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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許藝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鄧鴻超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2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1至5為修繕」。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新臺幣107,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鄧鴻超(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藝(下稱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或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5月9日鑑定報告附件六(即附件2)所示15及14樓修繕工程之項目為修繕(此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29頁、本院卷第264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以民事上訴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所示方式為修繕(見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第3項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4頁),惟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發生漏水、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損害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即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以外所示方式為修繕〈因項次一之8業經原審判准〉)與起訴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於104年間進行裝潢施工,因施工不慎造成水管破裂及系爭14樓房屋頂板下半部複合材料水密性不夠;且系爭15樓房屋之廚房及其他部分水管老舊,致系爭14樓房屋持續漏水、頂板混凝土塊多處剝落及鋼筋外露,上訴人迄未修復,且經被上訴人委請證人即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莊進昌進行鑑定,確定系爭14樓房屋漏水乃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裂或新舊水管接頭施工不良所造成。被上訴人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且被上訴人進行水管修復工程,須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施作,故請求進入該房屋進行修繕。

另上訴人所有房屋水管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估價考量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降至14萬元,且被上訴人房屋修復後仍受有汙名化價值減損42,000元,又漏水情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甚鉅,多次反應,上訴人均藉故拖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以上合計312,000元(計算式:14萬元+42,000元+13萬元=3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依附件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或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附件2所示15及14樓修繕工程之項目為修繕(請求優先審酌依照原審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為判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2,000元及遲延利息,且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曾委託訴外人即水電師傅潘進財修繕及裝潢系爭15樓房屋,已將浴廁管線更新作明管接到屋外,系爭14樓房屋漏水非系爭15樓房屋浴廁水管或防水層不良所致,且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15樓房屋造成其浴廁天花板有滲水情事,被上訴人稱104年後持續漏水,卻於6年後才提出訴訟,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15樓房屋浴室實施水壓測試,3日內未見系爭14樓房屋浴廁及他處天花板有滲水情事,被上訴人之親屬有目睹上訴人施作水壓測試。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施作斷水測試4日,並找總幹事檢視,測試期間系爭14樓房屋仍繼續漏水,足證系爭14樓房屋漏水非系爭15樓房屋造成。系爭14樓房屋所在之永春大樓為老舊房屋,可能是公共管線損壞造成系爭14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並未就本件鑑定經過、分析過程及修復工法逐一說明,且證人莊進昌僅進入系爭14樓房屋以目測方式為鑑定,並未至系爭15樓房屋進行勘查,亦未要求上訴人停止用水後,再觀察系爭1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顯然違反一般建物上下層樓之滲漏水鑑定方式,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稱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裂,證據不足,亦無法判斷系爭14樓房屋漏水乃系爭15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造成。甚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14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系爭15樓房屋之衛生設施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全密封所致,益證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不可採。又附件1估價單(更新)僅列水管修復,無法得知係修復系爭15樓房屋之何種水管,被上訴人請求污名化價值減損並無任何事證,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4樓房屋為其父母所居住,其並未居住在系爭14樓房屋,被上訴人非請求慰撫金之適格主體,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於104年間整修房屋時,引起系爭14樓房屋漏水、天花板混凝土剝落等情,縱被上訴人未確認實際損害額為何,仍不影響侵權時效進行,其於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項次一之8所示方式(即水管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依附件1之估價單(更新)所示方式為修繕。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14樓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

1.本件經被上訴人委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莊進昌進行鑑定,其分別以①110年1月20日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樓上水管破損造成(見原審卷第11頁);②110年7月1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其鑑定方法為「現場勘查(觀察法)及土木學理」(見原審卷第93頁),而證人莊進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10年1月間到現場鑑定,伊看了被上訴人房屋廚房及浴室,依房屋廚房及浴室漏水外觀混凝土破損現象,按土木學理判斷混凝土破損會跟水管破損連帶造成現在的損壞情形,並參以儀器測試影像報告,因房屋超過30年,如無漏水,影像會呈現均勻顏色,惟若混凝土潮濕,由於每個地方損壞(混凝土被水侵入)程度不同,影像就會呈現各種不同顏色,這種情形證明有漏水。而廚房跟浴室混凝土會被水侵入,只有1種可能就是水管破損,那個位置的水管有可能是浴室水管,冷熱水管及排水管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2.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有漏水、壁癌、頂板及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原因為何(請逐一敘明原因〈如:就漏水部分,是因松山路264號15樓房屋某處之冷熱水管/公共管線破裂所致〉)?(112年)4月18日現場勘查時14FL樓版已修繕完成,無法勘查該情況。然一般壁癌的發生大多是因空間內部潮濕且不通風,建材(砌磚、混凝土等)長期吸附水氣致使黴菌滋生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原因有因施工不良樓板下緣保護層不足,亦有因高氯離子含量過高致使鋼筋鏽蝕而造成保護層混凝土塊剝落及鋼筋外露。本案經15FL水管壓力測試結果顯示冷、熱水管均正常無漏水情形。⑴15FL衛浴設備有輕微滲漏現象。經在14FL滿水試驗前,以水分計測量濕度,顯示測點2其濕度偏大,研判該處樓板上方有滲水源;滿水試驗後分別以水分計測量濕度,得知濕度有增加且在測點1處有微量滴水,研判該處樓板有微小隙縫,15FL滿水試驗時水經由隙縫滲下。⑵由於測點2其濕度過大,經檢視其直上方15F浴室地坪磁磚與馬桶底座時發現有潮濕之情形。因屋齡較久之房屋,其衛生設施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有些微空隙,沖水時之水壓容易噴出,進而使馬桶底座內部長久潮濕,繼續竄入滲入樓板至14樓浴室平頂,研判此為造成14樓浴室平頂及附近廚房、餐廳平頂有水漬之原因。」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

3.基上可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莊進昌係以儀器測試影像確認系爭14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並以現場勘查(觀察法)、土木學理,推論系爭1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15樓房屋水管破損所致,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則是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於滿水試驗前、後均以水分計測量濕度,並詳細檢視滿水試驗前、後濕度過大之測點,並判斷系爭1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衛生設施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上開鑑定報告雖均本其專業表示意見,惟考量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科學之方式,找出系爭14樓房屋漏水之確切原因,相較於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莊進昌僅能推論水管破損,自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客觀、科技方式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從而,系爭14樓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

4.至被上訴人稱:鑑定標的與原先漏水未修繕之狀態不同,應以原始漏水狀態為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針對馬桶進行沖水測試,亦未開挖、拆卸或以儀器測量馬桶周圍,無從認定漏水原因係馬桶管線問題,更無法說明馬桶漏水會導致浴室外測點3之濕度高於浴室內測點,且本次鑑定未針對排水管線進行測試,難以排除排水管線破損或接合不佳導致之漏水云云。惟按,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系爭14樓房屋既經被上訴人自行粉刷、修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8頁),揆前說明,此狀態自應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鑑定時之系爭14樓、15樓房屋狀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應以原始漏水狀態為斷云云,並非可採。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是以測點2濕度過大,經檢視其直上方15F浴室地坪磁磚與馬桶底座時發現有潮濕之情形,而認定漏水原因為衛生設施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被上訴人徒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針對馬桶進行沖水測試,亦未開挖、拆卸或以儀器測量馬桶周圍、未針對排水管線進行測試,難以排除排水管線破損或接合不佳導致之漏水,而質疑鑑定結果,實屬無由。又縱採納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莊進昌之報告,依證人莊進昌前開證述漏水原因可能是浴室水管破損所致,同無從解釋浴室外測點3之濕度高於浴室內測點之濕度,是被上訴人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法說明馬桶漏水會導致浴室外測點3之濕度高於浴室內測點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1至5為修繕」,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9,000元: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人,該房屋因漏水受損,而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房屋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需維護修繕其房屋,即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有關15樓修復方式將15樓馬桶請合格有證照之師傅重新安裝馬桶。…其估價(詳附件六〈即附件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2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1至5為修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件2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6乃費用之計算,並非修繕工程之項目,就14樓修繕工程部分,因工程施作地為系爭14樓房屋,與系爭15樓房屋無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2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6、14樓修繕工程之項目為修繕」,自無理由。

3.又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上述修繕工程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估價所示,修繕工程費用共計19,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88,000元:

1.損害賠償(修復)費用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之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管未完全密封所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系爭1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部分,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即為附件2之14樓修繕工程所示之「工程項目」、「合計」欄部分,核此等修繕項目及費用,係屬必要且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損害賠償費用68,000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汙名化價值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件之估價單(更新)所示之修復費用140,000元,再乘以30%計算汙名化價值減損即42,000元(計算式:140,000×30%=42,000),並提出正莊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技師莊進昌之鑑定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惟查,該報告雖舉法院有關汙名化判決、以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4條、第25條,認房屋漏水時,價格可調整15%至30%云云,然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房屋結構瑕疵,並非漏水,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4條、第25條並非針對漏水暨漏水影響房屋價值部分所為之規範,自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房屋因漏水致生價值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5樓房屋馬桶之排污水出口與污水排水

管未完全密封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樓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漏水時間並非短暫,又被上訴人房屋雖係供被上訴人長輩居住,惟長輩年事已大、行動不便,係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88,000)。

㈣、本件未罹於時效:

1.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漏水持續至111年5月間仍有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

358、361頁),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間委託莊進昌鑑定後始知悉本件漏水原因,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依附件2所示15樓修繕工程之項目號數1至5為修繕」,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07,000元(計算式:19,000元+88,000元=10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43,000元部分(計算式:150,000元-107,000元=43,000元),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就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