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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宇超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葉燊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林依芬(以下逕稱其名)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自109年開始,林依芬藉口與同事餐敘,開始出現下班後晚歸的現象,甲○○因林依芬下班後仍保持聯絡,不以為意。詎於109年9月2日晚間,林依芬卻與甲○○毫無聯絡,直至午夜12時過後才返家,面對甲○○詢問不願交代行蹤,與甲○○發生爭吵後即返回萬華娘家居住,雖經甲○○多次溝通,林依芬仍不願返家與甲○○同居。甲○○因林依芬行徑與以往迥然不同,起疑後調查發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與林依芬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1.109年11月18日晚間乙○騎乘機車搭載林依芬,於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停車後,與林依芬併肩走路,乙○之左手搭在林依芬背部,狀態親密,兩人其後一起走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古亭住處)之共同住處。

2.於109年12月5日凌晨,乙○與林依芬於晚間共同離開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工作處所(下稱乙○工作處所)後,林依芬先返回古亭住處,乙○至鄰近便利商店取物後亦返回古亭住處。於109年12月6日凌晨,乙○亦持鑰匙開門返回古亭住處,顯見二人已有同居之事實。

3.於110年1月9日,乙○與林依芬於晚間同乘機車,狀態親密,林依芬甚至將手扶在乙○腰上。

4.於110年3月19日,林依芬將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停放於中華路2段39巷,乙○於凌晨2時42分出現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停於林依芬車輛旁邊,其後乙○因心虛怕被發現而將其所有機車移走,數十分鐘後又返回林依芬所有機車旁,並將該機車移走。

(二)乙○明知林依芬已婚,卻仍與林依芬為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發生不倫行為,甚且與林依芬同居,共同破壞甲○○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致甲○○家庭破碎。乙○與林依芬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甲○○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甲○○身心嚴重受創,無法回復。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一)乙○與林依芬本是朋友關係,甲○○固提出照片截圖主張伊侵害其婚姻配偶權,惟:

1.原證2-1至2-17係當日伊與林依芬相約協助其安裝機車手機架,結束後離開該停放機車處。離開時伊基於朋友立場協助女性友人拿取重物,並無將手搭在林依芬肩膀及摟腰之行為。

2.原證3-3至3-9係因安裝機車手機架過程中,伊發現附近有行為怪異疑為徵信社之人,擔心林依芬之人身安全,故護送陪同林依芬返家,而伊陪同林依芬進入其古亭住處樓下大門後並未上樓,在梯間並討論是否應該報警等事,照片無法證明伊與林依芬有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反而可見甲○○一再僱用徵信人員對林依芬進行跟蹤騷擾。

3.原證4-1至4-4係因林依芬與甲○○分居期間,為躲避甲○○跟蹤騷擾而在外租屋,需增加收入以負擔房租開銷,經口頭向伊詢問後,便於109年12月1日開始嘗試在伊工作處所打零工以加減補貼房租費用,因下班時間為凌晨2時已無大眾運輸工具,且因前陣子林依芬遭徵信人員跟蹤加深其恐懼,故下班後伊即以朋友情誼陪林依芬回其古亭住處便離開。

4.原證6-1至6-4係伊受林依芬委託幫忙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購買商品,因商品已付款須本人以身分證領取,故直接選擇其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林依芬。

5.原證7-1至7-4係因109年12月6日林依芬告知伊隔天(7日)白天有要事需早退並回萬華住,故林依芬並無居住於其古亭住處。而林依芬有飼養一隻年近20之年邁老貓,需早晚人工餵食藥物及清理排泄物等,因伊也愛貓且白天不用上班,故受其委託下班後幫忙照顧老貓,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

6.原證5-1至5-3該等照片無法證明伊與林依芬有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另甲○○雖提出原證8-1至8-4照片,然伊停車於何處與甲○○要主張之「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毫無關聯。另原證9-1至9-5及原證10-1至10-2該等照片完全看不出為伊,且亦看不出有甲○○於照片中之說明情事。

(二)甲○○又主張依附件貳之google map紀錄,二人互動關係頻繁且密切云云。然就該等紀錄中僅有文字敘述,而無照片或影片加以佐證,又該等紀錄之照片模糊不清,如110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5日、6月26日均無法辨識是否為甲○○所主張之內容。又從110年3月開始,林依芬於上班期間時曾告知伊時常發現甲○○的蹤影,此令林依芬心生恐懼,甲○○甚至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於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出現在伊與林依芬工作場所巷口並帶著相機監看,此令林依芬恐懼不已,伊基於保護朋友之立場,有時會護送林依芬返家後離去。又甲○○曾基於妨害祕密之意圖在109年12月19日前將GPS安裝至伊機車上藉以跟蹤伊,此經伊發現後提起刑事告訴,因000年0月間收到妨害祕密之開庭通知,伊即思以蒐集甲○○妨礙祕密之證據,故伊即不定時會將機車停在和平醫院附近,改用步行方式在附近繞行。因伊機車曾被安裝GPS,伊對此仍有陰影,且當時在疫情期間沒上班,伊即會以步行或騎乘腳踏車返家,而將機車留在和平醫院附近,順便藉以運動,才會有甲○○所提出之證物中伊之機車有數日不曾移動之情形。另附件參之照片與甲○○所主張均無關。是甲○○所提出之影片、照片根本無法證明甲○○所主張之「狀態親密」、「同居」等事實。

(三)原審並未交代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為何,以片段證據推測猜想之方式認定乙○與林依芬之交往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分際,且達破壞林依芬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惟甲○○因對林依芬長期精神虐待且多次家庭暴力迫使林依芬離開家中,林依芬並依法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甲○○與林依芬間婚姻關係破滅,非伊前述之行為所造成,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乙○應給付甲○○6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44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依照判決格式調整,見本院卷第94頁)

(一)甲○○於104年10月30日與林依芬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

(二)乙○與林依芬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停放機車,拿取物品後相偕離去,行進間,兩人身形貼近愉悅交談。

(三)於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乙○自其工作處所下班後,且先後進入林依芬古亭住處;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3分許,乙○亦持鑰匙開門進入上址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林依芬間往來情形認定如下

1.乙○與林依芬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停放機車,行進間兩人身形貼近愉悅交談等情,業如前述,經本院勘驗當日影片,兩人停車後自機車停車格走出,乙○左手即在林依芬身上近右肩處,以手拉著林依芬抱著的袋子提把,放開袋子後,乙○左手至林依芬身後碰觸到林依芬左肩左後背方,嗣乙○左手往下滑至林依芬腰後方,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當日晚間8時20分許,乙○與林依芬亦一同進入古亭住處(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2.於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乙○自其工作處所下班後,與林依芬先後進入古亭住處。而依同日影像擷圖(見原審卷第187至199頁),乙○、林依芬係於乙○工作處所共乘機車離去,林依芬於當日凌晨2時23分返回古亭住處,乙○於鄰近超商取貨後,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自行進入古亭住處。

3.同年月6日凌晨3時3分許,乙○持鑰匙開門進入古亭住處。

(二)綜合前開證據,已得佐甲○○主張乙○、林依芬踰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關係為真。

1.109年11月18日20時13分許,林依芬、乙○係同乘機車,停放機車後一同步行,期間乙○係自前方碰觸林依芬右肩,該處靠近胸口,而胸口為女性較為敏感隱私之部位,後續兩人並行時乙○以左手摟肩環腰,然林依芬對乙○前開行為反應仍為自然且愉悅交談,可知此為兩人往來之慣常動作,林依芬對此始無異常反應,嗣兩人一同進入林依芬古亭住處1樓大門。而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林依芬、乙○係共乘機車自乙○工作處所離去,林依芬先自行進入其古亭住處,乙○嗣後持物品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自行進入林依芬古亭住處。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3分許,於一般人就寢、休息時間,乙○亦係自持鑰匙進入林依芬古亭住處,亦見乙○已取得林依芬古亭住處鑰匙,而得於深夜時分隨意自行進入。該情節核與一般男女交往後,同乘一車返家,於公眾場所自然肢體親暱互動,取得對方鑰匙自由進出住處等節無異,可認甲○○主張林依芬、乙○有踰越普通朋友程度之交往關係,而接送林依芬,與之互動親暱,深夜同歸同住等情節為真。

2.乙○固辯稱並無當眾搭肩摟腰,然此經本院勘驗影片確認乙○手部位於林依芬右肩、左肩、腰部後方,其所辯並無可採。再其辯稱因幫助林依芬購買物品取貨、餵貓而於深夜先後或單獨進入林依芬住處後即離去,然就此部分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更難認可採。

(三)乙○應就與林依芬交往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乙○接送林依芬,與之動作親暱、深夜同歸同住,互動宛如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形,業如前述,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明知林依芬已婚,因前述原因與甲○○分居,仍與之互動親暱,深夜出入林依芬租屋處,踰越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往來,加劇林依芬與甲○○婚姻之破裂,致使其婚姻關係更無回復可能,實有破壞甲○○、林依芬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其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對甲○○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乙○固抗辯林依芬因遭甲○○長期精神虐待且多次家庭暴力迫使林依芬聲請保護令另外居住,甲○○與林依芬間婚姻關係破滅,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乙○與林依芬往來行為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如前述,當認其行為與侵害甲○○前揭身分法益間具因果關係,乙○所辯婚姻破裂與之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四)慰撫金數額及利息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乙○之行為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乙○加害情形、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甲○○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乙○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甲○○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