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亮亮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上訴人 蔡思盈(即蔡語瑄、蔡依辰)
陳昱燐張鈺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參加由被上訴人蔡思盈(即蔡語瑄、蔡依辰,下逕稱蔡思盈,與陳昱燐、張鈺芬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與陳昱燐舉辦於蔡思盈經營之咖啡店所舉辧「Exp Asset」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陳昱燐擔任主講人宣傳該投資平台,聲稱系爭平台設立於國外,從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與交易套利之公司,在波蘭、德國均有設置礦場,共擁有數十億美金之資產。平台經投資者反覆考察、調查財務狀況與獲利來源。台灣地區之投資者已至國外考察該公司5次,第6次預計於108年6、7月間出國,蔡思盈與陳昱燐均有親至波蘭考察。僅須投資100元美金進入系爭平台內並推薦2名人員,即可參加系爭平台之投資,參加投資者可獲取以每工作日1%計算之分潤,更可藉由提高投入資金金額,或推薦更多人加入、發展多層次之組織,而獲取更高額之獎金收益。蔡思盈為陳昱燐之上線,二人投資系爭平台後分別於7個月與9個月內,每週得領取之獎金均已達封頂即每週1萬5,000元美金。嗣於108年3月下旬,上訴人參加上揭說明會後深受陳昱燐宣傳內容吸引,基於系爭平台具其所稱之高收益性,且該平台亦經過出國考察確認其真實存在且財務狀況良好,具有投資之安全性,故決定註冊系爭平台之帳戶而參加投資,並加入蔡思盈、陳昱燐與張鈺芬即陳昱燐之配偶所屬之多層次組織,作為該等被上訴人之「下線」。108年4月1日起,因張鈺芬稱會代上訴人將投資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平台帳戶,以正式啟動「入金投資」,故上訴人陸續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883元(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47萬6,058元)之款項至張鈺芬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而於108年8月下旬,上訴人欲登入系爭平台帳戶時,發現帳戶遭關閉而無法登入,經詢問後被上訴人等人方告知投資平台遭駭客入侵,致所有投資者之帳戶遭凍結,帳戶中之資金亦無法動用或領出,上訴人等候至同年12月時仍無法正常使用帳戶與領回資金,至此方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前揭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存在,伊等亦為系爭平台之後停止出金之受害人,在系爭平台未關網前,每天都可看到投資的利潤產生,當時伊等均認為系爭平台錢進出很自由,故而於上訴人之上線吳碧真帶同上訴人來時,予以介紹推薦,且上訴人係自行至系爭平台出入金投資,其上線為吳碧真,伊等亦無賺取上訴人之佣金。張鈺芬則另以,上訴人第一次於108年4月8日主動向張鈺芬要帳戶,要幫其配偶郭宗鎮入1,000元美金,伊提供合庫帳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當天匯入臺幣到帳。伊於收到款項後則打了EXP平台上由比特幣產生的1,000美金到上訴人EXP平台帳號Kvge3,再轉給郭宗鎮。故上訴人之投資失利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4,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4,88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曾匯款34萬4,833元至張鈺芬之帳戶內,以及陳昱燐曾於108年3月間在蔡思盈所經營之咖啡店內為上訴人說明系爭投資平台,業據上訴人提出說明內容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第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情形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須行為人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時,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直接參與的侵權行為部分的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是故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方所舉出的證據,無法認定符合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時,自不能逕予認定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成立。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部分,雖據提出計畫書(原審卷第24至27頁)為證,但該計畫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等人之署名;另上訴人所提出的投資人之Line群組對話(原審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對帳單(原審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手機上系爭平台App登入遭封鎖之畫面(原審卷第37頁)、蔡思盈與吳碧真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319頁)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確實均與系爭平台的投資有關,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決定投資並接續投資時,對系爭平台將實施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容認上訴人本件損害發生。又證人賴怡齡雖於原審結證稱:平台說投入每禮拜有百分之五利息,但是我們投入後他們就說我們的錢被這平台駭客駭掉了,有去問告蔡思盈,她說被駭客駭掉了,在我要求何時退款之後,只要有問的就被蔡思盈封鎖,在投資說明會中蔡思盈完全沒有提到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以及證人郭宗鎮於本院證述稱:陳昱燐說系爭平台確實是安全的,才會叫你們投資,並說他們現在的收入一個禮拜有攻頂,一個禮拜可以賺1.5萬元美金,說我們將錢投進去,每天公司會給1%的分潤,120天後就有120 %,說時間很快本金就都回來,所以認為這樣很安全沒有任何風險,鼓勵請我們趕快投資進去,旁邊的張鈺芬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會附和他們;推薦人會有推薦獎金,就是你的下面推薦兩個人之後,就有對碰會有一筆獎金,獎金金額是視投入的錢不等,投入很多就會比較多,最多可以到18%。假設我投入100就會有18元,假設某人下線其中一人投入金額為100元,另一個人投200元,他們對碰就會產生獎金,最高18%就是18元最低5%,級距規則我記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吳碧真到庭結證稱:當時李青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幾乎是穩賺不賠,是做組織行銷虛擬貨幣,名稱叫做EXP(按即系爭平台),我們就到蔡思盈的咖啡廳,名稱忘記了。當天將近有十來位,去聽有關EXP的介紹及推薦,主講人是蔡思盈,當天蔡思盈介紹EXP公司他們有去國外考察過,說這個投資,記憶中是先用1000元美金,就開始講制度,後來蔡思盈、陳昱燐有說他們賺了多少錢,我們為了要賺錢當然也是跟進投入(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等語;上訴人本人結證稱:吳碧真邀請我到蔡思盈的咖啡廳去聽一場投資說明會,我記得那天約有10幾個人參加,規模有模有樣,還架設投影片,主講人是陳昱燐,主要講的內容說他們是一個虛擬貨幣的事業,有一個投資平台,只要100美元,就可以加入,每天有1%的獲利,120天就可以把本金跟獲利拿回來,這些陳昱燐主講時口述的;他們有提及除了每日1%獲利外,如果你拉人進入投資平台,形成上下組織的話,還會有額外推薦獎金,推薦獎金的金額我不記得了,但陳昱燐有說他跟蔡思盈經營不到很久,一個是7個月、一個是9個月,蔡思盈已經攻頂,每週有1萬5千元美金的獲利,陳昱燐自己說還差一點點,這些是提及上下組織後說的(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等語。然查,依據上訴人本人以及證人上述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蔡思盈確實有告知參與系爭平台的投資,且於系爭平台關閉前有獲利,未曾告知投資風險,然而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單純的未告知風險,並不當然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平台入口網站註冊首頁(見本院卷第274頁、第401頁),並已明白告知其投資風險須經確認始能註冊,參以上訴人本人亦自承曾進入平台註冊等情,對於平台之風險告知自難諉為不知,自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是以不告知風險的方式來侵害上訴人的權利或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前或投入本件資金時,均明知或因過失不知系爭投資平台並未實際運作,而有隨時無法取回投資的情形,自難僅依上述上訴人本人及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所提出的片斷證據,予以臆測認定蔡思盈及其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投資損害的過程中,對系爭平台將實施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之情,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容認上訴人本件損害發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平台有提供上線於下線加入時的獎勵之事實,雖依證人郭宗鎮之證言,推薦人會有推薦獎金,獎金金額是視投入的錢不等,最多可以到18%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而當本院詳詢證人,當初決定要投資時,是基於拉下線的利潤還是基於投資的獲利利潤時,證人郭宗鎮則避重就輕回答:基於陳昱燐、蔡思盈她們強調這個投資是很安全的,他們有實際去波蘭看過很多次,且有照片為證,我是基於如此才決定投資(見本院卷第230頁)等語,是依該等事證,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等係以引誘上訴人投資的方式取得不相當且顯不合理的佣金。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陳昱燐的說明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僅為陳昱燐的單方說詞,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等確實已收取不相當的佣金,且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的禁止規定。自不能僅因系爭平台有下線加入時的獎勵,即逕而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平台投資之相關爭議,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針對被上訴人三人提出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5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提出再議,但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明確。故上訴人雖另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作為其論述依據,惟該裁定之內容係以刑事判決認定行為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為基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等經刑事判決認定違法之情形,自無法以此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的依據。
㈢另上訴人第一次於108年4月8日主動向張鈺芬要帳戶,要幫
郭宗鎮即其配偶入1,000元美金,張鈺芬提供合庫帳號給上訴人,張鈺芬收到款項後則打了EXP平台上由比特幣產生的1,000美金到上訴人EXP平台帳號Kvge3,再轉給郭宗鎮,上訴人自己要求被上訴人打款給他,從EXP平台已入至kvge3相對應之美金貨幣,上訴人並已收到確認之情,業據張鈺芬提出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94至395頁),是張鈺芬所辯未共同詐欺上訴人等語,自非無稽。
㈣再上訴人雖提供系爭平台之相關人等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訊
息,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爭議均因事證不足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如前所述,故而該平台之其他人是否有違法犯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準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請求權依據之相關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