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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朱國鑫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上訴人 蕭美玉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74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將系爭土地中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空地範圍(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旁,下稱系爭空地),出租予伊。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除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另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下稱系爭約款;就系爭約款所載「國稅局補償費」,下稱使用補償金)。是以依系爭約款,伊於承租期間應繳納租金,及按承租面積分擔承租範圍使用補償金之半數。110年9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伊繳納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使用補償金751,324元之半數即375,662元,伊不疑有他而如數匯付,惟經計算後發現該金額嚴重錯誤,伊依約僅分擔承租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無分擔承租前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使用補償金之契約義務,且伊承租面積僅3.03平方公尺,承租之105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僅須按該範圍分擔使用補償金37,108元(計算式詳附表)。被上訴人溢收338,554元(375,662-37,108=338,554),即屬不當得利。

又伊於承租期間尚未給付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718元,同意在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伊尚有335,836元不當得利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返還。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締約真意,乃係針對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使用補償金之半數,以之作為租金之一部,與上訴人實際承租面積無關,上訴人謂應按其承租面積計算其須分擔之使用補償金云云,顯未合於兩造締約真意。且上訴人僅給付應分擔之使用補償金至110月8月底,110年9月起之使用補償金每月19,000元之半數,未曾給付,截至租約終止之111年1月底,尚有5個月未為給付,此部分金額共47,500元(19000x1/2x5=47500),伊得以此金額與伊105年1、2月溢收之金額17,883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承租期間105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承租範圍為3.03平方公尺。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訂有系爭約款,上訴人依系爭約款應負擔使

用補償金之期間為租賃期間即105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之使用補償金。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使用

補償金17,883元,兩造不爭執該部分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共357,779元。

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375,662元(17,883元+357,779元)後,書立原證2之簽收單予上訴人留存。

⒍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未再繳付系爭約款所約定之使用補償金。

⒎兩造不爭執①若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系爭約款

之使用補償金,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應向被上訴人繳付之金額357,779元。②若按上訴人承租範圍3.0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約款之使用補償金,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應向被上訴人繳付之金額為37,108元。

⒏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可向上訴人收取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

31日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同意2,718元範圍內在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5,836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締約真意為何?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承租期間105年3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承租範圍3.03平方公尺,並另以系爭約款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1、2點),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9至28頁)。兩造並未於契約文字中明確定義系爭約款所稱「國稅局補償費」之意義及計算基礎,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解釋系爭約款時,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及過去事實,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就分擔使用補償金約定之真意。㈡綜觀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對於租賃標的之系爭空地,僅記

載「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旁空地」等語,無任何地號之記載,整份契約更未揭示系爭土地面積或被上訴人占用範圍等資訊(原審卷第19至28頁),則就整份契約之內容觀察,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等語,僅足認與上訴人之承租範圍有關。且依一般租賃市場之常情,承租人就其承租之範圍支付相關之對價,乃為常態,承租人對於非其承租範圍猶支付對價,則為變態事實。兩造間約定之租賃範圍僅3.03平方公尺,既如前述,依一般交易常情,亦難認兩造於系爭約款所載「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係指上訴人就「超逾其承租範圍」之使用補償金,亦約定分擔其半數。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3/

4,因被上訴人占用共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按其占用面積乘以國有應有部分3/4,向被上訴人計收使用補償金,於兩造簽約時之105年3月間,係按31.5平方公尺之面積計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及所附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更正前後對照表可稽(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換算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之占用面積即為42平方公尺(3

1.5÷3/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3.03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1點),僅約為被上訴人整體占用範圍之7.2%。依一般經驗法則,尤難認上訴人願分擔超逾其承租範圍之使用補償金。

㈣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徐榮良到場,證稱:伊於簽約

時在場,共同討論租賃條件(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經詢以簽約時有無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乙節,乃答以「我們當時只是協議補償金讓上訴人繳而已,細節沒有辦法那麼深入」、「這我們沒辦法管那麼細,我們只是要求使用補償金請上訴人繳。當時怎麼算我們沒有辦法管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證稱「(問:最後你跟上訴人講的就是簽在租約上面的「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其餘就沒有多加闡述?)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究竟若干,上開內容顯非兩造用以洽訂契約之基礎。上訴人在簽約時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在租賃標的外之占用面積等節,概無認識,而僅知悉其承租位置及範圍。依上開締約時之情節,益徵上訴人稱兩造於系爭約款所約定之「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僅針對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約定等情,堪信屬實。

㈤至證人徐榮良固證稱:上訴人說他租金只能付到20,000元,

伊不肯;伊說伊還要付使用補償金,伊就說使用補償金全部給上訴人繳;當時伊也跟上訴人說使用補償金每月約18,000多元;上訴人說那這樣一人一半,伊說這樣可以,1個人每月負擔大約8、9,000元。雙方在講的使用補償金是指整個系爭土地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而,依該證人所述,上訴人就其承租系爭空地之對價,僅願約定按月支付20,000元,如再加上按月分擔8、9,000元使用補償金,則其使用對價即達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顯超過上訴人願給付之數額甚多,是否確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對上訴人告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如前述,當無從憑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數額,證人徐榮良卻稱已告知上訴人應繳付之使用補償金數額云云,亦難認可採。酌以該證人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約前,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署一直沒有通知,伊與被上訴人是在簽約後去查,發現要付一大筆錢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該證人稱其簽約時即向上訴人表示每月使用補償金約18,000多元,以此為基礎協商各分擔一半云云,與其所述簽約後經查詢始「發現」要付高額使用補償金乙情,亦相互矛盾。依前所述,該證人所述之締約情形多有不合理及矛盾之處,酌以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立場亦難期中立,該證人證稱兩造約定上訴人分擔承租範圍外之其他使用補償金云云,自難信可採。

㈥被上訴人固抗辯:如按承租範圍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使用補

償金,則上訴人每月僅須分擔數百元,如此少之數額,依常理直接於租金增加500元或1,000元即可,何須就數百元之金額特別書立條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承租對價表示至多僅願支付20,000元,證人徐榮良則表示不同意,因其尚需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乃經證人徐榮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兩造磋商後,由上訴人於租金20,000元外,再按承租範圍分擔附件所示每月500餘元之使用補償金,實較接近上訴人所願支付之對價,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有該分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故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使用補償金因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變動,而屬浮動狀態,兩造將使用補償金另行約定,而非計算在租金內,亦無違於一般締約之常態。被上訴人以兩造就使用補償金另行約定為由,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分擔超逾承租範圍之使用補償金云云,難認有據。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經伊通知後,上訴人即於110年9月16日如

數匯付整筆使用補償金之半數即375,662元,且對於伊書立原證2之簽收單記載「茲收到朱國鑫先生支付大安區龍泉二小段304-10國有持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亦無任何意見,足知上訴人知悉使用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一部,與其租用範圍無關云云,固援引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9頁)。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匯付上開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告知之金額有誤,找律師諮詢研議後,於110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乃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可採,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匯付款項即表示其知悉應負擔整筆使用補償金之半數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依系爭約款及整份契約全文綜合觀察,並斟酌兩

造立約時之相關情形,及參酌一般交易習慣,應認兩造於系爭約款所為上訴人分擔使用補償金半數之約定,乃以上訴人承租範圍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分擔超逾承租面積所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7,883元;及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357,779元,共計375,6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3、4點)。其中被上訴人收取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部分,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款項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2、3點),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收取105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57,779元部分,兩造亦不爭執按上訴人承租面積計算,其應分擔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37,108元(不爭執事項第7點),被上訴人僅於該範圍有收取之契約權利,逾該範圍部分則屬溢收,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375,662元,僅其中37,108元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逾該範圍之338,554元則屬不當得利(000000-00000=338554)。又上訴人依約尚須分擔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補償金,此部分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收取應分擔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6、8點),上訴人已自行計算此部分應付數額為2,718元,提出附件之計算式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經被上訴人表明就該計算方式及結果無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並自行將該金額於其可請求金額中扣除,僅聲明請求扣除後之金額335,836元(000000-0000=335836),上訴人就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

應按月分擔使用補償金19,000元之半數,5個月共計應分擔47,500元(19000x1/2x5=47500),伊得以此金額與105年1、2月溢收之金額17,883元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該期間須分擔之使用補償金數額為2,718元,且經上訴人自行於其可請求金額中扣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以19,000元之半數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使用補償金,並執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335,83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