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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黃賽青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追加 被告 台大精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仁訴訟代理人 郭素貞被 上訴人 李文生

李安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惠

高志明律師林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 年7 月15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之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李安茂逾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浴室、雨遮,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

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聲明第四項房屋內,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大精品公寓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

追加被告應將聲明第五項台大精品公寓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

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及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李安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00 元等情,業據本院民國114 年7 月8 日裁定核定確定在案,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第136 頁、第145 頁),依同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上訴程序當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4 款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下合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本為:㈠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止;前開漏水修繕費用47萬7,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31萬3,950 元、李安茂29萬3,9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 項聲明所示房屋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各1 萬7,70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未能順利鑑定,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明妨礙情事,判決就:㈠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2 樓房屋為止;前開漏水修繕費用如超出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47萬7,00

0 元;修繕費用如未達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依實際修繕費用數額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

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及均自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予駁回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二度鑑定漏水原因,本件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台大精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㈠原審訴之聲明減縮或變更:⒈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6 月27日文號:(113 )鑑字第153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許本件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施作前述工程,並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⒉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進行修繕;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及均自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⒋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⒌追加被告應就㈠⒊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除就原審聲明二請求減縮請求金額外,併就原審聲明一變更改要求上訴人修繕工程工法、範圍,以及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修繕工程工法、範圍,且追加被告並予同意而行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272 頁),又全屬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修繕,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追加被告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 ),

同一建物上樓層即系爭3 樓房屋所有人為上訴人。早於107年5 月間系爭2 、3 樓房屋間樓地板即生漏水,因上訴人否認係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使其等祇能自費修繕系爭2 樓房屋玄關、餐廳天花板污損崩落、地板隆起,客廳天花板與牆角污損等部分,惟因108 年10月間復生頻繁漏水,其等擔憂長期漏水或將致鋼筋鏽蝕撐破水泥致樓地板搨落而多次聯繫上訴人均遭置之不理,遂起訴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6 萬元、被上訴人李安茂4 萬元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漏水猶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9 年

7 月間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礙於上訴人拒不配合,該公會祇得以同年9 月28日在系爭2 樓房屋勘查結果,研判漏水可能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並由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2 樓房屋為止;前開漏水修繕費用如超出47萬7,00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47萬7,000 元;修繕費用如未達47萬7,00

0 元,則由上訴人依實際修繕費用數額負擔;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

0 元,及均自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年5 月18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5 號鑑定後查知漏水肇因於系爭3 樓房屋之冷水排水管系統滲漏水,及外牆與雨遮接縫防水功能不良(下稱新北鑑定報告);嗣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得知係源於系爭3 樓房屋之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即漏水原因第一類),雨遮與磁磚地坪漏水(即原因第二類),磁磚外牆漏水(即原因第三類),及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廁地坪漏水(即原因第四類),且鑑定意見指出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乃系爭大廈責任,惟系爭3 樓房屋長期空屋,上訴人未盡各樓層居民維護看管之責任,致使冷氣溢水逐日增加、長期任令漏水,使系爭2 樓房屋屋頂板漏水遍佈,更指出系爭2 樓房屋共17處(即A 區至Q 區)漏水點,除了其中2處(A 區、G 區)責任全屬上訴人,其中6 處(B 區、M 區、N 區、0 區、P 區、Q 區)責任全屬追加被告,剩餘9 處(C 區、D 區、E 區、F 區、H 區、I 區、J 區、K 區、L區)責任則分屬上訴人25% 、追加被告75% 。再新北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均指出系爭2 樓房屋屋頂板(即房屋平頂)懸吊結晶柱體長度多達5 公分以上,此多需耗費3 至5 年以上方能形成,應是長期量多且大範圍之漏水,是系爭2 樓房屋自107 年5 月起屢生漏水之原因,應係追加被告長期怠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冷氣排水公共管、雨遮、外牆,上訴人也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而共同造成。承此,本件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等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鑑定報告中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追加被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因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地板、牆面長期因漏水毀損而需花費25萬5,000 元修復,其等共有之客廳矮櫃與音響也毀損不堪使用而受有15萬2,900 元損失,並因長期漏水侵害其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各請求6萬元、4 萬元精神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李文生26萬3,950 元(計算式:【255,000 +152,900 】÷ 2 +60,000=263,950)、李安茂24萬3,950 元(計算式:【255,000 +152,900】÷ 2 +40,000=243,950 );另追加被告既長期怠於管理、維護公用部分之冷氣排水公用管、雨遮、外牆,與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 樓房屋專有部分等行為,均屬致系爭

2 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共同原因,故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審訴之聲明減縮或變更: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許本件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施作前述工程,並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②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進行修繕;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文生26萬3,

950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4萬3,950 元,及均自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之訴:④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⑤追加被告應就上⒈③訴人應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因漏水無法使用、居住系爭2 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

3 樓房屋漏水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各1萬7,709 元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其等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第116 頁》,故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甫於109 年年中將系爭3 樓房屋衛浴重新裝潢,應無

漏水之可能,又伊提起上訴後,審理期間歷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先後鑑定,均未建議大範圍開挖或開鑿方式,而認以細部簡易處理即足,故伊曾依新北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修繕完畢,本也有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進行修復(即與上訴人相關範圍之「A 、B 、C 雨遮」、「

A 、B 廁與地板漏水」,費用僅6 萬3,000 元),並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朱淑惠主導發包承攬、監工及驗收事宜;詎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擅自進入系爭3 樓房屋大肆開挖,開鑿範圍遠逾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致屋內空間遭破壞殆盡無從居住,故伊拒絕令其等再進入系爭3 樓房屋,並願意自行尋找工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復工程,另同意追加被告進入該屋行公共管線修復。惟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其等是否盡力減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抑或對此部分損害與有過失,有待釐清。

㈡其次,矮櫃、音響為可移動之物,與漏水間有無因果關係、

受損害程度,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妥善維護或有與有過失,有待證明,且其等未計算折舊,請求難謂有據。再本件被上訴人於漏水期間實在宜蘭經營診所,並未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並烹煮晚餐,難謂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況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財產責失比各為25% 、75% ,是上訴人賠償金額當以25% 為限,始符合責任比例。再伊前依新北鑑定報告所為「不宜做任何開挖,建議施作全室冷水管改為明管工程」之建議,將全室冷管封閉改為明管而花費15萬元,然現此部分漏水乃大樓冷氣公共排水管問題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伊該等支出當由本件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任何專業工程單位鑑定前,即擅將漏水原因歸咎於上訴人,致系爭3 樓房屋長期無法居住或出租,拖累伊財務狀況,且伊配合辦理冷水管明管工程,也令系爭3 樓房屋面目全非且價值減損,最終更遭本件被上訴人擅自大肆開挖,侵害伊權益甚鉅,伊必會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本件被上訴人變更、追加所為聲明為: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按:本件被上訴人併為變更與追加之訴,故應有變更之訴駁回之漏載,附此指明)。

三、追加被告則以:㈠首觀聲明中請求修繕部分乃行為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

再請求給付修繕費,僅在請求容忍權利人自行修繕時,方得一併請求義務人負擔,否則豈非得一併請求修繕、一併額外請求修繕費而有雙重得利之嫌。復自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觀:

⒈公共排水管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稱勘查時係鋸開系爭3

樓房屋內4 臺冷氣機下方冷氣排水管後湧水而出而認原預留冷氣排水管不通、大塞,且該屋室內機附屬排水管插入公共排水管處溢水滿地再自該屋地板流至系爭2 樓房屋屋頂板各處等情,可見阻塞處應係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而非公共排水管;又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漏水之冷氣排水管為水平走向且位於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間,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系爭2 、3 樓房屋所有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要非公共水管即由追加被告修繕之理。縱系爭3 樓房屋公共排水管屬於共用部分,也應釐清阻塞漏水根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判定責任與費用負擔之歸屬,又系爭大廈地下室曾因98、99年間臺北市政府施工人行道而淹水獲得和解、補償,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8 年間再次施工拓寬人行道並移動下水道水溝,亦屬挖斷公共冷氣排水管末端排水管出口致無法排出廢水之可能性,而非可歸責於追加被告,則在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因之情況下,要無令追加被告負修繕責任之理。再系爭大廈3 至5 樓房屋住戶於113 年間已施作獨立聯外冷氣排水管線而不再使用公共冷氣管線,高樓層冷氣排水也自5 樓對外排水管線排出,現各樓層應無冷氣排水管漏水狀況,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至多祇得作為系爭2 樓房屋早年滲水可能原因,無法證實現仍有修繕之必要。況即便係公共排水管造成,然系爭3 樓房屋長久閒置,上訴人也未積極反應問題反以冒蓋封堵排水頭,屢屢拒絕追加被告所為出面處理、抑或供渠入內查看盡早處理之要求,實具可歸責事由,應依前開規定由伊負擔修繕費用。再系爭鑑定報告既認係系爭3 樓房屋冷氣公共排水管阻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卻含「壹至參樓」之修繕費用,業逾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⒉外牆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外牆漏水卻無何檢測漏水之數

據,且所附照片僅為外牆單純外觀,無法作為判定根據,何況自述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共17處僅其中2 處「疑似」為外牆漏水,卻要求花費逾雨遮、廁所修繕更高之13萬8,00

0 元修繕費,實不合理。㈡承上,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應由上訴人管理修繕、系爭3 樓

房屋雨遮也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而與追加被告無涉,至系爭3樓房屋外牆無法證明為漏水原因,且即便漏水係公共排水管阻塞造成,惟冷氣排水管線因臺北市政府施工缺失造成水管堵塞,要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不得認追加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係因上訴人放任積水高達20公分以上,致使積水自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竄流,更透過混凝土樓地板正常龜裂現象或蜂巢而竄流至系爭2 樓房屋屋頂板各處,是倘系爭3 樓地面有妥善清理、防水層完善,並修補龜裂處,應無漏水可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卻認追加被告之財產責失比為75% ,誠屬失當。再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均怠於維護修繕、均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2 樓房屋積水係透過系爭2 、3 樓房屋樓地板龜裂竄流滲漏所致,而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8日在系爭大廈社區群組內發生爭執之際,時任追加被告主任委員即積極回應處理,也函請上訴人儘速開門配合修繕,伊反係退出社區群組,且雙方未住於系爭2 、3 樓房屋內,甚均曾拒絕渠入屋查看,基於追加被告並無進入雙方房屋之法定強制力,渠祇能藉由兩造偶爾回報片段之訴訟狀況,更於本案歷經數年後方悉疑有公共管線漏水之情形,渠欲促使早日修繕卻因無法查明原因及介入處理而不可得,況系爭2 樓房屋住戶以多次肯定追加被告並致謝,迨本件訴訟114 年1 月7 日審理中方遭本件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職責上輕忽、拖延致災情延續或擴大,或房屋無法使用之閒置損失,該等糾紛實係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各自堅持立場、未維護樓地板間龜裂現象所致,伊卻遭本件被上訴人無視於歷屆主委對本案投入之精神及努力,一併請求連帶賠償,實非有理,反係本件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具與有過失。再者:

⒈基於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源於諸多原因所致,本件被上訴人

祇空稱漏水致輕鋼架天花板、磁磚、木地板、牆面、客廳矮櫃及音響受有損壞,應具體指出上開損害項目、範圍及金額究係何種漏水原因造成並負舉證責任,其等卻僅憑數張照片與估價單1 紙,率稱該等項目全係漏水造成,並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礙難憑採。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強調於107 年5 月間即因漏水致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多處受損,應知漏水情事,竟於同年7 月間購置矮櫃、音響擺放在系爭

2 樓房屋內,又未搬移至他處或採取其他防止損害發生及擴大措施,使該等物品毀損,實有可歸責之處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⒉另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明僅涉及財產損害主張,其等另有其

他住居所,又係長期為空屋閒置偶為聯誼招待友人場地,縱漏水或造成其等心理不快,難謂有何嚴重影響其等居住安寧與安全,或有何人格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與無其他住所有居住迫切需求之人有別,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過高。

㈢縱追加被告應負修繕、賠償責任,系爭2 樓房屋於98年1 月

22日建築完成,至渠於114 年1 月7 日遭追加為被告請求修繕止已逾10年,修復材料當予折舊,否則有違回復原狀之立法目的而失公平。復修復費用材料項目及費用,應屬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下各稱耐用年數表、折舊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10年,逾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1/10,故如附件十一冷氣排水管修繕費用表中「排水管及耗損材料」、外牆防水劑費用表中「透明防水劑」均應折舊為原金額1/10為當;且系爭2 樓房屋於107 年5 月首次漏水致天花板塌落、地板隆起損害時已9 年4 月,除依上述耐用年數表、折舊表所載「其他」耐用年數,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本件輕鋼架天花板、磁磚、木地板及牆面復原使用之材料項目,應由本件被上訴人說明各項工資及材料價格後計算折舊,避免其等因漏水更新裝潢獲取不當利益。再系爭2 樓房屋於10

7 年5 月間已生漏水,雖矮櫃及音響於同年7 月15日及19日購入,但其等遲至109 年11月17日起訴後始提出照片,應以其等起訴時為矮櫃及音響因漏水受有損害之時點,並分屬耐用年數表、折舊表中之「其他」、「視聽娛樂設備」,耐用年數各為10年、7 年,則折舊後價值僅各為5 萬7,633 元、

2 萬4,86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系爭2 樓房屋早於107 年5 月間即有漏水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上訴人未出席而不成立,嗣其等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6 萬元、被上訴人李安茂4 萬元確定;另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7 月中旬購買矮櫃10萬元、音響5 萬2,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漏水照片、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暨明細、訂貨單、估價單/ 出貨單、矮櫃與音響毀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2頁、第

177 頁至第187 頁、第383 頁至第387 頁、第455 頁至第45

7 頁;原審卷二第290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161 頁至第187 頁、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

10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2 樓房屋自107 年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漏水發生原

因,依新北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應含系爭3 樓房屋冷水管系統漏水、浴室與雨遮防水失效,另尚有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外牆漏水等成因。其中,公共排水管線、外牆即共用部分乃追加被告應負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系爭3 樓房屋冷水管、浴室與雨遮乃上訴人應負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又因上訴人就追加被告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須進入伊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並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頁數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以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頁數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等,應予允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4 款、第7 條第3 款自明。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⒉系爭2 樓房屋最早於107 年5 月先發生漏水,於本件被上訴

自費修繕後,於108 年10月10日發現原漏水處再度漏水,其等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上訴人則於系爭前案調解中即109年3 月4 日先拒收開庭通知、審理期日即同年月25日搬離而使開庭通知被退回乙情,乃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自述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卷,下稱109 北簡卷,第3 頁、第167 頁),且有照片、本院開庭通知等在卷可徵(見109 北簡卷第105 頁至第129 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可認上訴人自109 年3 月下旬起即未居住於系爭

3 樓房屋、使用冷熱水管至今。但據新北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各自陳報情形與所附相關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

437 頁、第485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第506 頁、第50

8 頁至第512 頁;外放新北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報告),足知107 年5 月漏水點遍及玄關、餐廳、客廳等處,與系爭前案、本件訴訟之漏水點大致相當,又於本院審理中,先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5 月18日新北鑑定報告中確認共有15個滲漏水點與痕跡,且會勘時冷水管僅能加壓至6kg/ c㎡而無法再上升、停止加壓瞬間即降壓,故研判冷水管系統,外牆與雨遮接縫處有滲漏情事,惟於上訴人依該報告建議方式進行部分修繕後,系爭2 樓房屋於新北鑑定報告第1 、3至8 、13漏水點仍持續漏水,且多集中在玄關範圍;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 年6 月27日系爭鑑定報告中則確認共有17處漏水點,認在系爭3 樓房屋為空屋狀態下,最主要原因係公共冷氣排水管在冷氣下低點位置阻塞,使水自室內機附屬排水管插入公共排水管處持續溢出、流竄至系爭2 樓房屋屋頂板各處,其次為雨遮地板石材間防水填縫材變質失效造成雨遮漏水、磁磚地坪漏水,再因浴廁地坪漏水所致之事實。衡酌本件被上訴人前購屋時曾自行施作排水管而將冷氣共用排水管堵住,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度自行修繕而搬離冷氣並堵住共用排水管後,系爭3 樓房屋上方4 、5 樓房屋也於112 年7 月間冒水而施作外排工程乙情,同經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院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並有

112 年8 月中旬社區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31 頁),果非上述原因,要無可能在長期、大面積滲漏水之情況下,卻存有新北鑑定報告第2 、9 至

12、15漏水點已乾涸,且於系爭2 、3 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封堵後旋發生系爭大廈4 、5 樓滲冒水之情事,足謂系爭3 樓房屋冷水管系統漏水、浴室與雨遮防水失效,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外牆漏水等因素,均屬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因而妨害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應堪認定。至追加被告固抗辯或係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8 年施工拓寬人行道挖斷公共冷氣排水管末端排水口出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惟無確切遭挖斷之積極證據,況若確有此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追加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爭議,不足以免卻追加被告因共有部分之公共排水管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妨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責任,是渠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⒊又冷水管、雨遮、浴室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

公共排水管、外牆乃共有部分,並因部分公共排水管修繕需經由系爭3 樓房屋方能修繕,上訴人應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負不得拒絕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並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頁數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以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頁數所示工程方式進行修繕等,應予允許。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3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伊不予修繕應容許其等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施作且由伊負擔修繕費用6 萬3,000 元,以及其等請求追加被告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渠負擔修繕費用等部分,就「至不漏水狀態」等聲明範圍基於漏水原因多端且系爭大廈自98年1 月22日完成時起至今已10餘年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自本案歷經新北建築師公會、臺北建築師公會二度鑑定,應可知悉或有因應鑑定項目或技術難以發現之可能性,則日後或生疑義而難以執行,無從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工法即確保完全排除漏水可能性;另就「上訴人不予修繕則應容許本件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及負擔費用」等聲明範圍,姑不論「不予修繕」乃不確定之定義,此性質應屬將來給付之訴,基於本件被上訴人於該項聲明前半段訴請上訴人修繕已足達其等目的,且事實狀態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依現有證據無法預期日後執行程序上訴人必有不為修繕而有發生之必然性;至「追加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聲明範圍,基於請求渠依系爭鑑定報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渠負擔當屬必然之理,要無再為強調而生重複得利之疑義,綜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李安茂24萬2,867 元、22

萬2,866 元,另追加被告依現有卷證資料,應無不法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復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例變字第1 號會議決議可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應就客觀上具體行為、不法、所受侵害之權利、損害、因果關係,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3 樓房屋冷水管、雨遮、浴室地坪為漏水原因之一,業

如本院說明如上,此等專有部分本屬上訴人所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卻未為之,且伊自系爭2 樓房屋漏水以來,始終未能與本件被上訴人良善協調或提供漏水檢測之可能性,反係全數推予系爭2 樓房屋門窗緊閉為磁磚破裂、壓力變形之抗辯,更逕自搬離系爭3 樓房屋,即便追加被告於本件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8日傳送訊息獲知糾紛後,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出面解決,更將存證信函內文照片放置於社區群組記事本內,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屢未出席本件被上訴人申請之調解會、系爭前案訴訟審理,甚於原審中即便有訴訟代理人,猶拒不開門供兩造合意選任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縱原審二度裁定命上訴人應容任鑑定機關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鑑定,仍逕以疫情或私人因素為由未予置理等節,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6 月7 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4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10 年9 月

7 日裁定與送達回證,上訴人民事陳報三狀、民事陳報四狀,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第

185 頁;109 北簡卷第89頁、第137 頁、第167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275 頁至第293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1頁),堪認上訴人於能預見系爭

2 樓房屋漏水或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之情況下,卻數年未予查明原因之可能性而容任繼續發生,致本件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受有妨害,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另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部分: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地板、牆面需花費

25萬5,000 元修復乙節,有估價單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

383 頁),審酌系爭2 樓房屋漏水時間非短,屋內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牆面確因漏水而嚴重污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故其等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矮櫃、音響各花費10萬元、5 萬2,900 元

,但因漏水受毀損乙情,有現場照片、訂貨單、估價單/ 出貨單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325 頁、第363 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惟衡系爭2樓房屋最早於107 年5 月先發生漏水,於本件被上訴自費修繕後,於108 年10月10日發現原漏水處再度漏水至今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矮櫃、音響既各於107 年7 月15日、19日購買,於再度漏水時點業使用1 年3 月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參酌耐用年數表、折舊表所載,矮櫃耐用年數10年、折舊率0.206 ,音響耐用年數7 年、折舊率0.33,故折舊1 年

3 月後,價值各為7 萬5,311 元、3 萬5,422 元,是上訴人當應賠償該等金額。又上訴人雖抗辯未證明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2 樓房屋為長期、大範圍漏水,難以避免矮櫃、音響長期在潮濕環境中毀損之可能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漏水後因向上訴人反應未果而自行修繕,卻於108 年10月間再度發生漏水,不足謂其等有何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抗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③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

⑵查上訴人長期疏未維護、管理,致系爭3 樓房屋持續產生漏

水情形,本件被上訴人雖非長期居住在系爭2 樓房屋內,但於假日或平日空閒時仍會居住或有所餐敘使用,向追加被告反應漏水後即未再使用一節,為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且其等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卻遭拒絕或推託,確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文生從醫、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上訴人李安茂護理系畢業並進修工業設計碩士(戶籍資料記載碩士肄業);上訴人則為心理系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碩士畢業)並取得臨床心理師證照,為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21 頁),並有雙方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然本件侵害程度與期間應自系爭前案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重新判斷,並綜合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文生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被上訴人李安茂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應屬適當。④承上,被上訴人李文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867 元(計

算式:【255,000 +75,311+35,422 】÷ 2 +60,000≒242,

867 )、被上訴人李安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886 元(計算式:【255,000 +75,311+35,422 】÷ 2 +40,000≒222,866 ),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被告亦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眾多,尚須經二度鑑定方能暫時確認一情,誠如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追加被告也曾於109 年1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儘速修復,於系爭前案確定後、10

9 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後翌(18)日雙方於社區群組內發生爭執,追加被告亦進行協調未果,迨本院審理中112 年間因系爭大廈4 樓亦生滲水事宜,追加被告本欲檢測,測量工具卻有其限度而聯繫本件被上訴人,卻因其等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而不同意追加被告入內檢查,使渠無從知悉為共有部分因素所致;另本件被上訴人於114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被告,渠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即於同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且表示希望系爭3 樓房屋能開挖檢查繼續處理,以利於同年

4 月前找到原因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時進行詢價、比價發包等意見,同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卻旋於同年3 月29日於社區群組內傳送不同意任何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也不同意追加被告提出預算計畫費用處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爭議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區權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3 頁至第457 頁),堪謂追加被告在得知漏水原因似與共有部分相關後亦願積極參與本件訴訟協調,卻因最終雙方破局未果,則在113 年6 月27日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前祇得片面知悉系爭2 樓房屋漏水狀況、尚無要求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門檢測之強制力,且於114 年1 月間方被追加為被告得以完整知悉等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情況下,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是此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不法性要件,是其等主張追加被告應併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各給付予本件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14 年1 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時點係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等節,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47 頁),且早為上訴人所知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自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涉及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上訴人並應對本件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應扣除矮櫃、音響之折舊),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工程方式修繕所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繕,以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浴室、雨遮,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㈡上訴人應容忍追加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就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㈢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公共冷氣排水管、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26 頁所示之工程方式修復;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文生24萬2,867 元、被上訴人李安茂22萬2,866 元,及均自

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各逾24萬2,867 元、22萬2,866 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再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變更,要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追加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等,以及訴之追加要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同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減縮,使利息起算日自111 年1 月29日減縮為114 年1 月14日,並因原判決主文第2 項於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間未載「及」,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認定理由,實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變更及減縮後原判決主文第2 項更正如主文第

9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追加之訴各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