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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阮如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被 上訴人 劉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之「彤妍時尚紋繡紋髮學院」,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代價接受上訴人提供「魔術紋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上訴人自知無醫師資格仍於系爭服務過程對被上訴人實施麻醉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頭皮出血,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致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乃紋繡紋髮服務而非醫療行為,施作者自無須具備醫師資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違反醫師法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服務過程雖會產生被上訴人所述皮下組織頭皮紅腫之外觀,然被上訴人本即為從事紋髮服務之同業,明確知悉此種情況仍同意進行系爭服務,已屬取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施打破傷風疫苗預防針,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主訴頭皮紅腫痛之治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後,於

當日23時42分急診經診斷為使用生髮滾針後頭皮紅腫痛,而施打破傷風疫苗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療時被上訴人患部照片(原審卷第149-153頁)為憑。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後經診斷有頭皮紅腫痛之情無爭執,僅辯稱施打破傷風疫苗與被上訴人頭皮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使用生髮滾針治療頭皮造成頭皮紅腫,滾針本身材質為金屬,且頭皮紅腫無法排除頭皮表皮有受傷可能,在此情況下會有破傷風菌之感染風險,故在醫療常規判斷下給予破傷風疫苗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91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經急診施打破傷風疫苗之原因確係為排除破傷風菌感染風險,而依醫療常規判斷給予破傷風疫苗,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致頭皮紅腫痛而受有身體健康損害,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被上訴人承諾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提出其於進行系爭服務前確已告知被上訴人將可能有頭皮紅腫痛及破傷風菌感染風險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善盡告知義務而取得被上訴人承諾,無從認定上訴人進行系爭服務有得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因有身體健康權利之不可侵犯性,上訴人實施系爭服務既已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損害,應堪認該行為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地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6,000元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