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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楊金晏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111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商務解除合作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有違反合夥解散應經清算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強制規定;或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投資情報及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合同之重要事項有誤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合同;或系爭合同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不存在之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同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135至139頁),屬新攻擊方法,上訴人雖陳稱屬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但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27日於原審所為追加聲明第4、5項(二次聲明內容均相同)之訴,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終止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款,系爭合同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經原告審裁定駁回追加聲明第4、5項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其他事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於原審審理時非無從知悉,自無不能於原審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開抗辯,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毋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具有環保原料研發技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技術可

於中國大陸生產販售、廠房模式授權方式獲利,因而於108年底找上訴人前往赴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設廠及設立公司,口頭約定兩造各出資50%,於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置環保吸管製造工廠,上訴人負責工廠端之吸管生產製造,被上訴人負責環保吸管、廠房授權之行銷(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先稱其在台業務繁忙,暫時無法共同前往中國大陸設廠,後再因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不願前往大陸履行股東之行銷業務,由上訴人單獨在廣東深圳積極投入吸管生產製造及產品改良,並於深圳市設立亞世生物科技(廣東)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為兩造投資之環保吸管量產、銷售作準備。上訴人積極購買機器設備、生產原料、辦理當地環保材質認證登記,及因配合疫情關係,另於109年9月將原租金較貴之廠房換至「大宏高新科技園深圳市○○區○○○○○道0000號5樓506」(下簡稱大宏廠房)作為亞世公司生產製造廠房及公司地址。大宏廠房依在臺之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裝潢總計花費人民幣280,542元,期間亞世公司包含裝潢、設備、原料及員工薪資等所有支出項目,皆由在中國大陸深圳之上訴人先行墊付,於提出支出證明經被上訴人承認後,被上訴人才匯款支付上訴人,至110年2月25日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為止,總計出資人民幣1,658,052元,兩造出資額各為人民幣829,026元。

㈡被上訴人遲於110年1月始前往深圳,同時間上訴人負責生產

製造之環保吸管也達到供販售、量產之成果。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製成之吸管成品甚為滿意,並拍攝吸管成品照片分享資訊給家人朋友,告知亞世公司生產之環保吸管的業務已臻成熟之消息。詎被上訴人於見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達成生產環保吸管之事實後,竟無故拒絕履行其依協議所應提供大陸市場行銷通路,上訴人因未能得到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執行營運、行銷業務計畫,正式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提供行銷推廣方針及計畫。被上訴人收文後不僅未依兩造協議提出行銷、營運計畫,反而要求上訴人交付PLA環保吸管製成配方、原料、專利權部交出歸亞世公司所有,其欲另請台灣友人前往大陸經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違反公司章程第42條規定「職工錄用所需要的職工,可以由當地勞動部門推薦、或公司公開招收擇優錄用,送當地勞動部門備案」,以及被上訴人未履行行銷業務及違反亞世公司的廠方生廠及保密義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要求。嗣後,被上訴人仍連續就上訴人釋出PLA環保吸管製成配方、原料、專利等交出予亞世公司所有給予壓力,上訴人則堅持被上訴人應履行當時協議之PLA環保吸管於中國大陸之行銷、推廣業務,被上訴人因見無法單獨取得PLA環保吸管製成配方、原料、專利之權利,乃於110年2月25日在亞世公司承租之深圳市承租廠房內口頭要求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更要求上訴人於未行清算亞世公司資產前,即需全數給付投資款人民幣829,026元,且揚言上訴人若不依其終止合作關係返還全額款項,將以其持有之亞世公司50%股份為由,禁止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境內出售環保吸管,以股東身分限制上訴人處分機具設備,或另覓行銷機會。被上訴人完全無視當時為生產製造PLA環保吸管,上訴人承租大宏廠房每月支出人民幣3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30,000元),且亞世公司已連續投入經營、生產環保吸管7個月之久而完全無任何收入,未來還要繼續支出廠房租金、人事費用等固定支出之負債,以所生產之PLA吸管卻完全無法銷售變現之手段,脅迫上訴人同意解除合作關係外,並全數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即因此懼於被上訴人所述抵制不作為之後果,而簽立系爭合同。

㈢上訴人因受到被上訴人禁止吸管銷售獲利之經濟上脅迫,不

得已在兩造於未依據亞世公司章程所定之清算程序情況下,在廣東深圳之亞世公司辦公室內簽下系爭合同,其中第四條就股款退款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29,026元,給付方式為首期:人民幣79,025元、第二期至六期,每期人民幣10,7143元,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立等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之擔保。上訴人於返臺後於110年8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以因遭到脅迫事由,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同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並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事由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共同設立亞世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各50%,非由上訴人於109年單獨設立,且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COVID-19疫情爆發前,便積極與上訴人籌備公司之設立,從無令上訴人單獨處理公司設立之業務,109年2月至8月間兩造即因大陸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而取消原定大陸地區行程,並與大陸地區廠房協商退租,另尋臺灣廠房取代大陸地區之投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前往大陸地區視察亞世公司之營運情況,上訴人卻不願提供支出收據發票及轉帳紀錄。上訴人私自成立帝寶公司,並增設環保吸管加工等營業項目,更將本為亞世公司之廠房登記予帝寶公司,使亞世公司無法對工廠主張任何權利,本件是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後,由上訴人主動提出要被上訴人退股,表明伊願退還投資款項,兩造始於110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同,上訴人為擔保該分期支付,並開立系爭本票,若上訴人告主張系爭合同及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應由上訴人就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兩造簽立系爭合同後,曾主動向上訴人介紹訂單,並表示有一個潛在訂單,衡情若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情事,此等不愉快事件,理應導致兩造交惡,被上訴人豈有再善意提供訂單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於本票簽立後,已依約按期支付分期本票金額二期,方反悔而不願支付,可知上訴人就付款金額之方式並無爭執,亦有實際依約履行情事,上訴人若受被上訴人脅迫,應於第一期款項即拒絕支付,始合情理,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同,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以因遭到脅迫事由,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同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同、存證信函、前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51至59頁、第361至362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合同及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合同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如下:⒈於110年2月18日在亞

世公司辦公室,無故抵制亞世公司行銷環保吸管業務(被上訴人:也不是我不營運,也不是你要營運就可以、我可以賣但是不能成交、這些事情都是我在決定。),⒉於110年2月23日另藉故請求上訴人退還所有投資款(⑴被上訴人:不是啊~你不能再說付不付錢沒關係了,就把我投的錢全部還給我嘛!(上訴人:你不能這樣子。很多東西都是付給人家的,你不能這樣子…),⑵被上訴人:要嘛就我出,要嘛就你出就這麼簡單嘛。人家都說我投多少,你怎麼花你不要跟我解釋你怎麼花嘛,阿現在你如果覺得我就是要解釋我也OK,你看是不是所有事情我只能配合你,我是不是沒有我自己說話的話語權?…(上訴人:那我打個單,如果你要我打個單給你),⒊110年2月23日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解散亞世生物科技公司不再營運,⒋110年2月25日藉稱上訴人應提供設廠投資金額之原始發票憑證,否則即應返還所有投資款或移轉環保吸管材質專利配方及技術(上訴人:我不想再去爭論這些啦,反正現在就是你開兩個嘛,A我把錢全退你〈被上訴人:對。〉、然後B.是走亞世生物…。),⒌向上訴人謊稱亞世公司將獲得4億元之投資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0年2月18日之對話紀錄,縱被上訴

人稱「也不是我不營運,也不是你要營運就可以」、「我可以賣但是不能成交、這些事情都是我在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兩造於後述110年2月23、25日仍就亞世公司營運模式持續為對話討論,難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何因此受到箝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抵制銷售環保吸管業務之行為。

⒉又觀兩造於110年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如果還是

要堅持合作,我們還是會堅持我們的東西。」、「被上訴人:阿你堅持,那你同不同意我堅持的東西,依你的方式來堅持我的東西。」、「上訴人:看你嘛。」、「被上訴人:看你呀,看你願不願意阿?如果你加你的配方,我也可以加我的人脈,我的人脈也要換成錢呀,因為你的配方你都把他換成錢,我的人脈為什麼不換成錢,因為一開始我們的器重就是你看到我的人脈,那我看到你的專利,現在你又把你的專利又要算成錢,算在我身上。」、「上訴人:我沒有把專利算上,我沒有跟你要授權費,那是要另外授權費。」、「被上訴人:我知道嘛。」、「上訴人:我就說這部分我都不算了,我應該跟你講,我只收設備跟原料錢,其他都沒有這樣。」、「被上訴人:我知道,可是我一樣都沒跟你算嘛,你懂我的意思嗎?那是不是大家對這種小事情,就像黃小姐講的,小事情,大家合作這樣子,浪費時間嘛,彼此不開心,那乾脆你全盤你把你投入的錢全部還給我,你愛怎麼弄,怎麼弄,阿如果產品的話。」;「上訴人:談清楚,說清楚,那亞世這部分你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那就把它註銷掉或全部都歸你的呀,那我們就把它註銷掉就好了啊,那把它註銷掉就好了啊。」、「上訴人:嗯好,那那個錢付了,付了就跟我沒關係喔。」、「被上訴人:不是,你不能說付誰付誰沒關係,就是我投的錢你還給我嘛。」、「上訴人:你不能這樣子。」、「被上訴人:哪你邊要扣你就扣嘛,都我出也沒關係啦,你懂我意思嗎?我是跟你講,就大原則剛黃小姐也講,人家投多少就給他,你不能說這是買漢堡,這是買薯條的,薯條沒吃,我們共同吃漢堡,可是如果你要分那麼清楚,那整個餐都我買好了,你懂我意思,我跟你表達的邏輯是這樣子。」、「上訴人:你不能這樣子,很多東西,都是。」、「被上訴人:阿都我出嘛,都我出嘛,阿是不是你這樣子比較安全嘛。」、「上訴人:沒有沒有,是本來出多少,出給人家,就是人家的事。」;「上訴人:那你註銷還要一筆費用,到時候,如要,那還要跑。」、「被上訴人:阿就都我出。」、「上訴人:那都是小錢。」、「被上訴人:阿對嘛,你不要跟我討論小錢,要嘛就我出,要嘛就你出,就這麼簡單嘛,人家都說我投多少,你怎麼花,你不要跟我解釋你怎麼花嘛,阿現在你如果覺得我就是要解釋,我也OK,你看是不是所有事情我只能配合你,我是不是沒有,我自己說話的話語權,何況我說的話,不是我黃俊偉自己說的,是外面行情人家都這麼做的喔!你不覺得彼此這樣講清楚比較開心嗎?」(見原審卷第121、123頁),顯見兩造係處於磋商之階段,被上訴人在提及「那我們就把它註銷掉就好了啊」,上訴人亦回覆「嗯好」,上訴人意思自由顯未受壓制,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藉稱上訴人應提供

設廠投資金額之原始發票憑證,否則即應返還所有投資款或移轉環保吸管材質專利配方及技術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亞世公司之監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世公司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依亞世公司章程第七章監事第十九條監事行使下列職權:⒈檢查公司財務;⒉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世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是被上訴人基於其監事之職責,請上訴人提出原始發票憑證,尚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於上訴人。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不爭執真正之110年2月25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對啊…那就看你…你要不要這樣走…因為我很簡單,我們就從法律走」…、「上訴人:那反正現在就是…你看就是兩個嘛…A就是…今天就把錢退你嘛…B就是走亞世生物的那個查核嘛…」…、「上訴人:就很單純嘛…那好…那不然我們全退…要怎麼退…我們就直接討論這個事情」…、「上訴人:我就會分批退給你…我沒辦法一次退」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被上訴人僅係告知上訴人要依法律途逕,亦難謂其係以不法之手段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且退還投資款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提出,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我辛苦了這麼多年,有一些知識產權的部份是我無法分享的,我也是要保護自己的研發成果,故將黃俊偉投資環保吸管工廠退股的款項分七期全額退回。」(見原審卷第96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立系爭合同及系爭本票。

⒋另觀兩造對於投資人有意以4億元投資亞世公司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僅屬兩造對於投資案進行討論,未見被上訴人有保證獲利之言語或不法之惡害通知。

⒌是綜觀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未見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亦未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得銷售環保吸管之交換條件相脅,無從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合同及系爭本票有何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持有系爭本票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合同及系爭本票乙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民事裁定、同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將所持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楊金晏 黃俊偉 110年2月25日 110年8月30日 462,043元 2 楊金晏 黃俊偉 110年2月25日 110年10月30日 462,043元 3 楊金晏 黃俊偉 110年2月25日 110年12月30日 462,043元 4 楊金晏 黃俊偉 110年2月25日 111年2月28日 462,043元 5 楊金晏 黃俊偉 110年2月25日 111年4月30日 462,043元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