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李哲俠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失業,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之新臺幣(下同)13,750元薪資所得為2年前之收入;因退休時無月退休金,係以優惠存款607,698元本金(下稱系爭存款本金),月領9,100元利息,維持退休生計。伊無親屬子女,靠優惠存款利息生活、飲食、看診醫療及支出房租,國人平均餘命為86歲,伊不敢動用系爭存款本金,且優惠存款為銓敘部之彌補,類似老年年金性質,應為不得強制執行標的;又伊自85年分期攤還,被上訴人已回收數倍於本金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0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暫停移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系爭款本金,優惠存款年息18%,被上訴人收取扣押之金額後,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難認扣押上訴人47,889元之存款將致其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況上訴人110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中興銀行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5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中興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執執行,受償10,429元(其中執行費用為1,965元),餘未受償,該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9345號債權憑證。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首映管理有限公司,首映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2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41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二)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為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5年開始清償,被上訴人已回收數倍於本金之債權等語,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受償情形,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債權人曾於108年間多次聲請執行,均因債務人(即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至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其生活受扣押命令影響,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云云,然並未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因為清償、提存、免除或與被告和解等類此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債權之情形,或其他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被告曾同意延期清償、其尚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存在,致使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之給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況系爭存款本金為607,659元,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扣除47,88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仍有系爭存款本金可繼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不合。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本金及利息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本金既已存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已屬上訴人對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標的之種類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本屬強制執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亦不得以此主張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