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國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丞佑兼訴訟代理人 黃浚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國真給付黃浚閣新臺幣3萬7,84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黃浚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國真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丞佑、黃浚閣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黃浚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浚閣負擔2分之1,餘由黃國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黃丞佑、黃浚閣負擔。

六、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黃浚閤」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浚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丞佑、黃浚閣(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黃國真(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68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黃國真應給付黃丞佑、黃浚閣7萬5,68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黃丞佑、黃浚閣其餘之訴。黃國真不服提起上訴,黃丞佑、黃浚閣就其敗訴之7萬8,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丞佑、黃浚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黃國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黃丞佑、黃浚閣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黃丞佑、黃國真於106年7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黃丞佑向黃國真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租賃期間黃丞佑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應賠償黃國真7萬8,000元;黃丞佑並於同日交付7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予黃國真。

㈡又黃丞佑、黃國真於約定續約至112年7月14日後,固因黃丞

佑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而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終止租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黃丞佑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7萬8,000元違約金,由原押金扣抵,即押金不歸還黃丞佑,並約定預計於111年2月15日前一週安排點交,惟其後黃丞佑、黃國真合意將系爭房屋裝潢及租賃關係轉讓予訴外人賴威霖頂讓承租,故黃丞佑並未違約提前搬離,黃國真即應返還全額押租金;縱認黃丞佑有違約情事,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黃丞佑、黃國真於106年8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修訂補充協議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租金修訂為: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含稅金為2萬5,500元,是租金所得稅金、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下各稱所得稅金、二代保費)原均係黃國真應自行負擔,然黃丞佑除按月給付上開租金含稅金金額外,復為黃國真繳納如附表所示所得稅金、二代保費,黃國真因而受有溢領相當於所得稅金、二代保費金額之不當利益,致黃丞佑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㈣黃浚閣為黃丞佑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艸者咖啡」之隱名合夥人,故得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後段共同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共同請求返還溢領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683元。爰起訴求命黃國真給付黃丞佑、黃浚閣15萬3,68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黃國真辯以:㈠黃浚閣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無從請求本件相關費用。又黃丞

佑、黃國真已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因黃丞佑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賠償違約金並由押租金扣抵,此與黃丞佑之店內設備有無頂讓與賴威霖無關,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合意將租賃關係讓與賴威霖之情事,黃國真自毋庸返還押租金。黃國真未曾同意不請求違約金,且此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

㈡黃丞佑、黃浚閣迄至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

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二代保費546元部分,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黃丞佑、黃國真已約定由黃丞佑繳納所得稅金及二代保費,實際亦由黃丞佑於長達5年期間自行繳納之。況系爭租約第16條亦約定所得稅金若較出租前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由黃丞佑負責補貼,如未出租即不會有所得稅金,故所得稅金本應由黃丞佑負擔,二代保費部分亦係相同概念,即約定之租金應係出租人實拿金額。

㈢如附表編號4所得稅金2,700元、二代保費516元,係108年7月

15日至108年8月14日之租金所生費用,與系爭補充協議調整期間(即106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14日)租金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得稅金1,760元、二代保費487元,依法本毋庸扣繳,且黃丞佑亦未支付該月二代保費,黃國真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原判決命黃國真給付黃丞佑、黃浚閣7萬5,68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黃丞佑、黃浚閣其餘之訴。黃國真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黃國真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黃丞佑、黃浚閣在第一審之訴;黃丞佑、黃浚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黃丞佑、黃浚閣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並擴張利息請求,即求命黃國真再給付黃丞佑、黃浚閣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18至21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黃丞佑、黃國真於106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黃丞佑向

黃國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含稅金2萬8,600元,但不含二代保費;租賃期間黃丞佑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應賠償黃國真7萬8,000元。黃丞佑並於同日交付7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及第1個月租金2萬8,600元予黃國真(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㈡黃丞佑、黃國真於106年8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租

金修訂為: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含稅金為2萬8,600元;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含稅金為2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

㈢黃丞佑、黃國真於108年5月15日、110年5月15日簽立租賃契

約續約書,各約定續租2年至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4日,上開續約書第3條、第6條均約定租金為「租金含稅金:2萬7,000元(不含稅);2萬9,700元(含稅金10%)」、稅金由黃丞佑處理(見簡上卷第141至143頁)。

㈣黃丞佑、黃國真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

因黃丞佑於同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7萬8,000元違約金,由原押金扣抵,即押金不歸還黃丞佑(見原審卷第51頁)。

㈤黃丞佑於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黃國真2萬5,500元。

㈥黃丞佑為黃國真繳納之所得稅金與二代保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

23至146頁(另106年8月份之二代保費為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8,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黃丞佑如擬提前搬離

他處時,應賠償黃國真7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而黃丞佑、黃國真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因黃丞佑於同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7萬8,000元違約金,由原押金扣抵,即押金不歸還黃丞佑(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黃丞佑、黃國真業已合意以押租金全額扣抵違約金。黃丞佑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後,其與黃國真已再合意將系爭房屋裝潢及租賃關係轉讓予賴威霖頂讓承租,故黃丞佑並未違約提前搬離,黃國真即應返還全額押租金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看出黃丞佑表示有朋友欲接手店面,經黃國真表示尚有諸多疑慮,其等遂約定再另行商討;嗣賴威霖向黃丞佑表示確定接手店面等節(見簡上卷第101、161至165頁),而無從證明有何租賃關係轉讓合意或黃國真已同意變更系爭終止租約書之約定,是黃丞佑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黃丞佑主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咖啡廳狀況不佳,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應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判定疫情對其營運究竟造成何程度之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實難認定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所定原有給付已顯失公平;況政府於110年7月27日已將疫情警戒降為二級,疫情高峰期已過,黃丞佑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足見疫情之影響尚未達動搖系爭租約締約基礎之程度;復黃丞佑與黃國真另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仍再次重申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7萬8,000元違約金,足徵疫情之發生,並未超過黃丞佑依系爭租約原有效果應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黃丞佑上開主張,洵屬無據。⒊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之違約金約定,並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黃丞佑固稱其雖提前終止租約,惟未曾積欠租金,復其店面業已頂讓與賴威霖承租,黃國真無何損害,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斟酌黃丞佑、黃國真為成年人,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且具一定之議約能力,其等成立系爭租約,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法院應予適度尊重;又黃丞佑並未舉證證明黃國真未受有損害;再系爭房屋其後固經他人承租,惟轉換期仍應有相當之成本,此觀黃國真辯稱其尚給予賴威霖不收租金之裝修期,且另須維修房屋等節自明(見簡上卷第182頁);又觀諸黃丞佑承租期間,黃國真業已數次調降減收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等履約狀況,且參考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金額尚屬適當,黃丞佑依前開規定請求酌減,亦無可取。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黃丞佑如不繼續承租,黃國真應於黃丞佑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7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黃丞佑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約定請求返還押租金,惟黃國真依系爭終止租約書之約定,有權由原押租金扣抵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所定7萬8,000元違約金,其受領押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黃丞佑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又黃浚閣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復未支付押租金,無受有何等損害,其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㈡請求返還溢領租金7萬5,683元部分:⒈查黃丞佑、黃國真於106年8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租金修訂為: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含稅金為2萬8,600元;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含稅金為2萬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復對照其等嗣後續約時已明列「含稅」即租金另加計10%稅金之金額、「不含稅」即不加計10%稅金之租金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依其等約定真意,系爭補充協議期間之租金各為2萬6,000元(另有10%所得稅金2,600元)、2萬3,182元(另有10%所得稅金2,318元)。又系爭租約第3條業已明定租金金額不含二代保費(見原審卷第19頁),復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租金所得而須繳納之二代保費之情形,應由承租人自租金中扣繳之,則本件黃國真得按月領取之租金,即為前開2萬6,000元、2萬3,182元扣繳二代保費後之金額。再二代保費之費率於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1.91%,則原應按月扣繳各497元、443元,即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黃國真得領取租金2萬5,503元(計算式:2萬6,000-497=2萬5,503元)、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黃國真得領取租金52萬2,997元(計算式:[2萬3,182-443]×23月=52萬2,997元),合計共54萬8,500元,惟106年8月份並未扣繳二代保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8頁),故黃國真上開期間得領取之租金為54萬8,943元(54萬8,500+443=54萬8,943元)。而黃丞佑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先交付第1個月租金2萬8,600元、其後按月給付2萬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即共交付61萬5,100元(計算式:2萬8,600+2萬5,500×23月=61萬5,100元),該溢領差額6萬6,157元(計算式:61萬5,100元-54萬8,943=6萬6,15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應予返還。惟本件黃丞佑、黃浚閣經本院數次闡明(見簡上卷第110、215至216頁)仍堅持聲明共同請求黃國真給付7萬5,683元,即各請求給付3萬7,842元、3萬7,841元,又黃浚閣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亦未支付租金,並無受有何等損害,無從請求,是黃浚閣之請求並無理由,黃丞佑請求給付3萬7,842元,則尚在前開溢領差額6萬6,1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至黃丞佑固主張其就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之計

費期間,繳納如附表所示所得稅金、二代保費共7萬5,683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46頁),惟其中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之費用與系爭補充協議所定期間無關,且上開費用僅係黃丞佑自行申報並代為扣繳所得稅金、二代保費之金額,然黃國真應受領之租金金額仍應循上開依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所為解釋,非謂黃丞佑扣繳之金額即屬黃國真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另黃國真抗辯黃丞佑迄至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二代保費546元部分,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云云,惟黃丞佑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開溢領租金,而非請求黃國真給付租金,黃國真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黃丞佑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國真給付3萬7,842元,及自民事

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丞佑請求逾上開範圍、黃浚閣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判命黃國真給付黃浚閣3萬7,84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准許黃丞佑上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再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即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並無違誤,黃丞佑、黃浚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附帶上訴;其等就此部分於本院擴張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黃浚閣部分誤載為「黃浚閤」,

爰併予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計費期間 所得稅金 二代保費 1 106.7.15-106.8.14 2,860元 546元 2 106.8.15-106.9.14 1,760元 487元 3 106.9.15-108.7.14 5萬6,100元 1萬0,714元 4 108.7.15-108.8.14 2,700元 516元 合計 6萬3,420元 1萬2,263元 7萬5,68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