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劉宇庭被 上訴人 許詠竣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陳思安、孫育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陳思安、孫育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嗣被上訴人因念及舊情而同意以20萬元與陳思安個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多次向上訴人強調僅與陳思安和解,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指示被上訴人在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下合稱系爭文書)上用印後遞送至法院終結系爭訴訟。嗣被上訴人另對陳思安、孫育賢提起訴訟請求和解無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方知悉系爭文書未載明撤回起訴「限於陳思安」,並記載「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致被上訴人喪失對孫育賢之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因懈怠或疏忽向系爭訴訟法院提出內容有重大疏誤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違反律師法第3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認定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而決議上訴人應受告誡之處分,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件決議書決議維持原決定書處置,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曾表明願意以25萬元和解,當時並無強調和解僅限於對陳思安為之,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代表陳思安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時,雙方僅就「和解金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未表明其就孫育賢部分不願撤回起訴,即自行審閱系爭文書後簽名用印,其既已同意系爭文書和解條件,則其主張僅與陳思安和解云云,應屬不實。又台北律師公會係以對法院有欺罔矇蔽情事及未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為由作成告誡處分,均與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且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於系爭訴訟和解過程確保被上訴人權益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曾表明願以25萬元和解,則其所受損害至多僅5萬元,且性質屬債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得請求之客體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律師法第2條立法理由係以: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是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就律師應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充實法律專業知識等規範堪認應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擔任陳思安訴訟代理人,並於109年11月
26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先前有代理被告陳思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且有代為撰寫撤回起訴狀,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確認簽名用印之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代為遞交法院。那份撤回起訴狀有載明僅撤回對被告陳思安的部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卷第45、6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和解時,我僅撤回對陳思安的部分,沒有要撤回孫育賢部分等語(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卷第65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向法院陳稱其確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僅欲撤回對陳思安部分起訴,而無併撤回孫育賢部分之意。惟上訴人遞交於系爭訴訟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竟記載「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而未載明撤回起訴僅限於對陳思安部分等情,有系爭訴訟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19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遞交系爭訴訟民事撤回起訴狀致被上訴人對孫育賢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喪失對孫育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違反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此徵諸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原審卷第155-165頁)、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件決議書(本院卷第125-133頁)決議上訴人應受告誡之處分確定在案益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曾
表明願意以25萬元和解,其所受損害至多僅5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我也跟他們說如果有心要解決,我可以當庭跟他們和解,我願意以25萬元和解,當庭一次付清,之前的人和解金額比較低是因為他們在第一時間來我家道歉,釋出善意等語;而上訴人(即系爭訴訟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再與上訴人(即陳思安)確認等語;孫育賢(即系爭訴訟之視同上訴人)則稱:我現在也沒錢,等我出去等語,有系爭訴訟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為憑。應堪認被上訴人雖曾表達其願以25萬元當庭一次付清為和解條件,然因孫育賢當庭表示現無法給付,而被上訴人未明確回應,致系爭訴訟當事人未於該準備程序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4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