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曾明秀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蘇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代償部分申請代償A計畫,代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帳號: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於94年8月11日分別撥款代償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1,500元。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渣打銀行繳款後即未繳款,嗣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協商,95年6月15日開始依協議繳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聯邦銀行撥款予渣打銀行等各債權銀行,最後一次依協議向聯邦銀行繳款日為95年7月28日,經沖抵後,尚欠渣打銀行本金157,314元,因上訴人毀諾未再依約履行,於95年9月8日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間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本金157,314元及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314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代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5,167元,渣打銀行於94年8月11日以郵局劃撥代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65,000元,並實際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欠款1,500元。渣打銀行於95年2月23日提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後,至110年2月22日止,從未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債權,故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臨櫃繳款現金450,000元,僅入帳250,000元,其餘200,000元聯邦銀行應有轉給渣打銀行,若無,則已償還上訴人在聯邦銀行所欠本金、利息,聯邦銀行超額受償53,249元應轉給渣打銀行,渣打銀行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應為104,065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代償部分係申請代償玉山信用卡債務165,000元及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124,833元,惟渣打銀行該項業務僅可動撥信用卡核准額度之9成為代償,故依上訴人信用卡額度185,000元計算,渣打銀行於94年8月11日以郵局劃撥繳款方式替上訴人代償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65,000元及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1,500元,合計166,500元,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依95年銀行公會個人無擔保債務協商方案機制,向其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於95年4月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協商當時上訴人列有對渣打銀行之債務161,348元,上訴人於95年8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聯邦銀行於95年9月報送毀諾,債務協商成立期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及7月收取上訴人協商款項並各分配予渣打銀行2,017元,共計4,034元,上訴人尚欠渣打銀行之債務本金餘額為157,314元,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之上訴人信用卡月結單、協議書及列有各債權銀行及債務金額之無擔保還款計劃、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之99年10月20日太平洋日報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9至43頁、第139至181頁、第237至262頁,卷二第85至127頁),並經原審調查回覆函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23日函附之上訴人94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列載上期應繳金額200,479元,於94年8月15日郵局劃撥入帳165,000元,結欠金額35,479元)、渣打銀行111年7月26日陳報狀、111年5月18日函及所附授信協商建檔劃面、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11年1月5日函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暨111年5月16日函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卷二第7至11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57,314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曾於100年3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臨櫃繳款現金450,000元,僅入帳250,000元,其餘200,000元聯邦銀行應有轉給渣打銀行,若無,則聯邦銀行超額受償53,249元應轉給渣打銀行,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應為104,06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渣打銀行經本院函詢,於112年4月6日陳報:95年9月8日95債協最大債權聯邦銀行已通報上訴人毀諾,渣打銀行於100年3月30日或100年3月31日無收受聯邦銀行代償(99年10月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聯邦銀行則於112年5月11日函覆:經查詢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至3月31日無45萬元之交易紀錄;上訴人於3月30日現金存入25萬元清償借款債務,3月31日轉帳支出250,406元,為繳納呆帳241,844元、授信戶預繳款項1,000元、利息收入-雜項息收入5,627元及雜項費用-轉銷呆帳後支出1,9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均無上訴人所稱於100年3月31日向聯邦銀行臨櫃繳交現金逾250,000元之情事,且無聯邦銀行將款項轉給渣打銀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應為104,065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列有其對渣打銀行之債務,嗣於95年4月協商成立,債務協商成立期間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於95年6月及7月收受上訴人繳納之協商款項,並各分配予渣打銀行2,017元,共計4,034元等情,有原審卷附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11年1月5日函附協議書與無擔保還款計劃、111年5月16日函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卷二第1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承認之時效中斷效力,並自95年7月重行起算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15年至110年7月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尚未逾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24日即110年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本金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314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於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自開卡後之往來明細帳,以明其為何於95年間欠玉山銀行147,697元,至100年仍欠330,000餘元部分,上訴人未釋明其於100年仍欠玉山銀行330,000餘元,且主張之待證事實即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於100年間之債務金額計算,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系爭債權本息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