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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鄭雅勻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秋琴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瑋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冷氣室外機(含冷氣、遮雨棚及支架)(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長期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8)之所有權人同意,安裝於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外牆牆壁上,因而占用系爭土地0.56平方公尺,嗣系爭11號房屋前手即訴外人溫良凱將系爭11號房屋售予伊,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上訴人拒不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移除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冷氣室外機。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3年買受系爭13號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即進行房屋裝修,因系爭地下室位於市場旁防火巷內、又位處地下1樓,整間房屋僅在最上方靠近天花板處有貼合於巷道路面之小窗,屋內極為潮濕且通風困難,故伊僅得選擇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以確保空氣得以流通,方能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買受系爭11號房屋,按一般交易常理,買方於購屋前必曾至房屋現場勘察並檢視四周環境後,方決定購買,且被上訴人與前任屋主溫良凱買賣系爭11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點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是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既已知悉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事後卻拒絕承認,甚而大肆興訟,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冷氣室外機距離地面甚遠,並未妨礙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要求伊拆除系爭冷氣室外機,對其權益無任何助益,卻將造成伊權利巨大損害,亦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伊於施工時已得溫良凱同意,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上方空間懸掛系爭冷氣室外機,是伊使用系爭冷氣室外機下方土地之空間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冷氣室外機經伊委請專業之裝潢設計師至現場丈量評估後,設計師判斷若移置系爭冷氣室外機至系爭13號房屋正面,不僅牆面空間不足,且會造成該處供行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巷道空間更為狹窄,影響路人通行及行車安全,亦不適合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至伊所有房屋正面之鐵窗上,或由伊撤換二台室外機,改裝為一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移除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冷氣室外機,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1號房屋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8,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於系爭13號房屋外牆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使用面積為0.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懸掛系爭冷氣室外機,是否無權占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懸掛系爭冷氣室外機,確係無權占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於系爭13號房屋外牆牆壁上,雖未直接設置於系爭土地地面,然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上空仍屬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範圍,系爭冷氣室外機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6平方公尺,自屬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伊於施工時已得溫良凱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懸掛系爭冷氣室外機,伊使用系爭冷氣室外機下方土地之空間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所執與溫良凱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縱令為真,至多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不因此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使用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懸掛系爭冷氣室外機,確係無權占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並無其他處所可移置系爭冷氣室外機,若移置至系爭13號房屋正面會影響行車安全,且拆除系爭冷氣室外機,對於被上訴人權益無任何助益,卻會造成伊權利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觀之證人即為上訴人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之設計師陳芃愷到庭證稱:伊於103年間受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設計裝潢工作,當時進行之裝潢工作包含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冷氣裝設。裝設時經現場測量及評估後,決定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冷氣室外機懸掛位置。本院卷第45頁之現場尺寸丈量報告書也是伊製作,因為系爭13號房屋正面比左右鄰居還要凸出,且於興建當時未設計安裝冷氣室外機的位置,所以只能將冷氣室外機懸掛在外牆上。系爭13號房屋前方道路為單行道,加上對面時常停滿車輛,實際上通道距離大概只有3公尺15公分左右,如果系爭冷氣室外機懸掛於上開丈量報告書上A處的位置,因為位置太低,會影響到交通安全;又系爭13號房屋樓梯已經蓋到排水溝上面,而丈量報告書上B處位置是大門的入口,因為出入口玄關位置太小,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在B處也會有安全問題。伊不知道系爭冷氣室外機是安裝於他人土地上方,如果在設計室外機位置當時,知道所建議裝設地點是他人土地上方,不會建議把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在系爭位置上,參酌上開種種安全性考量,伊會建議上訴人安裝一對二的室外機,也就是安裝一台比較大型的室外機,同時供應系爭13號房屋及地下1樓的冷氣,可以擺放於丈量報告書上照片A處上方,也就是將照片A處上方的室外機改成一對二的室外機。另系爭13號房屋雨遮上方屬於2樓的地方,如果徵得2樓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將室外機安裝於雨遮上方;也可以將目前房屋正面部分的窗戶配合牆面裝設室外機,但如果這樣裝,窗戶就會變得很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從陳芃愷上開證述可知,陳芃愷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時,並不清楚該處會占用到他人土地,且事實上系爭冷氣室外裝除裝設於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外,另有其他安裝方式,亦即上訴人本得採行安裝一對二之室外機,同時供應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冷氣,或徵得系爭13號房屋2樓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於系爭13號房屋雨遮上方,或將系爭13號房屋正面部分窗戶配合牆面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等方式,均無須必以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方式始能滿足系爭地下室之通風需求,且依上開方式安裝冷氣室外機,亦不致有上訴人所指影響行車安全等問題。足認上訴人稱系爭冷氣室外機僅能裝設在目前所在位置,若移置他處會嚴重損害上訴人權利、行車安全等語,實屬無據。

3、另參系爭13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13號房屋前後方原均登記有平台位置,但因增建外推,前方平台位置不復存在,有系爭13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雖辯稱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3號房屋時已有增建外推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然上訴人因系爭13號房屋增建外推,享有對於該增建外推部分使用收益權利之同時,對於系爭冷氣室外機因此無法放置於原登記平台位置之不利益,亦應一併承擔,自難因上訴人使用增建外推部分,即要求被上訴人需忍受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於系爭土地上方、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移置系爭冷氣室機花費甚鉅等語,雖提出移置系爭冷氣室外機之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然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13號房屋平台外推在先,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之責,或另尋合法處所擺放系爭冷氣室外機,自難以上訴人移置系爭冷氣室外機花費甚大,即做為要求他人容忍上訴人非法占用土地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向溫良凱買受系爭11號房屋前已知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事後卻拒絕承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反對或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縱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11號房屋時,已知系爭冷氣室外機裝設於系爭土地上方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11號房屋前屋主溫良凱就系爭土地僅有1/8所有權,要無從任意就系爭土地自為決定用益、處分,亦無從拘束共有人,自亦無從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乃屬當然。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冷氣室外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為有理由:系爭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56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冷氣室外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除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冷氣室外機,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