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黃賽青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生
李安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高志明律師林琮達律師追加 被告 台大精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仁訴訟代理人 郭素貞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242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元。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自明。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各有明文。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復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1,900元(計算式:2,870 +9,030 =11,900),上訴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6,185 元乙節,各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一第3 頁)。經查:㈠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下合稱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最終確認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止;前開漏水修繕費用47萬7,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31萬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9萬3,
9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 項聲明所示房屋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被上訴人李安茂各1 萬7,709 元(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判決如下:
⒈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前開漏水修繕費用如超出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47萬7,00
0 元;修繕費用如未達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依實際修繕費用數額負擔;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
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均自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⒌本判決
主文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如以47萬7,000 元、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如以50萬7,900元為本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⒍本件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㈡嗣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歷經二度漏水鑑定後,本件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內容於
114 年1 月7 日變更部分訴之聲明且追加台大精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聲明最終確認變更為:⒈原審訴之聲明減縮或變更: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6 月27日文號:(113 )(十七)鑑字第15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第
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許本件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述房屋內施作前述工程,並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②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進行修繕;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及自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之訴:④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⑤追加被告應就⒈③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⑦本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㈢遍查原審案卷資料,原審繫屬中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際,似
未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本院依現仍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合先敘明。本件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聲明第1 項請求修復系爭3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審酌其等若就修復系爭3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即漏水修繕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 萬3,000 元,加計聲明第3 項各26萬3,950 元、24萬3,
950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減縮至原審判決勝訴範圍為請求),就此部分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共57萬900 元;至聲明第2 項則應與追加之聲明第4 項互相競合,且前為原審繫屬中所無而屬追加範疇,應以其中價格最高者即28萬9,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計之,又追加之聲明第5 項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相同,故僅以聲明第3 項金額計算即為已足。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900 元,且因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至原審判決勝訴範圍,故57萬900 元同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8萬9,000 元;然因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9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被上訴人則於
114 年1 月7 日變更其等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據首開規定及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新法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則依舊法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原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7,740 元、追加部分裁判費則應徵收5,95
5 元,就於原審溢繳之4,160 元(計算式:11,900-7,740=4,160 )同額抵繳後,尚應補繳1,795 元;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則應徵收9,4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金額後,應退還溢繳裁判費6,765 元(計算式:16,185-9,420 =6,765 )。
㈣職是,茲限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追加之訴裁判費1,79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