000 發票日 108年1月25日 利息起算日(利息未約定) 108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