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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廖志鵬

施秀欽被 上訴人 廖志鴻

李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所載「被告」應更正為「被告廖志鴻」。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擅將系爭房屋出租經營彩券行,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未能將系爭房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稅金損失11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共同扶養母親,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租金分配等均有協議,而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便無出租,且系爭房屋有1/3可適用一般稅率、2/3可適用自用稅率,所有房屋共有人均得適用,惟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土地出售前一年曾供營業使用本就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故上訴人要求賠償稅率差額並不合理。系爭房屋有4間房間,被上訴人、小弟、其母及外勞各住一間,其母死後房間即空出來,剩被上訴人與小弟同住,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上訴人回來住,是上訴人自己不回來,但伊願意以1/3租金即一個房間9,0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7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4,62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廖志鵬、施秀欽、廖志鴻及訴外人廖志成共有系爭房地,

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租金分配等事宜,於101年3月2日訂有協議,廖志鴻乃將系爭房地一隅出租經營彩券行,月租8,000元(租約至112年屆期),以共同扶養母親,其母嗣於109年8月12日去世,廖志鵬、廖志鴻及廖志成即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13日售出、110年8月25日過戶完畢,廖志鵬、施秀欽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固略少於廖志鴻及廖志成,惟系爭房地售得價金仍由三兄弟均分(各分得1/3),由廖志鴻與廖志成分別讓利予廖志鵬、施秀欽等情,有協議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其等母親死亡證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51至66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85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未能將系爭房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的稅金損失11萬元部分:

⒈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明定稅徵標準及土增稅優惠稅率之適

用,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經營彩券行,而

受有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稅金損失,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應收付稅費分擔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自用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等件為證(見士簡調卷第28至58頁、第60至66頁、第68頁、第70至72頁、第112至145頁,北簡卷第155至161頁)。惟此出租行為係因兄弟間為分擔照顧中風母親之生活費用,此有前揭協議書可憑,上訴人多年來亦未曾異議,而其等母親於109年8月12日去世後,系爭房地隨即於110年7月13日售出,相隔未逾一年,依上開規定,尚無法適用前揭優惠稅率。是系爭房地之所以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係因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而出售系爭房地係由共有人廖志鵬、廖志鴻及廖志成共同決議所為,難認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自行決定共有物之出售與處分過程。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經營彩券行,導致系爭房地未能享用優惠稅率等語,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經營彩券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32萬5,000元部分: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輔助占有人僅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屬占有人,因而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⒉經查,廖志鵬、廖志鴻及廖志成於104年就系爭房屋與彩券行

簽訂租約,嗣其等母親於109年8月13日逝世,租約尚未屆期,廖志鵬、廖志鴻及廖志成遂於110年7月13日簽約售出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而廖志鴻自承此一年來之租金均在其保管中,隨時可分配1/3予上訴人等語(見北簡卷第84頁),則上訴人請求廖志鴻給付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一個月的不當得利數額為7萬5,000元,並非原

判決認定之1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出租網站截圖及屋況為證(見北簡卷第95至103頁)。惟上訴人所提租金數額,係附近地段之店面,尚非實際成交之租金數額,亦與系爭房地之室內裝潢、坪數、格局略有不同,是尚無從作為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準。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前半部出租他人,每月收取之租金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衡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31日第一次登記,屋齡約47年,總面積為95.2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6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狀況,在母親逝世後,係由弟弟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弟弟使用一間,被上訴人夫妻使用一間,母親與外勞原本住的那間就空下來,無人使用等情(見北簡卷第120頁),應認原審以1萬7,00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請求廖志鴻給付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1/3之租金70,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⒋另上訴人請求李秀鳳共同給付上開租金,然李秀鳳為廖志鴻

之配偶,僅係基於與廖志鴻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乃受廖志鴻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並非占有人,亦對系爭房屋、土地無獨立支配權能,並未獨立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李秀鳳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志鴻給付70,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給付…」,與原判決理由所載駁回上訴人請求李秀鳳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不符,顯係誤載,爰併同訴訟費用負擔及命供擔保之假執行部分之「被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單月租金 8,000+9,000=17,000 編號 期間 租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31日,19日 17,000*(19/31)/3=3,473 2 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11個月 17,000*11/3=62,333 3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25日 17,000*(25/31)/3=4,570 計算式:3,473+62,333+4,570=70,37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