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龔佑洋被 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琦翰,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變更為黃靜如,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11年10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追加訴請撤銷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6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超過每坪10元部分,然查,上訴人追加提起撤銷上揭決議之訴,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3年6月19日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消先前空屋管理費半價之優惠(下稱系爭決議),依此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計算公式:54坪×80元+1,000元=5,320元)。詎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積欠32期管理費170,240元(計算公式:每月管理費5,320元×32期=170,240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曾寄發110年1月12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2項、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積欠管理費暨遲延利息,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70,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實為空屋,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該房屋,系爭大廈召開系爭會議雖有通過「取消空屋管理費半價優惠」決議,然當時開會法定人數不足,上揭決議並非經合法程序通過,縱被上訴人嗣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系爭決議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大廈樓下商家之管理費調漲為每坪60元,就空屋部分卻收取全額管理費每坪80元,顯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比例原則,且後續就上訴人之反對意見亦無妥適處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況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然違法,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24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8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㈣被上訴人曾寄發110年1月12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008號存證
信函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見司促卷第15至1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4月管理費事件,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又兩造間請求給付104年5月至105年10月管理費事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另兩造間請求給付105年11月至107年4月管理費事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確定,有上揭民事裁判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均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3、142頁),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且有失公允,應屬無效云云,均難採信。又依系爭決議,系爭大廈自103年7月份起恢復全額繳納管理費,有系爭決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5,320元一節(計算公式:54坪×80元+1,000元=5,320元),應堪採認。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2項復明文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有系爭大廈規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7頁)。承上,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曾寄發110年1月12日台北松德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8 樓之3 」為上訴人之實際住所,業據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自陳屬實,有上揭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107年5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170,240元之通知,業經上訴人合法收受,上訴人復自陳並未繳納上揭管理費170,2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積欠管理費170,24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大廈規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7頁);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上揭管理費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見司促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45頁)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12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2項、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24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調取被上訴人之健保申報資料暨國稅局租金申報資料,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