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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王添有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賢訴訟代理人 賴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樓上即同區段7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因系爭4樓住客未關濾水器導致其陽台積水數日,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自斯時起即開始陸續出現漏水情形,且日益嚴重,後陽台及牆面外推至原後陽台的房間天花板更因系爭4樓滲漏水而坍塌、發霉,牆面油漆亦有剝落產生白華(壁癌)現象,甚至造成電線接頭漏電須為修復。上述滲漏水情形,業經原審囑託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確認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後陽台地坪及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損或隙缝所導致,顯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4樓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且因此造成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除應將系爭4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外,尚應賠償伊修復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590元、修復房間天花板費用5萬3,939元、查修線路及更換線路費用6,000元、天花板開孔費用4,500元,以及漏水期間造成伊生活上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9萬9,029元【計算式:3萬4,590元+5萬3,939元+6,000元+4,500元+10萬元=19萬9,029元】。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防水協進會110年9月3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修復漏水至系爭3樓不漏水之狀態,併給付伊19萬9,029元,及其中5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萬7,779元自準備一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天花板開孔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漏水爭議已於109年12月4日賠償被上訴人4,000元而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就相同爭議再行起訴加以爭執,自無理由。又防水協進會派員至現場進行鑑定當日,伊曾在系爭4樓後陽台清洗衣物,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後陽台與房間之天花板於鑑定當日皆呈現乾燥狀態,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無關。再者,防水協進會並未明確指出系爭4樓排水管、地坪與排水管周邊混凝土破損或裂縫所在位置,或提出系爭4樓後陽台防水層防水年限已到期或破損氧化之證明,亦未就該破損位置為使用水前後含水份之測量,顯見其認為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有關,僅屬臆測之詞;其所用鑑定方式亦係以非常態之蓄水方式將系爭4樓後陽台蓄水長達1個半小時,顯然有違一般人之日常使用經驗,故其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信。此外,系爭3樓隔鄰之女兒牆結構體會滲進水份,導致與之共牆之系爭3樓後陽台貼磁磚牆面與天花板滲漏水,然防水協進會於補充鑑定答覆中並未明確表示系爭3樓漏水是否與該女兒牆結構體會滲進水份有關,是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既非完足,自不得以此遽認本件漏水與系爭4樓有關。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伊僅須回復損害至發生前之原狀即可,然被上訴人請求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3、4樓全面塗佈原建築物所無之矽酸質系防水材,顯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程度;且系爭

3、4樓間之樓地板立面僅有1、20公分左右,系爭鑑定報告卻建議將立面打除及防水材料施作高度100公分以上,其修復方式顯然有誤且無必要。況補充鑑定答覆亦表示本件裂縫處位於系爭3樓房間及後陽台天花板之頂板、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熱水器會造成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擔部分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系爭3樓後陽台及房間天花板之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按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36至4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529元(即系爭3樓房間天花板修復費用5萬3,939元、後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3萬4,590元及電短路修復費用6,000元),及其中5萬1,25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暨其中4萬3,279元自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9萬4,52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㈠上訴人於68年11月5日登記系爭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今(見原審卷第399頁)。

㈡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登記為系爭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今(見原審卷第17頁)。

㈢兩造曾於109年12月4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當日調解不成立。同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配偶賴宜君4,000元,但於109年12月13日賴宜君已經返還前開4,000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1、326、333、362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漏水係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管理維護不周造成,上訴人應為相關修復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對於本件修復漏水爭議是否已經於109年12月4日以4,000元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不應再起訴為其他請求?㈡系爭3樓後陽台與牆面外推至原後陽台的房間的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的原因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到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是否有據?4樓後陽台牆壁立面防水材料施作高度到100公分以上是否為必要的工法?此項修復費用是否應由兩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共同負擔?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⒈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費用3萬4,590元、⒉修復房間天花板費用5萬3,939元、⒊查修線路及更換線路費用6,000元等修復費用,是否有據?其中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以及房間天花板費用部分需否折舊?如何折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本件修復漏水爭議已經於109年12月4日以4,000元達成和解: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必雙方當事人就互相讓步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和解契約。查,上訴人稱兩造就本件修復漏水爭議已經於109年12月4日以4,000元達成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非以被證8即被上訴人配偶賴宜君簽名文件乙紙為據。惟前開文件係記載:「茲收到王添有先生補償後陽台天花板油漆粉刷NT$4,000元整。特立此據。立據人賴宜君109.12.4」(見原審卷第326頁),僅足證賴宜君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作為粉刷費用補償之4,000元,未見立據人賴宜君有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就本件漏水爭議讓步、不再追究的意思;且兩造不爭執同日有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見前四、㈢),倘確實已談妥讓步條件,豈有不明確記載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之理;上訴人所述成立和解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就和解成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53條、第736條之規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㈡系爭3樓後陽台與牆面外推至原後陽台的房間的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的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後陽台及房間之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有關,業經防水協進會指派鑑定人楊敏楠現場鑑定,其以在系爭4樓陽台地坪積水(高度未達門檻)浸泡1.5小時以及陽台女兒牆以灑水方式進行測試,並於測試前後以水分計測量系爭3樓天花板測試點A到I的濕度變化,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13.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裂或縫隙,致在清洗及使用時會造成樓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後陽台天花板及房間天花板會有漏水現象。又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也會因使用年限已到會有破損或氧化現象,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及房間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出現壁癌及房間木作裝潢上出現滲漏水及潮濕現象。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15.鑑定事項:(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後陽台是否有漏水情形?倘是: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①後陽台有漏水情形。②後陽台範圍面積為長度317公分*寬度94公分,為2.98平方公尺。房間天花板範圍面積為長度279公分*寬度94公分,為2.62平方公尺,為0.79255坪。共計2處。(二)(系爭3樓)漏水是否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有關、抑或有其他共同造成漏水之原因(請詳述漏水原因及所占漏水原因之比例各為何)?①是與系爭4樓有關。②業經檢測沒有其他共同造成漏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後陽台及房間之天花板漏水與系爭4樓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裂或縫隙所導致,已提出相當證明。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鑑定報告以積水1個小時半測試並非適合住家

陽台之鑑定方式、從接近鄰居女兒牆受測位置所顯示水分計測量到增加數值最高可知漏水原因並非系爭4樓地坪滲漏水,而是系爭3樓的浴廁窗戶與熱水器的熱氣往陽台散發造成水蒸氣附著天花板造成,或前開情形為共同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指出系爭4樓排水管及地坪與排水管周邊混凝土破損或裂縫所在位置,或提出系爭4樓後陽台防水層防水年限已到期或破損氧化之證明,未說明對女兒牆灑水測試之結果,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之漏水原因僅屬防水協進會之臆測並非事實云云,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漏水原因之認定。惟鑑定人楊敏楠已到庭說明積水測試1.5小時為防水協進會測試的標準流程,雖無法指明系爭4樓地坪的混凝土破損或裂縫確切位置,但從積水測試後各測試點含水量數值增加的結果可以顯示系爭4樓地坪混凝土確實已經產生破損、裂縫,當系爭4樓使用水例如洗手、洗衣服、澆花、拖地、清洗地板行為時就可能有水造成漏水,系爭3樓熱水器雖然會產生水蒸氣但不會停留太久,所以沒有列為漏水原因,對女兒牆灑水測試的出水點不在系爭3樓天花板而是在系爭3樓立面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尚無不可採之處。

又比對A到I各測試位置與系爭4樓洗衣台、洗衣機位置(見原審卷第123、303頁),在系爭4樓洗衣台、洗衣機此日常使用水位置下方與相近處的系爭3樓D、E、F、G、H、I等測試位置在積水測試之前測量之含水量數據就已經為16.7%、1

6.4%、14.7%、12.7%、15.3%、15.1%,確實較遠離洗衣台、洗衣機的A、B、C測試位置含水量高,顯示系爭4樓平日有使用水之處的水分已經有向下滲漏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3樓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與系爭4樓地坪混凝土已經產生破損、裂縫造成使用水滲漏到系爭3樓等語,與其測量結果並無違背,應堪採信。證人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4樓居住之群俄才仁雖證稱:伊自西元2019年6月8日起到現在一直居住在系爭4樓,剛開始有2到3人一起住,後來2020年3月後自己一個人住,伊每週洗一次衣服、沒有使用過陽台的水槽、也沒有清洗過後陽台或拖地、後陽台的地坪是乾的,僅有2020年8月曾發生濾水器外殼破掉造成後陽台地板濕濕的事情但濕潤的範圍很小,沒有積水,3樓住戶從來沒有來反應過後陽台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0到387頁),然其證述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4樓洗衣台、洗衣機等位置下方與相近處的測試位置在積水測試前含水量就已經比較高的客觀情形不相符,尚難採信。

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樓漏水情形均為系爭4樓之原因

造成,已有系爭鑑定報告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漏水原因,或抗辯被上訴人熱水器之設置、或女兒牆的雨水為共同原因云云,僅提出鑑定時照片、不相干的廣告與新聞報導照片以及與客觀情況不符的證人群俄才仁之證述,難認有提出確實證明方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時,得主張免責,此所謂設置即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當等原因致有瑕疵,保管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發生之瑕疵而言,故不論瑕疵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或建造後始發生,如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所有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條第2項有關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亦明。

⒉查,就修復本件漏水,於系爭4樓需進行修繕的方法,經鑑定

,系爭鑑定報告已載其修復方式為:「(三)(系爭3樓)漏水倘與(系爭4樓)有關,(系爭4樓)修復漏水所需之必要方式、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請查閱詳如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36頁~第42頁」(見原審卷第127頁),防水協進會並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20日發函文補充說明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a、c點建議系爭4樓修復工程是「a將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地面整理乾淨及或整平」、「c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100公分以上。(建議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並非指外牆,而是指系爭4樓陽台內部之高度而言;之所以需要施作到高度100公分以上,係因考慮清洗立面牆時,依據人體工學本能手持高度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第367至36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於系爭4樓之修復方式確實為考慮前開已確認的漏水原因,以及一般人可能在陽台使用水的生活習慣與型態後,所定回復系爭4樓陽台地坪、立面結構體的狀態以及去除來自系爭4樓漏水妨害的方式。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要求系爭4樓修復方式要打除結構體以及塗防水材料到陽台四面立面牆壁100公分的高度,為原本建築房屋所無新增的設置,未提出相關法令,並非回復原狀必要等語;惟此項請求被上訴人除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外,更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之,且系爭鑑定報告與防水協進會111年3月9日、111年5月20日之函文之說明已證此為去除漏水侵害所必須,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核屬有據。

⒊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周邊混凝土層有破裂或縫隙所導致,無其他共同原因,業如前述(見㈡所述)。準此,本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所定可歸責於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的情況,修繕費用即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並無維修費用需由兩造共同分擔的情況。

㈣被上訴人請求⒈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費用3萬4,59

0元、⒉修復房間天花板費用5萬3,939元、⒊查修線路及更換線路費用6,000元等修復費用,是否有據?其中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以及房間天花板費用部分需否折舊?如何折舊?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2、3項著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然修復漏水之目的,係為回復建築應有不漏水之效用,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⒉查,系爭3樓後陽台及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為系爭4樓的原因造

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必要費用之損害賠償。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3樓陽台天花板電燈電線短路,已支出修繕電線短路費用6,0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前開修復電線短路費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為賠償,以及修復系爭3樓房間天花板、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之方式與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36至42頁。……(四)(系爭3樓)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原告所提之(系爭3樓)因漏水導致電線接頭漏電短路修復費用6,000元(本院卷第33頁)是否屬必要之修復方式及金額?①(系爭3樓)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況除後陽台天花板及房間天花板混凝土壁癌外,還有後陽台照明設備因漏水之因素造成內部電線短路而無法正常運作,及熱水器因為漏水致混凝土與油漆掉落至熱水器內部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運作。②為尚屬合理必要之修復方式及金額。」、「⒘(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後陽台天花板』與『房間天花板』,請查閱詳如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28頁~第35頁」(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69頁至第183頁)為證,前開修復方式各項目工程內容、工資與材料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⒊分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工程內容,其中附件一項目一、3「

照明設備電燈一組」以及附件二項目二、3「照明設備電燈」2組、6「木作裝潢復原」3平方公尺等三項之材料部分要屬新品換舊品,上訴人抗辯此三項應予折舊,揆前說明,即無不合。至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其他工項,均屬回復建築應有不漏水效用之工程、或為工資、利潤管理或稅費,尚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又被上訴人是於88年6月14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其裝潢設備均屬老舊,應使用逾耐用年數10年,則上開三項應予折舊工項之折舊金額各應計算如下,經折舊後,附件一、附件二修繕費用估價總金額亦應調整如下:

⑴附件一項目一、3「照明設備電燈一組」:

材料折舊後金額為80元(800元×1/10≒80元),加計工資1,000元後該項目複價金額應調整為1,080元。

⑵附件二項目二、3「照明設備電燈」2組:

材料折舊後金額為140元(1,400元×1/10≒140元),加計工資900元後單價為1,040元/組,2組的項目複價金額應調整為2,080元(1,040元/組×2組=2,080元)。

⑶附件二項目二、6「木作裝潢復原」3平方公尺:

材料折舊後金額為120元(1,200元×1/10≒12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單價為2,120元/㎡,該項目複價金額應調整為6,360元(2,120元/㎡×3㎡=6,360元)。

⑷附件一總價應調整為:小計:3,600元+1,350元+1,080元+1萬

6,500元+1,800元+4,000元=2萬8,330元。5%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2萬8,330元×5%=1,417元。8%廠商管理利潤:(2萬8,330元+1,417元)×8%=2,380元。5%營業稅捐:(2萬8,330元+1,417元+2,380元)×5%=1,606元。合計:2萬8,330元+1,417元+2,380元+1,606元=3萬3,733元。

⑸附件二總價應調整為:小計:6,000元+1,800元+2,080元+1萬

6,500元+1,800元+6,360元+5,000元=3萬9,540元。5%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3萬9,540元×5%=1,977元。8%廠商管理利潤:(3萬9,540元+1,977元)×8%=3,321元。5%營業稅捐:(3萬9,540元+1,977元+3,321元)×5%=2,242元。合計:3萬9,540元+1,977元+3,321元+2,242元=4萬7,080元。

⒋綜上,考量折舊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分別有修復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費用3萬3,733元、修復系爭3樓房間天花板費用4萬7,080元以及查修線路及更換線路費用6,000 元,共計為8萬6,813元(3萬3,733元+4萬7,080元+6,000 元=8萬6,81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㈠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36至4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4樓至不漏水狀態,㈡併給付8萬6,813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一:修復系爭3樓後陽台天花板工項與計價概估附件二:修復系爭3樓房間天花板工項與計價概估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