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戴嘉佑被上訴人 黃家宏
(原名黃正昌)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顏志堅之代理權於本院審理中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木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見二審卷第十五頁書狀),漏未記載請求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見二審卷第七一頁書狀),上訴人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其上訴請求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該條文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原名黃正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更名黃柏俞,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更名黃家宏),約定被上訴人得按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保證金成數、限額期限,並以所買進之證券為擔保,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以購買證券,另應達成約定之擔保維持率一四0(計算式:「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保證金」,除以「融資金額」,乘以百分之百),融資利息由環華證金公司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融資利息於被上訴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清償,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償還,並應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環華證金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報主管機關之融資牌告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但得視客戶往來實績於五碼範圍內酌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元買進編號9913號之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惟美式家具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擔保維持率僅百分之五,經環華證金公司依約限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以現金償還融資本息,並取回所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環華證金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前述融資本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爰依受讓之債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訴人受讓之違約金債權係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率
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縱加計借款利息利率,亦僅百分之十‧七二五,遠低於法定利息上限,並無過高;被上訴人係與環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貸款目的在買進股票,並非生活所需,非經濟上弱勢,應認就違約金條款已經深思熟慮考量;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違約金過高情節,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敘明違約金有無過高,職權酌減違約金難謂公平、破壞私法自治。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環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七百三十八萬元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惟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經環華證金公司依約限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以現金償還融資本息,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環華證金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前述融資本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單筆維持率明細表、環華證金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五、四三至四九、五五、五七頁、二審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環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七百三十八萬元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惟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經環華證金公司依約限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以現金償還融資本息,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環華證金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前述融資本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上訴人,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約定,上訴人依受讓之債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而被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融資利息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即環華證金公司)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十九、四三頁)。
(一)綜合上揭民法違約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以及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遲誤給付之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如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依法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或較高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即在債務人遲誤給付金錢之債期限情形,法律已明定債務人所負之遲延賠償,為至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或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在遲延違約金情況,是否過高,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務人請求;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依約僅有(於約定期限)請求借用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及(如有約定)給付利息或其他報償之權利,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借用人如期給付(返還),貸與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如期取回金錢及約定之利息;則除貸與人得以舉證外(例如:是筆金錢已有確定之契約,將用以清償特定債務,或取得更高額報償),金錢借貸之貸與人因借用人遲延返還所受損害,在有約定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情形,即為自給付確定期限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之約定利息數額,在無約定利息情形,亦僅為自給付確定期限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數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而言,性質為金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除以所買進之股票為擔保外,另應依約定比率計算、提供保證金,並就所借用之金錢於借用期間內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遲誤環華證金公司指定之返還融資本息期限(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環華證金公司所受「損害」為是筆融資(七百三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是筆融資數額【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依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所應返還之「融資本金」及所應支付之「融資利息」,非屬「損害」),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金五十萬元(本金七百三十八萬元一部請求),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已含括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本金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全額及依法應賠付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全部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部分,於法顯有未合,蓋被上訴人係因融資所購進之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停止交易,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方經環華證金公司指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返還全部融資本息,前業提及,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被上訴人尚無庸返還融資本息,並無違約情事,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環華證金公司因被上訴人遲誤返還融資本息之確定期限,所受「損害」為是筆融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是筆遲延利息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業載明,上訴人並自承「環華證金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遲誤返還融資本息受有遲延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見二審卷第一一四頁筆錄),參諸①被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融資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迭已提及,已超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達百分之四‧七五,及②環華證金公司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終止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參見二審卷第一0三頁),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違約之日起,環華證金公司仍繼續經營融資融券業務逾二十年之久,但環華證金公司迄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債權讓與之日止,逾二十年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催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亦未見受有其他積極損害(例如:發函請求、派員聯繫催討、保全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等),亦即環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融資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均早已完成,以及③近年金融機構有擔保放款之利率多低於百分之五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向環華證金公司融資七百三十八萬元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二十萬股,惟因該股票停止交易,經環華證金公司依約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以現金償還融資本息,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環華證金公司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前述融資本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並無違約情事,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環華證金公司因被上訴人遲誤返還融資本息之確定期限,所受「損害」即是筆融資(一部請求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自承環華證金公司並無其他損害,本院認上訴人與環華證金公司間融資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從而,上訴人依受讓之違約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五十萬元再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