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林韋伶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 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金玉青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韋伶給付逾新臺幣3,738,727元,及其中新臺幣3,397,095元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341,632元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韋伶負擔85%,上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揆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金玉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882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張金玉青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林韋伶(下以姓名稱之)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
16日止,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78號B2及180號B2(下分別稱系爭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即20,169元管理費,上開期間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0,043元。又林韋伶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B2(下稱系爭182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2,921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047,391元;扣除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7,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30,434元。㈡林韋伶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
信託登記給上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中泰公司自該日起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然中泰公司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4月累計積欠管理費271,956元亦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5日催告給付管理費,然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韋伶、中泰公司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林韋伶應給付被上訴人4,130,434元,及其中3,787,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3,368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中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6元,及其中110,6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352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林韋伶於108年5月10日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
6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成立調解,則就林韋伶在前案訴訟中已經主張抵銷,包括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漏水受有損失3,300,000元、貨梯修繕費860,000元,及系爭社區182號警衛室占用林韋伶所有系爭182號B2建物13㎡(下稱系爭警衛室)所生之不當得利2,332,000元等部分,均因成立調解而拋棄其抵銷權利,不得再事爭執。
⒉系爭社區自79年建物完工以來,均係依訴外人漢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與住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建材設備第18點第1項、第21點及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等約定,將系爭警衛室作為無償公共使用;林韋伶既是因法拍而取得,顯可知悉有約定共有或分管協議之情;上訴人林韋伶自取得後從未爭執,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應繼受前手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警衛室之空間縱為林韋伶之專有部分,然該空間已成為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⒊林韋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修繕漏水,致其未能將房屋作為商
場,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害共13,750,000元,應就責任原因事實、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舉證。況林韋伶在上開期間有出租他人使用,且其所主張抵銷者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期間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林韋伶於97年6月17日決議:「一、B1/B2地主管
理費(每月53,570元),每月按時繳納。…」,故依林韋伶區分所有之建物總面積計算,林韋伶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
㈡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⒈系爭警衛室長期無權占用林韋伶所有系爭182號B2建物13㎡,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林韋伶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或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6,300元。
⒉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水措施,致系爭182號B2、17
8號B2及180號B2建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剝落、發霉,甚至引起該等建物內部因受潮發臭,令上訴人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用該等建物全部作為商場,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每坪租金500坪計算,林韋伶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13,750,000元,林韋伶以其中12,750,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剩餘之債權1,000,000元則讓與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韋伶應給付被上訴人4,115,027元,及其中3,773,395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1,632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6元,及其中110,604元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352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請求林韋伶給付15,407元,及其中13,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36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中泰公司就其中110,604元,給付110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03頁】共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㈠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月計):為本社區之常
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 ,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第16條前段約定:「凡社區住戶皆應遵守生活公約,並依照管理委員會所訂期限內繳納管理費用及其他應付費用。」,有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
㈡林韋伶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為系爭182號、1
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總坪數為366.7163坪;上述建物,如以第一項之單價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169元(366.7163坪×55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應給付管理費總額為1,160,043元(【57+16/31】×20,169元 )。
㈢林韋伶於110年3月17日將上述建物信託登記予中泰公司。如
以第一項之單價計算,中泰公司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4月止,應付管理費總額為271,956元(【15/31+13】×20,169元)。
㈣上訴人林韋伶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182號B2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總坪數為780.3736坪。
㈤系爭警衛室使用2484建號(即182號B2)面積13㎡。
㈥林韋伶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各繳納管理費38,500元
,合計77,000元。
五、本院判斷:本件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及兩造於準備程中合意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5-156頁):㈠林韋伶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合意每月應繳管理費單價調整為25.8元/坪,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包括:⒈林韋伶於前案訴訟中已為之抵銷抗辯,上訴人可否於本案中再為主張?⒉如是,林韋伶就⑴系爭警衛室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182號B2建物13㎡所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或被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6,300元;⑵被上訴人維護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防水措施不當,致其自105年6月至109年12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13,750,000元之中12,750,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⒊中泰公司以林韋伶所讓與前述⑵債權中之1,000,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林韋伶是否於97年6月17日合意每月應繳管理費單
價調整為25.8元/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韋伶於97年6月17日合意林韋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為53,570元,依林韋伶區分所有之建物總面積計算,林韋伶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林韋伶負舉證責任。林韋伶雖提出東方麒麟大廈警衛室處理方案為據(下稱系爭處理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然: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準此,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故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特別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其收費標準。
⒉查,系爭處理方案是由渠時之主任委員蔡麗美與林韋伶所為
之協議,林韋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處理方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系爭規約中復無任何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條款,系爭處理方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故林韋伶執此主張其所有之區分所有權範圍,管理費應以每月每坪25.8元計算,自非可採。
㈡依據系爭規約,於被上訴人請求期間,林韋伶、中泰公司各
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⒈林韋伶部分:
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系爭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以每月每坪55元單價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169元,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0,043元;另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林韋伶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182號B2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總坪數為780.3736坪,故以每月每坪55元單價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42,921元(
780.3736坪×55元/坪);基此計算,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應繳之管理費總額為3,047,391元(42,921元×71月);扣除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各繳納之管理費38,500元,合計77,000元,林韋伶於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總額為4,130,434元(1,160,043元+3,047,391元-77,000元)。惟其中15,407元(包括原起訴中之13,671元及以準備㈤狀追加請求中之1,736元),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林韋伶給付4,115,027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中泰公司部分:
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林韋伶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信託登記予中泰公司;以每月每坪55元單價計算,中泰公司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4月止應給付之管理費總額271,956元(20,169元×【13+15/31】)。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林韋伶於前案訴訟中已為之抵銷抗辯,上訴人可否於本案中
再為主張?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林韋伶於前案訴訟中曾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與林韋伶於前案訴訟中成立調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林韋伶在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抵銷債權,是否已於調解中拋棄。
⑵經查,前案調解筆錄第三條內容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而非「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亦無「相對人本件所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均拋棄」或與之相類的條款;核與同一承辦法官於前案訴訟,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穎慧成立之和解筆錄中,除於第二條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外,另於第三條中載明「被告陳穎慧本件所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均拋棄」(見前案卷二第218頁),明顯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與林韋伶之前案調解筆錄中既僅有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而無林韋伶拋棄其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之約定,自難認林韋伶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已經於成立調解時拋棄,自無民法第737條所定情形。準此,林韋伶於本案自得再為主張;如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自得將部分抵銷債權讓與中泰公司,故上訴人2人於本件再為抵銷抗辯,本院仍應就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遂一審認之。
⒉系爭警衛室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占用系爭182號B2建物13㎡抵銷部分:
林韋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警衛室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82號B2建物之專有部分,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警衛室所占用之系爭182號B2建物13㎡空間已約定為共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亦無庸給付林韋伶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管理室是否已成為約定共用部分?⑵若否,林韋伶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是否有理?其金額若干?經查:
⑴系爭管理室是否已成為約定共用部分?①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警衛室所占用系爭182號B2建物13㎡空間,係林韋伶區分所有並為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87、557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惟抗辯上開專有部分已經成為約定共用部分等語,既為林韋伶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固提出漢陽公司與住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附件㈡建材設備第18點第1項、第21點及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約款等為證。然:
A.漢陽公司與住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建材設備第18點第1項「一樓門廳設立24小時管理服務台,日夜執行管制出入人員及負責本大樓安全維護」及第21點「公共設施:(1)壹樓前門設置警衛崗哨,門廳內精闢各戶專用高級藝術信箱及中央監控警衛管理服務中心,24小時嚴密守衛」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6-278頁),僅是漢陽公司與系爭社區當時之承購戶間約定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物會設置管理服務中心而已,並未提及前揭約款所指之管理服務中心將設在系爭182號B2建物專有部分空間,故上開約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182號B2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將專有部分作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實。
B.系爭規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社區內門廳、樓電梯間、防火巷道、中庭花園、法定空地、屋頂、管理員室及其他固有使用空間,以及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益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皆不得佔用。」(見原審卷第47頁),只是約定上述條款所列空間均為共用,任何人不得佔用,核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所定「規約應載明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有間,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182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將其專有部分作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實。
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韋伶同意上開專有
部分成為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警衛室占用系爭182號B2建物之專有部分已經成為約定共用部分,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並無可採,則林韋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⑵林韋伶請求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是否有理?
其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系爭警衛室無權占有林韋伶區分所有之系爭182號B2建物之專有部分,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林韋伶受有損害,故林韋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②林韋伶以系爭方案決議第2點「漢陽公司每月補助$10,600給B
1/B2,由東方麒麟代收交給B1/B2所有權人(地主)」(見原審卷第153頁),主張應仍依此標準(即其半數5,300元/月)計算系爭警衛室占用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76,3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如須給付應依規定每月每坪55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被上訴人所指每月55元/坪,係管理費收繳標準,並非前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適切。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臨近(林口街117號)4樓公寓之1樓於111年3月3日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該交易物件之租金單價約為1,461元/坪,以此計算系爭警衛室占用之空間13㎡(換算台坪約3.9325坪),每月租金約為5,745元(3.9325坪×1,461元/坪),故林韋伶主張每月按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林韋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6,300元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本件對林韋伶之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
⒊系爭182號B2、178號B2、180號B2自105年6月至109年12月期
間無法出租作為商場使用之損害13,750,000元抵銷部分(包括林韋伶之12,750,000元及中泰公司之1,000,0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林韋伶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水措施,致系爭1
82號B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剝落、發霉,甚至引起該等建物內部因受潮發臭,令其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用該等建物全部作為商場,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分:
查,林韋伶係於110年11月30日方以答辯二狀就此部分損害提出抵銷抗辯,其當時請求抵銷之損害期間為108年至110年(即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金額6,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93-294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收受此份書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林韋伶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林韋伶嗣於111年8月10日上訴後再以補正上訴理由狀變更請求抵銷之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至109年12月止、金額13,750,0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該書狀繕本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即令林韋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等事實均屬實,在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分,均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林韋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②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部分:
查,依林韋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點交切結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343-361頁),林韋伶與訴外人陳柏廷成立租約,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止;其中系爭182號B2及1樓,每月租金382,853元;另系爭180號B2及178號B2附送給陳柏廷使用,陳柏廷則須負擔此部分建物之管理費(第17條7項),嗣其二人於109年9月2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認系爭182號B2及1樓、180號B2及178號B2於108年1月24日至109年9月2日租賃期間,均已交由陳柏廷使用,並無林韋伶所主張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至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本亦在前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陳柏廷因何提前終止租約,原因所在多有,既未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點交切結書」中敘明,自難徒以其二人合意提前終止一事,遽認係因系爭182號B2、178號B2、180號B2漏水而無法使用所致。況依證人吳宏彥即被上訴人委請修繕系爭社區176、178、180、182號地下二樓滲漏工程包商於原審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入場施工時已有出租他人使用情形(見原審卷第413頁),是其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182號B2、178號B2、180號B2在上開期間因漏水而無法使用,是林韋伶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難採信。
⒋綜合上述,林韋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警衛室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82號1樓空間13㎡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6,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82號B2、178號B2、180號B2因被上訴人未維護公共設施,致其自105年6月至109年12月期間無法出租使用之損害13,75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準此,林韋伶自亦無從將上開債權中之1,000,000元讓與中泰公司。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韋伶就系爭警衛室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82號1樓空間13㎡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6,300元之債權,其給付種類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無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形,故林韋伶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林韋伶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3,738,727元(4,115,027元-376,300元)。至中泰公司無得供抵銷之債權,故該公司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71,956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韋伶及中泰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查:
㈠林韋伶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就原起訴部分(即其中3,787,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原審擴張請求部分(即其中343,368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林韋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376,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優先抵銷被上訴人原起訴經判決准許之3,773,39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韋伶給付3,397,095元(3,773,395元-376,3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另餘經原判決准許之341,632元部分,加計自準備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57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中泰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就原起訴部分(即其中110,60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0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審僅准許自110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則其就上開金額,請求加計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餘161,352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林韋伶給付管理費3,738,727元,及其中3,397,095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其中341,632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中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271,956元,及其中110,604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其中161,352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宏彥,待證事實為系爭182號B
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在修繕前是否可以使用及可以使用之範圍等語。然查,證人吳宏彥於原審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就其施工前後所見為證述(見原審卷第411-417頁);且承前述,林韋伶與陳柏廷已成立租約租用上開建物,原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3日止,雖於109年9月2日提前終止,但終止原因不明,惟此一出租事實,已足證明上開建物並非不能使用,是上訴人此項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韋伶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1、105年9月19日(見前案卷一第77頁) 請求返還管委會侵占被告房屋,兩間管理室,每月租金22,0 00元,10年,共264萬元。 2、106年6月15日(見前案卷一第225-226頁) 請求返還管委會長期無權占用被告房屋兩戶,應給付因而所受之利益,每月租金22,000元,10年,共264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告22,000元。 3、106年7月17日提起反訴(見前案卷一第239頁),後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見前案卷二第40頁) 4、106年8月7日答辯狀(見前案卷二第6頁) 地下室修繕費用330萬元。 兩部電貨梯修繕費86萬元。 警衛室占用損害2,332,000元(期間自97年6月起按月給付10600元,10,600元×110個月×2戶)